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5523号
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虎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亚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6.85元及利息393元,共计4299.85元(利息计算以3906.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为: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供货3283.2元,后又多次供货,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函中对方显示供货货款89121.98元,其中不包含2019年10月25日所供材料货款。实际原告公司显示欠款金额为93771.36元,其中也未包含2019年10月25日所供材料货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加上2020年6月10日所开发票金额3283.20元,共计拖欠货款97054.56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不能重复起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20年12月1日,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将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405.18元及利息353.93元。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陕0113民初18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92405.18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西安新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977038.11元发票,西安新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付款1973131.26元,尚欠3906.85元未付。西安新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名称变更为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同一法人,故要求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6.85元。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陕0113民初1837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2405.18元一次性处分完毕。原告现以其向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与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数额相差3906.85元向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虽均由王虎儒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告以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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