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虎儒,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陕西华夏防灾救生科学研究实验中心(以下简称华夏实验中心)与***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按0.01元/月计算,并向***出具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9月30日,华夏实验中心与***签订协议,向***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利息按0.01元/月计算。2016年3月5日,华夏实验中心与***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利息按0.01元/月计算,并向***出具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20年9月15日,新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华夏实验中心欠***本息全由新竹公司承担,总计2163414.48元,双方一致协商从2020年9月15日起不再计息。2、甲方承诺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万元。3、2020年年底前,其余部分款项(2163414.48元减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底已支付部分),由***代表甲方收回原第二军品事业部的货款后进行支付。4、若***未能按时收回货款,以致甲方不能按时间节点付款,未支付部分按利率12%计算利息。乙方将华夏实验中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废止并交回甲方财务,以甲方重新出具的收据为准。”当日新竹公司向***出具收到借款2163414.48元收款收据一份。2020年11月25日,新竹公司向***尾号1001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还款。2020年12月30日,西安白杨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向向***尾号1001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自认该款系新竹公司的还款。庭审中,新竹公司主张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向其公司借款2343000元,尚有1259755.54元未归还,作为同类债务,应相互抵销。提供借方应收明细账、贷方应收明细账及对应票据予以佐证。***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借、贷应收明细账系新竹公司单方出具,无其签字,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提出其与新竹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述款项系其在新竹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差旅费、采购费、项目费用,其离职前已经全部报销并将报销票据交,该笔费用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不同意抵销;其与新竹公司将账务对清后离职。
***原审诉称,2005年华夏实验中心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20年9月15日,其与新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夏实验中心欠其本息由新竹公司承担,并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其代新竹公司向案外人收回原第二军品事务部货款累计600万元左右,但新竹公司仅向其偿还50万元,剩余1663414.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新竹公司支付剩余借款1663414.48元及利息(利息以166341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82031.39元),以上金额共计174544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竹公司承担。
新竹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将华夏实验中心欠付***的债务转移至其公司,由其公司向***清偿属实。欠付***的借款本金由法院认定,不同意承担利息。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向其公司借款2343000元,目前尚欠公司借款1259755.54元未归还,其公司要求将两笔债务进行抵消,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竹公司主张债权抵销,但其提交的应收明细账及对应票据,均系***在新竹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发生的差旅、项目费用等,该款项的性质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对新竹公司主张债权抵销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新竹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催告后,新竹公司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合同成立时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以原借款协议金额及约定利率分别计算为:借款50万元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为347500元;借款60万元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5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15日为357200元;借款50万元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6年3月5日至2020年9月15日为271667元;利息合计976367元与借款本金160万元的总和为2576367元。故***与新竹公司约定借款本息2163414.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间借贷先息后本的惯例,新竹公司已偿还的50万元应为利息,现***要求新竹公司偿还1663414.48元,并以166341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1663414.48元,并以166341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0元,由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竹公司上诉称,截至2020年12月***向其借款尚有1259755.54元,其主张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借款明确手写用于“个人私用”;其对***享有债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其主张债务抵销抗辩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竹公司辩称***向其借款之事实能否认定以及与涉案***诉请借款是否系同类债务,新竹公司主张抵销有无依据。***本案诉请有《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证明,且新竹公司对华夏实验中心欠付***债务转移至其公司之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借贷权利义务清楚明确,依法应予认定支持。新竹公司辩称***欠其借款尚未清偿并主张与涉案款项抵销,但未能提交借款协议或其它证据充分证明所涉款项之借贷性质,故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同类债务不足以认定;新竹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之凭证,其辩称款项所涉金额亦不具体明确,故其主张与涉案款项抵销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0元(新竹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振平
审 判 员 侯春丽
审 判 员 宋 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焘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