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赵子富(实习),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河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265R。
负责人:岑昕,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B栋1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01905136。
法定代表人:邓红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翔,男,1995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金沙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开建,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疆,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涂启云,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农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住建局”)、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张开建、涂启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赵子富,被告册亨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婷,被告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翔,被告张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疆,被告涂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结算工程尾款193653.46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结算工程款100000元(该款以嘉丰公司于册亨县住建局收破方的实际工程款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嘉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共同租赁住房项目承建工程。2014年12月1日住建局为发包方与嘉丰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册亨县住建局将公租房项目的工程以19828753元的价格发包给嘉丰公司施工。2015年1月26日嘉丰公司(甲方)与谢刚(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嘉丰公司将其中标得的公租房项目工程拿给谢刚负责施工,后谢刚又与涂启云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谢刚将其从嘉丰公司得到的公租房项目工程以15688572元的价格转包给涂启云施工。2015年1月28日嘉丰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谢刚、涂启云代理嘉丰公司负责公租房项目施工。2015年2月18日涂启云与张开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涂启云将公租房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开建施工,2015年3月28日张开建以嘉丰公司名义与***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开建将公租房项目的木模工程发包给***。合同签订后,***将木工需要的材料运进工地施工,2015年4月25日张开建又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开建将公租房项目的基础木工工程一次性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购买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并按期施工。***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张开建无法提供施工所需的砂石,导致工程整体停工。册亨县住建局就结算问题与被告嘉丰公司发生争议,后被告张开建于2015年11月10日对***所实施的工程进行丈量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结算工程量的80%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款为410992.77元,实际工程款为513653.46元。但在该次丈量结算中,尚有部分木工工程并未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张开建仍未与原告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丈量结算。被告张开建在结算后仅支付原告328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在2017年底经被告册亨县住建局与被告嘉丰公司对标的争议工程进行收破方,最终确认被告嘉丰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结算造价为4234259.76元。该结算的工程量中木工部分全部是由原告施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册亨县住建局与被告嘉丰公司收破方的总工程量来结算剩余未结算的木工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2015年底原告就涉案工程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由于被告与张开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该案中并未解决工程款问题,仅解决了木工材料的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册亨县住建局与被告嘉丰公司收破方后,原告就具备了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中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投工投劳并垫付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及购买木工材料,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册亨县住建局已与嘉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收破方并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原告可依法主张剩余工程款以及主张已被告册亨县住建局与被告嘉丰公司收破方总工程量来计算原告在该工程中剩余未结算的木工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册亨县住建局辩称,***将册亨县住建局列为本案被告,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册亨县住建局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一、册亨县住建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册亨县住建局提出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告为主张工程款,已经多次诉讼,早在2015年原告就以张开建、嘉丰公司、册亨县住建局、谢刚、涂启云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并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册亨县公租房建设项目①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房屋项目,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后册亨县住建局发包给嘉丰公司承建,双方在《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①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嘉丰公司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嘉丰公司不顾与册亨县住建局的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谢刚、谢刚又转包给涂启云,涂启云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张开建,张开建又请***完成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中,除了册亨县住建局与嘉丰公司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被认定有效之外,其余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转包和分包关系均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与册亨县住建局之间根本未形成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所以,人民法院才在判决中明确,***确实投工投劳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可要求张开建支付,册亨县住建局对***所应得到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支付义务。二、册亨县住建局与嘉丰公司就案涉项目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就合同解除之前的全部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册亨县住建局已经与嘉丰公司全面结清,对于案涉工程,册亨县住建局对嘉丰公司已没有任何未完成的义务,相反,册亨县住建局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承接的部分工程,是经过层层转包和分包,从嘉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获得,包含在册亨县住建局发包给嘉丰公司的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①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中,但嘉丰公司与册亨县住建局就此工程所签订的《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①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共同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过诉讼程序确认解除,经人民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对嘉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嘉丰公司已完成对工程对应工程款为5345785.97元,但册亨县住建局已支付嘉丰公司6200000元,超额支付854214.03元,对于此超额支付的部分,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嘉丰公司返还。对于案涉项目,册亨县住建局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原告向册亨县住建局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
嘉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从未授权张开健与***签订案涉的《(木工)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其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张开健的事实,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提供的2015年3月28日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合同主体中甲方为“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为“***”;但签署页中并无任何嘉丰公司的盖章,仅有被答辩人张开健的签字,而答辩人从未授权被答辩人张开健签订该份合同,因此,《(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对被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并未建立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自然也不承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任何支付义务;同时,最为关键的是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可在公租房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要求张开健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认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主体为张开健的事实,该事实在本案中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2016)黔2327民初9号案件中***也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但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答辩人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依法应当在本案中得到认定,***在本案中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答辩人与册亨县住建局就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解除且答辩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依法不应就同一项目额外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否则将对答辩人极为不公平。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与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所签订的《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1工业园区林鑫木业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已经由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同时,该判决还判令答辩人承担相应的工程款项、质保金等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履行了全部判决确认的义务。至此答辩人已经彻底退出了案涉项目并结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所有款项,没有任何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应付未付款项,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也不可能就同一项目再额外的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工程款支付责任显然对答辩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情理,依法应当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张开建辩称,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定期间,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罗列的很多情节不属实。1、被答辩人声称本案工程的木工工作全部由其完成工程施工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被答辩人在2015年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在2015年7月初就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停止了施工。经答辩人多方努力,筹措工程款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达其仍然迟迟不动工,经答辩人多次做工作动员,才勉强承诺在2015年8月8日以前恢复施工。但在其承诺的时间届满之后,其并未实际复工,丢下的就是个半拉子工程而不管不问。不得已,答辩人只得雇请罗仁建对其未完成的圈梁工作中的余下工作继续施工。被答辩人由此支付了罗仁建4325元。该款应从被答辩人得款中相应扣除。之后,为继续推进工程,答辩人又将余下木工工程发包给史其灿施工。故余下的木工工程款支付给了史其灿。2、被答辩人施工部分的工程,在结算时并未实际完工,并且本案工程是按不同楼层全部平均工程量来确定签约价格。因为楼层低的部分单位面积的工作量较楼层高的部分单位面积的工作量要小,所以结算时按照80%的价格结算,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也是公平合理的。更何况,业主单位与总承包人对本案工程总体也是按收破方处理,相应的本案工程也应按收破方对待。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由于“张开健无法提供施工所需的砂石,导致工程整体停工”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与其自述自相矛盾。因为其在诉状中自述:“涂启云将公租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开建施工”。既然张开建的承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的单纯劳务承包,那么施工所需的砂石就不应由张开建负责提供,既然砂石料不由张开建提供,何来因张开建无法提供施工所需的砂石,导致工程整体停工的说法?三、双方约定的单价是包工包料的单价形式。因本案的木工用的模板材料的价款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定由答辩人承担。既然模板费用由答辩人承担,则相应的被答辩人的施工方式实际上就是包工不包料。包工包料和单包工不包料的价格差异是很明显的。答辩人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史其灿,单包工的单价是58元/每平方米,并且史其灿施工的楼层较被答辩人施工的部分楼层更高、单位面积内的工作量更大,故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施工单位最高也只能参考该价格计算。据此计算,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应支付的金额。故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对方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涂启云辩称,我没有授权给张开建,张开建和***签订合同我不知道,原告的起诉和我没有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木工)工程施工合同、木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张开建以嘉丰公司名义与***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开建将公租房项目的木模工程发包给***;2015年4月25日张开建又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开建将公租房项目的基础木工工程一次性承包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册亨县住建局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为该合同系张开建与嘉丰公司的名义就册亨县福林木业公租房项目所签订,而本案的案涉工程是林鑫木材加工厂公租房项目;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册亨县住建局,住建局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如何结算的过程,因为该合同存在转包和层层分包的现象,明显违反了册亨县住建局与嘉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签署页并没有任何嘉丰公司的盖章,仅有张开建的签字,而嘉丰公司也从未授权张开建签署该份合同,案涉合同的内容对嘉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达不到证明目的;张开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双方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付款条件是由***垫资到第4层浇板结束,张开建才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涂启云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直接关联,作证据使用。
第三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开建于2015年11月10日对于原告所施工的木工工程量进行丈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80%进行结算,合计为410992.77元,实际已丈量工程款为513653.45元。
经质证,被告册亨县住建局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如何结算的过程有异议(主要意见同第二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嘉丰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开建对该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算单中载明原告的班组单方提供尚待审核,根本不是原告主张的张开建丈量,该结算单是原告停工四个多月之后清场之后进行的收破方结算,因此该结算并没有任何遗漏,根本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510000余元的工程款,相反根据其记载原告施工的部分尚未浇砼,所以该部分肯定未完工;被告涂启云认为没有签字认可,与其本人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有张开建签字认可,与本案有关联,作证据使用。
第四组证据:(2016)黔2327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23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申30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款以及材料款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讼中仅支持了原告诉请的材料款项,并未支持原告的工程款的诉请,以及证实在一审、二审、再审中查明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
经质证:被告册亨县住建局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册亨县住建局与嘉丰公司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能转包及违法分包所以无论张开建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均与册亨县住建局无关,同时证明即使有工程款未结清***也只能向张开建主张;被告嘉丰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嘉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开建对判决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在包工包料的形式下材料款本身是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审判决记载了原告的自述,原告自认在2015年11月退场之后张开建又雇请他人继续施工足以证明原告关于本案木工工程由其一方完成施工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涂启云认为没有签字认可,与其本人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查,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册亨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证书、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册亨县住建局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直接关联,作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2017)黔23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册亨县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嘉丰公司,嘉丰公司转包给谢刚以及之后又转包、分包,最终部分工程被分包给***的事实,证明人民法院确认嘉丰公司与谢刚之间、谢刚与张开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均无效的事实。人民法院查明***应得的工程款虽可参照其与张开建签订的合同计算,但明确应向张开建主张。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案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履行内容为张开建侵占原告木板造成原告损失所进行的赔偿,而非工程款的结算,原一审中所载明的是可要求张开建支付工程款,而非只能要求张开建支付;被告嘉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开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张开建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被告涂启云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综合论述。
第三组证据:(2017)黔232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3民终1182号民事裁定书、(2019)黔2327执10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住建局与嘉丰公司就案涉项目所签订的《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①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已被判决解除;2、原告所诉木工工程包含在嘉丰公司从册亨县住建局总承包的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①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3、嘉丰公司已完成的全部工程经人民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评估,册亨县住建局已实际超额支付嘉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854214.03元,人民法院判决嘉丰公司返还;4、经册亨县住建局申请执行,嘉丰公司已实际返还册亨县住建局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册亨县住建局就案涉项目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无权向册亨县住建局主张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就应当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完成了对工程结算及收破方,从此日起原告就具备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生效裁判,作证据使用。
被告嘉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直接关联,作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2019)黔2327执105号册亨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结算收据、电子回单、(2019)黔2327执10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7)黔2327民初1044号判决书已经判令嘉丰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质保金等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嘉丰公司履行了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嘉丰公司已经彻底退出了案涉项目,并结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款项,没有任何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应付未付款项,该案的债权债务与嘉丰公司无关,嘉丰公司也不应当就同一项目再额外的承担支付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嘉丰公司并不能依据该组证据免除其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册亨县住建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嘉丰公司是否对其转包、分包对象支付工程款由法庭查明;被告张开建、涂启云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综合论述。
被告张开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张开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开建的主体资格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直接关联,作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木工)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单价98元/平方米等有关情况,以及约定由***垫资进行到第四层板浇板结束之后,张开建才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双方不再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册亨县住建局认为因案涉工程是嘉丰公司非法转包之后,出现层层违法分包的事实,因住建局无法核实转包人及层层分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以及工程量的实际情况,该证据与住建局无关;被告嘉丰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签署并无嘉丰公司的盖章,仅有张开建的签字,而嘉丰公司从未授权张开建签订该份合同,该合同对嘉丰公司没有约束力,嘉丰公司也不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被告涂启云认为没有参加签订合同,和涂启云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直接关联,作证据使用。
第三组证据:保证书、证明、领条复印件,拟证明:***承诺在2015年8月8日前材料进场复工,但为兑现承诺,张开建为赶工程进度临时安排了罗仁富班组完善相关工程并支付相关费用4325元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开建在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足以证明原告是履行了该保证书确认的义务,对证明、领条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册亨县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同张开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意见一致;被告嘉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涂启云认为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后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退场后,已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当时原告有一些工程是没有完工的,并且其施工的楼层都是1层属于比较矮的部分。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是按照80%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出具之后,原告仍然有部分施工;被告册亨县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同张开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意见一致;被告嘉丰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涂启云认为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综合论述。
第五组证据:史其灿与张开建签订的《(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结算支付清单、借条复印件、领条二份(原件)、收据一份(原件),拟证明:本案工程后继木工工作由史其灿不包料的情况下单价是58元/平方米,史其灿班组与张开建等结算及领取款项的有关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史其灿未到庭,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若该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请主张应得到支持。第一,张开建、涂启云再次以嘉丰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史其灿施工,内容为包工不包料,在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内容也为模板未拆除工程,足以证实张开建、涂启云是继续使用原告的木板进行施工,因此史其灿才不需要包料;第二,支付给史其灿的工程款加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就就应当是本案木工所产生的全部工程款,结合住建局陈述是根据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算之后收破方,该鉴定意见就应当包含木工的全部工程总量及价款,因此请人民法院责令册亨县住建局提交该鉴定意见,并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被告册亨县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同张开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意见一致;被告嘉丰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质证意见一致,结算清单、收据、领条不予认可;被告涂启云认为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后予以综合认定。
第六组证据:原告起诉张开建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所用木工材料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有关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涂启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册亨县住建局、嘉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所举第四组质证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查,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涂启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领据(原件)一份,拟证明:涂启云与张开建结算劳务费,已经和张开建没有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册亨县住建局、嘉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查;被告张开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嘉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1)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承建工程。2014年12月1日住建局为发包方与嘉丰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住建局将公租房项目的工程以19828753.00元的价格发包给嘉丰公司施工,并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5年1月26日嘉丰公司(甲方)与谢刚(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嘉丰公司将其中标得的公租房项目工程拿给谢刚负责施工,嘉丰公司只收取总工程价款1%作为管理费,后谢刚又与涂启云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谢刚将其从嘉丰公司得到的公租房项目工程以15688572.00元的价格转包给涂启云施工。2015年1月28日嘉丰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谢刚、涂启云代理嘉丰公司负责公租房项目施工。2015年2月18日涂启云与张开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涂启云将公租房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开建施工。2015年3月28日张开建以嘉丰公司名义与***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开建将公租房项目的木模工程发包给***,合同签订后,***将木工需要的材料运进工地施工。2015年4月25日张开建又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开建将公租房项目的基础木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该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停工,***施工所用的木工材料留在工地上。张开建多次与***协商,要求***复工未果后,于2015年11月10日对***所实施的工程进行丈量结算,工程款为410922.768元,已支付328000元给***。过后,张开建另请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并使用***遗留在工地上的材料。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开建解除合同,由张开建支付尚欠工程款185653.64元、卸装运输模板费用约92220元、人工费用16200元、模板贬损损失费用369000元,撤走所有模板并退回保证金10000元。张开建则认为,造成工程停工原因是因为***违约,停工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提起反诉要求:1、由***退回多领取的劳务报酬9028.07元及张开建请工人拆除工人模板支付22000元给张开建;2、支付延误工期罚款20000元,赔偿停工期间造成张开建直接经济损失100400元;3、***遗弃在工地上的模板归张开建所有,***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按约定完善到合格。经本院作出已生效(2016)黔2327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张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返还木工材料款人民币288100元给***;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开建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第18页载明:“本案中,张开建与***签订的《(木工)工程施工合同》、《木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确实投工投劳并垫付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及购买木工材料,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可在公租房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要求张开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1)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于2016年6月停工,册亨县住建局于2017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嘉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①工业园区林鑫木业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作出已生效(2017)黔232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册亨县住建局与嘉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①工业园区林鑫木业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二、由嘉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工程款854214.03元给原告册亨县住建局……;三、由嘉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60373.58元给册亨县住建局……;五、驳回册亨县住建局其他诉讼请求。嘉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8月1日以其与被上诉人庭外协商解决并自愿服从一审判决为由撤回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黔23民终11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嘉丰公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嘉丰公司已履行完毕(2017)黔232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张开建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问题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与张开建签订的《(木工)工程施工合同》、《木工承包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院在(2016)黔2327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可在公租房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双方签订合同内容要求张开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张开建出具的丈量结算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黔23民终1182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嘉丰公司与册亨县住建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解除。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个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尚在诉讼时效内。
关于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当中,并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相应对价的合同。***、张开建均认可经张开建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丈量结算是按80%比例向***出具结算清单,根据法庭询问:“原告方所施工的3栋楼支木、搭架子工程总共领取工程款是多少”,***陈述:“领取32.8万元,是从张开建处领取,按工程实际施工的60%结算”一节。故在本案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应为***所主张的513653.46元。结合案涉模板、木工工程在***退场后,张开建已经另请他人对案涉木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审计、评估工作中,并未对案涉木工工程是由谁来完成进行认定,而是综合审计、评估,故对于***要求人民法院责令册亨县住建局提交该鉴定意见,并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超过513653.46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完成具体工程量,应以张开建丈量的工程量为为准。纵观本案,张开建已支付328000元工程款给***,且经(2016)黔2327民初6号判决确认由张开建折价返还木工材料款人民币288100元给***,故张开建无需再向***继续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本案实际查明情况,册亨县住建局已足额支付嘉丰公司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涂启云、嘉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正富
人民陪审员 龙 艳
人民陪审员 黄长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