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237号
原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科学城南翔一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33154Y。
法定代表人:CHUN-HUICHEN,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斌,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燕,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桂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肯恒山公司”)诉被告范桂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肯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斌,被告范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肯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4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以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在职期间曾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依法偿还借款,至今仍欠44000元。1、原告主张的44000元的本金,其中40000元是无息购房贷款本金的余额,4000元是差旅费的借款,由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尚未服务满5年,所以,对于购房贷款而言,应当归还本金的余额为40000元。同理,对于4000元的差旅费的借款,被告也同样要归还。实际上,被告已经多次确认存在上述欠款本金的金额,这些欠款被告也承认未向原告归还过;2、本案诉请所指的借款和利息均不是工资,也不是奖金福利,它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外,如果被告基于劳动关系需要主张任何的权利,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进行主张,而非在本案中进行解决,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劳动关系都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还不能收回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话,将是极不合理的;3、由于被告在2016年11月2日就已经离职,并未继续为原告提供任何的劳动及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违反了其自身承诺的行为。因此,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范桂军答辩称:被告应免还公司为员工设立的房贷款福利40000元,且无须承担任何利息与诉讼费。一、《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员工购房无息借款协议》第五点还款计划及方式中第1项“自借款之日起的四年内,甲方有权每月30日前从乙方工资或奖金中直接扣除1000元,直至每年扣满10000元为止”。自签订此协议起,被告已为原告服务4.7年,原告已从被告的工资或年终奖中累计扣除40000元,但原告并非按协议约定每个月扣除1000元,而是在每年年初就扣除10000元。原告违反了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二、《员工购房无息贷款审批表》第一点贷款条件第5项“该项贷款必须用于在广州首次购房,解决本人的住宿问题”。原告依据此项贷款条件,取消被告在公司租房住宿的资格,取消了被告的住房补贴260元/月,共计14300元。提供购房贷款是原告针对关键岗位人才制定的一项福利措施,现原告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服务公司8年,原告以此为借口让被告无法获得减免40000元的福利。被告已为原告服务4.7年,按协议应当也可以无条件减免10000元,被告一再要求公平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却一直坚持对被告极不公平的霸王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公平原则。另,出差借款4000元,被告一直都认可,没有过异议。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并未在2016年11月末发放10月份的工资中扣除,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同时,2017年1月9日,被告在广州市开发区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归还,由于仲裁结果未出,请法院不要出现重复支付,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范桂军在庭审中补充答辩如下:对于利息问题,退一步说,假如被告欠原告钱,根据法律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也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同时,并非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而是因为原告单方的原因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员工购房无息贷款审批表中有注明,若员工服务公司持续满5年,可抵扣贷款本金,现由于公司单方的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不是被告不愿意继续持续为公司服务,责任不在于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桂军为原告托肯恒山公司的员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购房无息贷款审批表》,2012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员工购房无息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0天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提供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仅用于乙方购卖坐落于白云区××的房屋。还款计划及方式为:1、自借款之日起的四年内,甲方有权每月30日前从乙方工资或奖金中直接扣除1000元,直至每年扣满10000元为止。2、从借款之日起的第五年开始,若劳动关系存续,则每满一年,甲方减免乙方还款金额10000元,直至剩余借款金额减免完毕为止。乙方需自行承担减免款项的个人所得税。3、借款期限内,若劳动关系期满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则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本金;若任何一方在借款之日起的第一年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则乙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次性向甲方还清自借款之日计至离职之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任何一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并以全部借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罚息。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任职于原告的液压设计部,岗位为工程师。
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作出差使用,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笔借款,且尚未偿还。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了困境,为应对目前的困境,经公司研究决定,需对公司部分业务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其中整机设计部的调整具体如下:1、整机设计部工程师离职后不再补员;2、工程师岗位编制从8人调整至7人,裁减1人;3、经公司综合考虑,您所在的职位被裁减。以上架构调整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基于上述组织架构调整,您所在的职位从10月31日起将被裁减,由于职位不复存在,您与公司原有的劳动合同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将与您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结合公司及您个人的具体情况,公司可以为您提供以下选择:1、公司为您提供新的岗位为仓管员,月工资为2800元,工作地点为广州。2、公司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与您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很遗憾的通知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从2016年11月2日起解除,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1月2日。请您于2016年11月2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在《回执》中注明:本人无过错,属于公司单方面解除本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已情况下,今天已办理好工作交接及相关手续。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人将申请劳动仲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后,被告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相关部门意见》中签名确认尚欠公司款44000元。经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相应欠款,故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员工购房无息借款协议》、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部门意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托肯恒山公司提供的《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员工购房无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范桂军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的四年内,每年从被告的工资或奖金内扣除10000元,从第五年开始,若劳动关系存续,则每满一年减免10000元,若劳动关系解除,则被告需偿还剩余借款。现被告自签订协议起至离职提供服务未满五年,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40000元的借款。至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关系导致本案发生,故其认为其不应偿还涉案款项。首先涉案借款协议并未就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与还款关系进行约定,无论何方违约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并不影响借款的偿还;其次,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被告所能享受的如住房补贴等利益受损,被告亦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涉案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自离职之日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本金,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应自收到该通知书后及时偿还欠款,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根据涉案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违反约定未偿还欠款,则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损失,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故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关于4000元的借款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欠款4000元,并表示同意偿还,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4000元欠款。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对该40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故其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欠款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桂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范桂军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范桂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廖慈芳
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