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6913号
原告:扬州市武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招,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东海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晶都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克斌。
原告扬州市武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东海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东海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育用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体育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就东海县中小学室外运动器材采购项目与东海县教育局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184707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被告单位相关人员通知,要求增补一批体育器材,总价款为3010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通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增补的十套体育器材送至被告处,被告单位副校长李忠和相关人员当场签收,东海县教育局依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却以该十套器材的货款也应该由教育局支付为由拒不付款。此间原告多次到东海催款,东海县教育局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载明此款由被告单位负责支付,且报告中只申请了6套,其余4套更是被告单位的自主行为,教育局多位领导进行了批示,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此款,但被告单位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体育用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发给东海县教育局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欠30105元的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以及应该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3、东海学校采购教育现代化相关物品的申请报告及东海学校体育器材购置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确实要求增加一批体育器材,并且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的事实;4、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发货10套双杠、单杠、乒乓球台,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被告东海学校辩称,原告供应的10套体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其中4套是作为补偿。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拒绝开具,导致被告无法付款。
被告东海学校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体育器材18063元单据复印件1份;2、东海县教育现代化验收组意见复印件1份;3、产品质量问题图片1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价值30105元的体育器材,由被告单位的李忠等人签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东海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签收了货物,被告即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只应给付6套体育器材货款,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因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东海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武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陈向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