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3民初1790号
原告:陈卓坤: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蒋先州,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30099007691。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系青山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波,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系青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泓,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B栋1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01905136。
法定代表人:邓红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玉梅,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卓坤与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蒋先州、***、***、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卓坤、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波、张宜泓,被告蒋先州,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邓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卓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蒋先州,***,***向原告陈卓坤支付拖欠工程款23351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蒋先州,***,***以23351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陈卓坤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14日至欠款结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将其承建的普安县青山镇2014年廉租房移民生态安置房1#-8#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蒋先州。被告蒋先州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就该工程的主体内外墙抹灰工程与原告陈卓坤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班组级工人承包协议》,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一款:工程价以建筑面65.00元/㎡结算(不含税);第二款:(结算)内墙做完付整体工程价款50%,外墙做完及内外墙装修完成付工程整体工程款的30%;第三款:外墙保温,内墙瓷粉上完,付余下20%工程款。或者在过年前全部结清账。”原告陈卓坤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被告施工的位于普安县青山镇2014年廉租房1#一-8#的主体抹灰相关工程,并于2019年9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陈卓坤工程款233512元,原告陈卓坤多次向被告讨要均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时至今日,被告***、***对于拖欠原告陈卓坤工程款233512元仍分文未付,导致原告陈卓坤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原告陈卓坤认为:首先,被告***、***对于拖欠原告陈卓坤工程款233512元严重损害了原告陈卓坤的合法权益;再次,由于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被告蒋先州系普安县青山镇2014年廉租房1#--8#建筑工程的业主方和承建方,被告蒋先州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因此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蒋先州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陈卓坤工程款233512元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由于原告陈卓坤与被告在《班组级工人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普安县,双方事实上也在普安县青山镇履行合同,因此本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即为普安县,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纠纷应由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陈卓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是否有未支付工程款需要进一步核实;二、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陈卓坤无合同关系,不应当突破合同关系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三、原告陈卓坤主张的金额为2019年9月14日结算的233512元,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已于2020年11月14日代嘉丰公司付款55700元;四、原告陈卓坤主张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蒋先州答辩称:一、被告蒋先州不是合同相对人,对被告***、***与原告陈卓坤之间的结算并不知情,被告蒋先州将工程项目中的基础、主体、墙砖、地砖及琉璃瓦装饰等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其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应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被告***与各施工班级之间订立合同的情况被告蒋先州不知情,考虑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实际问题,部分款项经得被告***、***同意、认可后由被告蒋先州直接支付给各班组;三、原告陈卓坤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其合同相对方被告***、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嘉丰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承包人被告嘉丰公司与被告蒋先州已经完成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蒋先州承担。关于原告陈卓坤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卓坤及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被告嘉丰公司、被告蒋先州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审核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将普安县青山镇2014年廉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以合同价格12113610元发包给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该合同承包人处由被告嘉丰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蒋先州签字。被告嘉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蒋先州进行施工、管理。被告蒋先州将该工程的基础、建筑主体、墙砖、地砖、屋面装饰等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2014年4月20日,被告***、被告***与原告陈卓坤签订《班组级工人承包协议》将其中的内外墙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卓坤,由原告陈卓坤组织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计价单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价以建筑面65元/平方米结算(不含税);二、(结算)内墙做完付整体工程价款50%,外墙做完及内外墙装修完成付工程整体工程款的30%;三、外墙保温,内墙瓷粉上完,付余下20%工程款。或者在过年前全部结清账。2019年9月14日,原告陈卓坤与被告***、被告***对抹灰分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陈卓坤班组完成工程量价款683171元,扣除项为清理费用1659元,借支448000元,未支付工程量价款233512元,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2020年11月14日,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陈卓坤支付55700元。
另查明,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自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审计,但尚有需要整改项目,建设单位与承包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业主方具体对工程付款数额未进行核算。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陈卓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青山政府已支付的55700元从拖欠工程款总额中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建设单位与承包方未对本案工程项目结算,原告陈卓坤是否可以主张支付工程款;二、本案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三、本案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陈卓坤所施工的是工程项目抹灰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已于2019年9月14日经被告***、被告***与原告陈卓坤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该工程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符合原告陈卓坤与被告***、被告***在《班组级工人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主张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有未进行整改的项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未结算并非原告陈卓坤的原因导致,因项目施工中其他原因导致的工程结算而拖延支付原告陈卓坤分部工程完工并已结算的工程款,对原告陈卓坤有失公允,并且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依法主张工程质量责任,原告陈卓坤可基于已完工的抹灰分部工程主张支付结算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被告***、被告***与原告陈卓坤、***签订《班组级工人承包协议》,原告陈卓坤及被告***、被告***作为个人并无资质承包、分包案涉抹灰分部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班组级工人承包协议》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及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无效合同责任,承担支付原告陈卓坤已完工的分部工程相应价款;第二、被告蒋先州借用被告嘉丰公司资质与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该工程由被告蒋先州独立完成,被告蒋先州与被告嘉丰公司之间成立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对象为“发包人”,而非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及被挂靠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嘉丰公司、被告蒋先州欠付被告***、被告***工程款情况,故被告嘉丰公司、被告蒋先州不应直接向原告陈卓坤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案涉工程未结算,且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陈卓坤主张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陈卓坤未提供外墙保温、内墙瓷粉完工时间,其与被告***、被告***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原告陈卓坤主张的工程款拖欠利息应从201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9月14日自2020年11月13日期间以拖欠工程款233512元为基数计算为11637.2元,从2020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177812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支付止。
综上,原告陈卓坤主张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177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陈卓坤主张从2019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201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止;原告陈卓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主张与原告陈卓坤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未结算、未完成整改,不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丰公司代理人关于被告嘉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对原告陈卓坤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卓坤工程款177812元及2020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11637.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778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山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卓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12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胡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运萍
书 记 员  张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