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武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扬州市武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商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武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定,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招,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290号。
法定代表人夏操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武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武公司)诉被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定、徐广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定、徐广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体育器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00440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4408元及按年利率9.84%承担从2013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产品加工定货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
3、发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
4、2012年8月26日运输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运输费用21000元的事实。
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3张(合计15000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00000元的事实。
6、盱眙县教育局项目设备签收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已全部交付,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7、盱眙发货运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花去运费72900元的事实。
8、2011年9月30日合作协议(非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招标项目中的体育器材是原告提供。
9、证人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已签收,且用于被告中标项目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数量与合同不符的现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扬武公司赔偿教育家公司损失1258224.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21日原告出具的体育器材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体操垫、蓝球架、助跳板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承诺予以整改的事实。
2、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部分认可被告的索赔要求,其中包括盱眙县教育局对被告200908元的罚款、原告自行采购的体操垫3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原告进行索赔的事实。
3、端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端超签名的报销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有端超签名的发货清单系原告伪造。
4、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标的盱眙县教育局项目的总额为7590031元,原告出具的盱眙县教育家项目设备签收验收单与本案无关。
5、银行往来凭证、盱眙县教育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盱眙县教育局罚款200908元的事实。
6、2013年2月19日中国教学设备仪器付款单,证明原告未能适格履行合同,导致被告的付款方迟延付款325天(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致被告产生货款利息损失520670.22元(3604640*0.16/360*325),其中年利率16%,是被告向六合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利率。
7、工资表一组,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在项目整改期间支出的人员工资为97386.11元。
8、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盱眙县教育局的5%质量保证金38万元至今未能收取的事实。
9、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17日差旅费报销单38组,证明被告因处理整改事务花费26334.5元的事实。
10、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
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盱眙县教育局装备科杨科长了解相关情况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因教育家公司供应的篮球架等体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教育家公司向盱眙县教育局支付了200908元补偿款用于修复相关体育器材,同时证明由于体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个项目延迟验收8、9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盱眙县教育局教学现代化-音体美设备招标采购项目由教育家公司中标。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419895元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运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月开出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成套货物发出50%后再付给原告40%货款,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给原告35%货款,余款5%质保金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关体育器材,时某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时某签字时签的是“段超”二字。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1586937元,其中包括15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税金135000元。
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由于其供应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于2012年6月21日向盱眙县教育局出具“体育器材整改报告”一份,承诺对其供应的相关体育器材整体进行排查、整改。2013年2月1日,盱眙县教育局、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项目设备签收、验收单一份,该签收、验收单上载明中标单位为教育家公司的中小学音乐体育美术器材项目设备按招标要求全部安装到位,验收测试合格。2013年2月20日,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教育家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605000元。
另查明,教育家公司于2013年2月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盱眙县教育局支付200908元,作为体育器材的修复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教育家公司作为买方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剩余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586937元货款中包含36450元运费,由于原告仅提供21000元的运输发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运费为10500元,故被告尚未付款的数额应为978458元,对于剩余运费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2014年1月9日的双方协商的记录来看,双方就相关事宜一直进行磋商,被告并未放弃向原告主张损失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卖方,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本案中,原告供应的体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经整改后验收合格,但是对于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包括:一、被告支付给盱眙县教育局的补偿款200908元,因原告供应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盱眙县教育局多支付该补偿款,故该补偿款系被告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延期收取工程款3604640元的利息损失,根据盱眙县教育局相关人员陈述,体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延期验收8-9个月,由于具体延期时间无法确认,本院综合考虑认定为8个月半,利息计算标准按年利率5.5%计算为宜,计140430.77元,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因项目整改支出的人员工资,被告提供的人员工资明细系被告4名工作人员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全部工资,本院认为在项目整改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必要派四名工作人员长期驻扎盱眙,被告如派人长期驻扎盱眙,就不应当产生多次往返的差旅费,本案中被告也未派人长期驻扎盱眙专门从事整改工作,只是在需要整改的时候派人前往盱眙,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四名工作人员的全部工资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从本案原被告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端超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考虑到端超往返盱眙必然会影响本职工作,故本院酌情考虑对被告支付给端超的工资14566.11元中的10000元予以支持。四、被告整改期间支出的差旅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均系被告公司自己制作,且该组报销单中有烟酒、吃饭、招待费等支出,有项目不明的其他支出,也有时间不属于整改期间的支出,被告也未按本院要求制作详细明细提交,本院考虑到差旅费支出的必然性,对该部分损失酌情支持7000元。五、关于被告主张的体操垫30000元,由于被告仅提供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做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安装的耗材21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主张的在盱眙县教育局的质保金380000元,本院认为该质保金被告可以根据其与招标单位之间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予以取得,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数额为358338.77元。
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损失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20119.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给原告35%货款,余款5%质保金在六个月内付清”,故对货款总额的5%即120997.75元应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对尚欠货款499121.48元应从2013年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标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武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20119.23元及利息(其中499121.48元按年利率5.5%从2013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20997.75元按年利率5.5%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武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156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4元,合计31790元,由原告承担4997元,被告承担26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忠山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人民陪审员  沈海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