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5165号

原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B栋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邓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万林,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贵州尚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刚,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束洪艳,女,回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嘉丰”)与被告**,第三人张万林、谢刚、束洪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贵州嘉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第三人张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第三人谢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束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贵州嘉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贵州嘉丰返还款项1142024.85元;2.**以1142024.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贵州嘉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61406.18元(实际应从2019年2月27日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为161406.18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作为无资质个人为承揽工程与贵州嘉丰达成挂靠意向,双方就此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借用贵州嘉丰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每年支付8万元挂靠管理费用。2014年11月28日,**利用贵州嘉丰资质中标取得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标段的工程项目,但因**未严格履行以贵州嘉丰名义和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发生纠纷,册亨县住建局提起诉讼。2018年5月16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以(2017)黔232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嘉丰承担返还工程款854214.03元及利息,工程质量质保金160373.58元等责任。判决生效后,贵州嘉丰多次督促**从已收取的工程款项中拿出相应的款项用于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拖延不处理。册亨县住建局遂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1242024.85元,贵州嘉丰全额缴纳执行款。鉴于贵州嘉丰只是被挂靠企业一方,并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任何管理及经营活动,且根据双方内部《联合经营协议》的约定,**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概由**负责。贵州嘉丰在同日找到**要求其偿还执行款,**同意全部承担,并于2019年2月27日向贵州嘉丰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个人自愿在2019年3月5日前偿还,逾期未支付的,自愿从承诺之日2019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息3%向贵州嘉丰支付利息。但**出具《承诺书》后,仅偿还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贵州嘉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辩称,1.双方签署《联合经营协议》系无效合同,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施工人为第三人张万林,对于该事实,贵州嘉丰一直知晓并认可,且所有项目事宜**并不清楚,均是贵州嘉丰自行与张万林对接,即使有相应的责任,贵州嘉丰也仅应当向第三人张万林主张,由张万林承担全部责任;2.**签署《承诺书》系受张万林欺骗签署,此外,还受到贵州嘉丰胁迫,因贵州嘉丰称若不签署则将不会拨付其他项目的款项。另,张万林称所有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所以让**先行按照贵州嘉丰要求签署《承诺书》,所有款项张万林直接向贵州嘉丰支付,**方才签署,且《承诺书》并未标明**“个人”愿意向贵州嘉丰承担全部款项,仅是代表兴义办事处与张万林签署的《承诺书》,**个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贵州嘉丰主张“返还”款项1142024.85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涉案项目,**从未从贵州嘉丰处收取任何款项,因此无“返还”款项义务,更无需支付任何利息。

张万林辩称,1.**借用贵州嘉丰施工资质开展挂靠经营业务,张万林通过**挂靠贵州嘉丰实施工程,其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刚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提交的《担保书》和《承诺书》均不是张万林签字,其对两份证据不知情。3.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无论贵州嘉丰基于合同关系还是返还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只可能是**或谢刚,与张万林无关。

谢刚辩称,谢刚称其通过**提供资质挂靠贵州嘉丰,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其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是于2014年11月左右在兴义白云尚城和**联系签订,原件在贵州嘉丰处。本案所涉工程是其挂靠实施,其是实际施工人,但贵州嘉丰三次共计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6061100元,根据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造价为5345785.97元,谢刚超额领取款项仅为715314.03元。贵州嘉丰收取的管理费系非法利益,而保证金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后,贵州嘉丰可以自行主张返还,是贵州嘉丰未来可以实现的债权,故谢刚对本案中的管理费和保证金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束洪艳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经营,当时只是为了张万林能够顺利领取工程款,并非真实有担保的意思表示。2.担保未明确具体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也已过。3.因挂靠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

贵州嘉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联合经营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依据、册亨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还款记录、2015年10月8日**向贵州嘉丰出具的关于收回贵州嘉丰兴义办事处事宜的函、承诺书以及兴义办事处相关资料交接明细等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担保书等证据。张万林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束洪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经审查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举证情况和法庭审理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4日,甲方贵州嘉丰与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兴义成立贵州嘉丰兴义分公司,乙方代表甲方在该地区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甲方协助乙方在当地办理分公司注册手续;2.乙方收到的工程款必须进入总公司在兴义开设的一般银行账户;3.承包合同二年一签,上交管理费为每年包干模式,包干费用为8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第一年管理费8万元。若乙方在承包期内没有承接到工程业务,甲方已收的包干管理费不予退回。第二年开始,乙方中标总价1亿以内(含1亿)则甲方只收取8万元管理费,如超出1亿,则超出部分再按0.2%管理费收取,超出2亿,则超出2亿部分再按0.1%管理费收取;4.甲方刊刻“贵州嘉丰兴义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专用章各一枚及相应财务专用章”,由甲方指定专人管理。5.乙方在承包经营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概由乙方承担。落款处,有贵州嘉丰盖章确认,**签字捺印确认。

同日,甲方**与乙方张万林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拥有贵州嘉丰兴义地区经营权,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贵州嘉丰兴义分公司,共同上交总公司年费8万元,并按照和总公司签订合同要求提点上交总公司;其他所有经营收入及中标项目管理费收入甲方占20%,乙方占80%。乙方负责分公司对外经营管理,设立前期费用,项目管理、对应收回的经营费用及时收回并上交分公司财务。乙方承担甲方和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所有内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乙方在承包经营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负责。本协议主要责任和义务均以甲方和总公司签订合同为基础,乙方独立执行并承担甲方和总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有责任及义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落款处,双方签字捺印确认。

2014年11月28日,贵州嘉丰被确定为贵州省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标段的中标人。同年12月1日,发包人册亨县住建局与贵州嘉丰就中标项目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10月8日,**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承诺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所经营贵州嘉丰兴义办事处期间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及经营期间承建项目的安全、债务、工程质量均由其自行负责,并承诺未经公司许可,私自用本公司资质、公章、法人章、财务章所办理的任何业务,均与公司无关,责任由**全权负责。**在经营期间承建项目列表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贵州嘉丰与**达成《关于收回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兴义办事处事宜》,主要载明:兴义办事处不再与公司续约,公司将收回办事处的管理权,并收回公司证件、印章、法人章、财务章等公司相关证件,从即日起办事处不能以贵州嘉丰名义办理与公司在建工程无关的工作,如有违背,则按私自伪造证件处理。同时**在兴义办事处相关资料交接名下(收回相关印章)上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21日,册亨县住建局就工业园区林鑫木业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诉至册亨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贵州嘉丰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并主张贵州嘉丰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黔232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嘉丰向册亨县住建局返还工程款854214.03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54214.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60373.58元。后因贵州嘉丰未按判决履行,册亨县住建局于2019年1月28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贵州嘉丰于2019年2月27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交纳1227621.81元。2019年3月6日,册亨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黔2327执10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通过网络扣划贵州嘉丰1200359.57元,支付给至册亨县住建局。

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贵州嘉丰转款10万元。

2019年2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承诺于2019年3月5日内转入到贵州嘉丰账户内册亨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1242024.85元,如未按承诺履行,贵州嘉丰停止拨付兴义办事处内所有项目的业务及工程款,并按月息3分计息,从承诺之日起算。因本人兴义办事处是与张万林合作经营,该承诺书也视为张万林本人同意。

庭审中,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争议如下:

(一)关于联营协议。贵州嘉丰与**均陈述双方《联营协议》载明要成立兴义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实际并未设立,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初衷是为了**负责兴义区域的整体事务,并非为了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一个项目签订,但最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仅实施了这一个项目。(二)关于张万林、谢刚以及**的关系。贵州嘉丰称其与**是挂靠关系,**又用公司印章和谢刚签订案涉项目,**因为她负责的兴义办事处的原因导致贵州嘉丰承担责任,才自愿出具《承诺书》,并称其并不清楚**与张万林的关系。对此,**称贵州嘉丰与其为挂靠关系,**与张万林、束洪艳是合作关系,兴义办事处所有项目都是由张万林负责,**与谢刚无任何关系。张万林称其与**最开始想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实际未设立,只是其承接工程后,通过**挂靠贵州嘉丰,其与谢刚无任何关系。(三)关于张万林、谢刚责任。贵州嘉丰称其只与**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并未与张万林、谢刚签订过其他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应由**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承诺书,**称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受张万林欺骗,张万林称其自行承担所有责任,自己才签订。(五)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贵州嘉丰称基于承诺书主张,对此**称不应计息,且过高申请调减。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与贵州嘉丰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在兴义成立贵州嘉丰兴义分公司,代表贵州嘉丰在兴义片区承揽工程业务。后虽**未成立分公司,但在具体业务开展中进行了册亨县工业园区林鑫木业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基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贵州嘉丰被执行扣划1200359.57元。因**与贵州嘉丰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中约定**在承包经营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概由其承担,同时**向贵州嘉丰出具《承诺书》中亦承诺其于2019年3月5日前支付该款项至册亨县人民法院,表明其对该笔款项知情,且愿意支付,故对贵州嘉丰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承诺书》系受欺骗出具以及实际从未从贵州嘉丰处收取任何款项,因此无返还款项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无证据证明《承诺书》系受欺诈所出具;其次,**与张万林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贵州嘉丰依据《联合经营协议》《承诺书》向**主张还款;最后,贵州嘉丰系基于其与**的协议约定,主张**还款,至于**、张万林、谢刚之间的法律关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如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还款金额及利息。因**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支付执行款1242024.85元至册亨县人民法院,现贵州嘉丰认可**已实际归还100000元,主张尚未返还款项为1142024.85元。因贵州嘉丰向册亨县人民法院实际缴纳的款项为1227621.81元,故扣除还款后,对于还款金额,本院仅支持1127621.81元。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虽《承诺书》中**承诺未按期付款于承诺之日2019年2月27日按月息3分计息,但本案系合同纠纷,该承诺利息实际系违约金性质,作为合同责任约定的违约金,首先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违约金的约定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应均衡双方利益,既要防止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又要在补偿非违约方实际损失基础上防止其获得额外利益,故违约金的约定应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惩罚性。现**主张该利息约定过高,申请调减,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履行风险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损失,酌定调减贵州嘉丰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按照每月1%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127621.81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127621.81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从2019年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典佶

书 记 员  梁江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