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广州市当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4958号
原告:广州市当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骏路17号自编一栋205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科学城南翔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CHUN-HUICHEN。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婷、杨宇优,分别系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当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口公司)诉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发,被告托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婷、杨宇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喷绘加工款384836.46元及逾期利息(以38483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为3593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原告给被告加工不干胶喷绘,原告都已按时按质按量交付给被告了,共计给被告公司加工不干胶喷绘的款为606919.07元,和被告多年的合作业务中,被告从未说明或要求过所谓的订单或合同、交付至仓库找谁签收之类的!一直都是从被告公司丝印车间领原材料回来加工,按要求加工完毕再送回被告公司丝印车间曹工处,再接着领材料回来加工,然后再送货(从被告公司领原材料前要经过被告公司丝印车间员工曹工及其领导签名开具的放行条,并且在被告大门保安处经过保安查看放行条清点车上数量无误才能出大门),双方一直按此默认的交易习惯和流程在合作!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的加工款222082.61元被告都还算按时打款给原告,但自2019年8月开始,被告就再也没付过款了,截止至加工结束的2020年3月,被告共计还有384836.46元加工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公司采购及财务也答应过几次付款,最后快到付款时间时却又一直找各种借口拖欠,被告也从没向原告解释过拖欠加工款的情况,而是因为原告开票过去很久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原告主动催的被告采购,催过无数次,被告都是含糊其词的说提交给了财务,让原告等。期间又催问过很多次,又差不多等3个月,被告才说是因为财务说领料,进料都是其公司员工曹工,不符合公司规定,财务不同意支付,同时也承认这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原因所导致的,不关原告的事,被告采购表示会继续催财务!原告也去过被告公司现场两次,被告召集了财务、采购、车间等相关人员在采购办公室进行过协调,被告采购和财务当场也说这确实是被告内部采购流程问题,跟原告无关,只需要原告补齐送货单,补签合同就可以了!原告也按要求把送货单和合同补签了,但还是一直没收到被告的款项!而距原告2019年8月交付给被告加工货物实际已经快两年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加工款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托肯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未约定承揽工作的加工费计算标准,且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告对于案涉承揽加工费用的主张并无计算依据,其单方提交的单价、数量及计算方式并未经过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费用的金额经过双方协商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案涉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交付凭证对案涉交付量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一般交易习惯,交付时应当经过被告的验收,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工作成果的验收证据,故案涉工作交付量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未在开具发票时即交付给被告,被告无法确认收到发票的时间,且发票并非必须在交易完成后开具,故发票开具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作成果的交付。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书面约定,且并未达到双方补充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案涉加工费。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付款流程所必需的材料,被告根据内部规定无法完成付款。根据被告《财务管理制度》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购进材料必须通过仓库严格验收,仓管员开具材料验收单,采购员凭增值税发票(一般纳税人)、验收单经财务核查的采购订单或购销合同,按报销程序办理货款结算。”该制度自2010年即生效执行,被告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付款条件一直适用此条款并沿用至今。由此可见,被告对于付款条件有具体规范的规定,且被告已将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告进行合理提示。退言之,即使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加工费的时间及条件经协商后进行了补充约定,即原告补齐送货单、合同等书面材料后,被告才予以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送货单、合同等书面材料,被告亦无法进一步对加工费进行判断和确认,故双方经协商一致补充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使存在案涉款项,被告也无义务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款项支付。2.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交货期限及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交货期限及付款期限的前提下,被告并未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1年(即本案起诉前)才向被告主张案涉加工款,且双方经协商对于付款条件达成一致,但直至开庭当日,原告仍未完成付款条件所需的材料,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算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原告恶意诉讼并实施侵害被告商誉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及被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未提供交付凭证、被告支付款项所需书面材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双方在对于加工款发生的事实及金额存在争议,尚未得出定论,但被告一直予以配合,原告的恶意诉讼导致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因本案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等)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判决未作出前,在被告公司大门拉横幅、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玉发的微信朋友圈在社交媒体上传播不实、负面信息,其不当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影响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的商业洽谈,原告诋毁商誉的不当行为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诋毁商誉等行为的责任追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围绕诉辩意见,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当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发(以下简称蒋某)与被告托肯公司员工冯小勇(以下简称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蒋某于2021年3月30日向冯某催收款项,冯某答复4月份并于2021年4月8日发送了《采购服务协议》和《已提供服务及付款确认书》要求其签署,蒋某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称:“什么发送工作订单之类的,你们都没提供过给我,签完这个不会再让我要什么订单或送货单之类的了吧?”冯某回:“不会的了,你看下确认函。”蒋某称:“反正该交给你们的票和送货单都已经提交过去了,不会有其他套路吧?如果签了这份,是不是15天内就会打款到我公司账上?”冯某回:“我这边签完就可以了,已经打好招呼,本月25号。”蒋某称:“这个是我们实际加工的款,本该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我们的。这些款实际已经拖欠我们快两年,但我们按发票开过去的时候算也快一年了,利息呢?”冯某回:“还要利息?那你准备起诉吧。”蒋某称:“加工款384836.46元你们发的已提供服务及付款确认书和我们实际加工款是相符,是无误的,因为是你们一直在拖欠,从19年8月开始差不多一年半了,而我们只按最后开票日期计算利息,现在是需支付我们加工款本金384836.46元,另外加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3月的利息16740.36元,这个利息是暂时计算到2021年3月,如果一直还拖欠,利息可能一直累计到付款之日起。”托肯公司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表示仅为双方协商过程,并未就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也未就合同条款达成共识,对双方无约束力。
《已提供服务及付款确认书》载明:当口公司已向托肯公司提供的服务为高精喷绘(过膜)、高精喷绘(过膜裁切)以及高精喷绘(透明马加白墨渐变),费用共计384836.46元;当口公司应在本确认书签署后7日内向托肯公司提交真实合格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公司审核(当口公司已于2020年6月31日之前全部提供对应服务项目发票);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5日内向当口公司支付该等款项;公司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后,公司就已提供服务不再欠付当口公司任何款项或负有任何未完成的义务,且与当口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未决争议,当口公司无权再就已提供服务向公司提出任何付款请求、索赔、诉求或其他权利主张。确认书落款处为空白。
当口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开具了2019年8月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4882.36元;于2020年3月26日开具了2019年9月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8538.2元;于2020年4月8日开具了2019年10月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9802.4元,于2020年4月29日开具了2019年11月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3682元,和2019年12月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976元,于2020年5月19日开具了2019年12月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7593.8元,和2020年1月至3月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0361.7元,共计384836.46元,发票备注了费用产生时间自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由于托肯公司不能确认是否收到上述发票,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庭审中要求托肯公司核实是否已经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进行抵扣,托肯公司于庭后答复本院称其财务部门已经申请抵扣相应税额,但是业务部门认为缺少合同、送货单、收货票据等凭证,无法核实真实的交易事实,其已于2021年8月5日和6日申请将全部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当口公司陈述,其为托肯公司提供不干胶加工服务,双方通过QQ、微信软件以及电话等方式下单和对账,由于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基于信任以及被告要货很急,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签收送货单,通常双方对账确认加工费金额后,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被告在一个月内就会付款,本案款项已经对账确认,但是当时被告对账人员已经离职,接手人员为冯小勇,冯小勇通过微信发送了《采购服务协议》和《已提供服务及付款确认书》,但是由于原告要求收取利息,托肯公司不同意,所以双方并未签署协议和确认书。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发票开具日期后一个月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原告过往的请款资料包括收料单、送货单、发票,用于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存在提前开票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送货单等直接证据,但是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已提供服务及付款确认书》中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当口公司已向托肯公司提供了高精喷绘(过膜)、高精喷绘(过膜裁切)以及高精喷绘(透明马加白墨渐变)等加工服务。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署《采购服务协议》和《已提供服务及付款确认书》,但是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服务的事实,而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双方对于利息存在争议才导致最终没有签署确认书的主张属实,《已提供服务及付款确认书》已载明欠款金额为384836.46元,且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票后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已申请抵扣相应税额,却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异议并申请转出税额,被告的该行为有违诚信,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费用为384836.46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反观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书面承揽合同、送货单、交付凭证才能对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事实以及加工费金额进行确认。然而,被告并未就原被告之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进行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往交易,被告却无法提供完整的合同、送货单、交付凭证,可见双方并无此种交易习惯。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已将相关请款材料全部提交给被告,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补签合同的情况,被告再要求原告提交完整资料并依此拒付加工费,缺乏合理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并未对加工费金额提出新的主张并予以举证,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并产生费用384836.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被告称原告存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提前开票的行为,但其举证并非针对本案款项,且举证并不全面,从原告关于双方交易过程的描述来看无法排除补签收料单、送货单的可能,被告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案中,结合发票备注的费用产生时间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反映出的情况,原告属先加工后开票,其要求按照发票开具日期后一个月的次日起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8483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88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85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80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3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795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当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8483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88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85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80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3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795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当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广州市当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691元。(原告广州市当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同意由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3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林晓芳(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