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977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梁,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科学城南翔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CHUN-HUICH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宝、林康,均系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肯恒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梁、被告托肯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7261.25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工资差额4880.75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4.责令被告办理转移社保手续;5.责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售后服务,工作内容是负责加油机的安装和维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是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无任何附件。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98.75元。原告在被告处在职期间16年,工作任劳任怨,从无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最后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2日上午,正当新冠疫情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原告被要求回被告总部通过视频连线方式作工作汇报,2020年4月3日下班前被告公司有人拿着一份纸质资料即访谈笔录让原告签字,并告诉原告是昨天视频连线的记录,是工作汇报,没什么问题,落款时间就写2020年4月2日,并催促原告签完就可以走人,原告也认为视频连线仅仅是公司领导对自己工作的关心和了解,没有认真审核就签了名。2020年4月7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到公司视频连线,视频中宣布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多次辩解均被打断,理由是今天宣布结果。为此,原告拒绝签收违反规章制度的相关资料。2020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才知道被告已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至今尚未给原告办理离职证明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一、被告仅依《访谈笔录》就确认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合同。理由:1.从《访谈笔录》的来源看,是对视频连线的记录,因此,视频连线与《访谈笔录》好比是原件和复印件的关系。原告对《访谈笔录》有置疑和辩解,被告有义务同时也有能力提供视频连线帮助法庭查清事实。被告有能力,是因为视频连线由被告提供并保存,从被告提供的2020年4月7日的视频连线来看,连宣布违纪的视频连线都能完整提供,没有理由这么重要的事实调查视频无法提供。2.从《访谈笔录》的形成时间看,不是实时和逐字逐句的记录,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更应该提供视频连线加以印证。3.从形式上看,整个《访谈笔录》只有原告签名,访谈人和记录人均未签名确认以示对该《访谈笔录》的真实性负责。4.从访谈对象看,访谈人及职务只有英文,没有附中文,原告根本不知道访谈人都是哪些人?什么职务?到底都是谁在问?原告以为只是工作汇报的笔录,况且马上要下班,加上疫情严重,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有点紧张,所以草草签名。二、被告提供的《杜绝犯罪、犯错协议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记录、《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年度认证不能作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理由:1.以上各项都不是劳动合同附件,《杜绝犯罪、犯错协议书》签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2.2017年7月8日原告只在《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年度认证签了名,但原告并未收到《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原告从未收到《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及签收表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3.被告并未提供以上各项所谓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制订的证据,尤其是大部分条款明显减轻被告责任或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求。
托肯恒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原告的基本任职情况:原告自2004年4月6日入职被告起便担任售后部门的维修技术员,负责到被告的客户即各个加油站安装及维修加油机。自入职以来,原告签署了如下文件:1.200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杜绝犯罪、犯错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同意严格遵守以下行为规范:4.严禁乙方与甲方(被告)的技术人员(或售后维修人员)私下交易加油机作弊违反工具与加油机作弊技术损害甲方利益;10.乙方不得有其他与加油站或加油站员工勾结串通损害甲方利益、商誉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罪恶行为”,第二条明确载明“乙方同意,乙方若有违反上述行为规范任一条款的…甲方有权决定采用下列方式对乙方进行处理:1.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甲方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2011年8月20日,原告签署《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及签收表》(下称“签收表”),该《签收表》明确载明其在签收前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员工手册》中的所有内容,愿意完全遵守。《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第三款“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事件之一者,可不经预先告知员工本人予以开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公司或他人财物损失的并需按照原价赔偿,违反法律者,移送公司机关处理:(8)盗窃他人或公司财物,经查属实者;(11)贪污受贿、营私舞弊、挪用公款,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15)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应给予开除之行为”。3.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原告)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2017年7月8日,原告签署《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年度认证,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且承诺在受雇用期间始终遵守《Dover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Dover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明确规定保护被告的资产、信息和声誉以及对业务活动进行准确记录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如严重违反的,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多年且已签字确认前述四份规章制度,清楚知悉其在向被告客户(加油站)提供安装、维修技术服务时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和职业规范及违反的后果。(二)原告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1.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加油站员工展示可被用于加油机计量作弊的操作方法,并以该违规方法在计价器不运行的情况下从加油机(被告向该油站供应的产品,也是原告负责安装与维修的加油机)放出数升汽油并给其汽车加油。原告已于2020年4月2日的视频访谈后签字确认存在前述严重违纪事实。2.原告的违纪行为极其恶劣,是任何一家企业都无法容忍的严重违法规章制度及跨越合规管理红线的行为。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加油机的企业,主要营收产生于向中石油、中石化等大型国有石油化工企业提供加油机及加油机的安装、维修服务。加油机正常并准确运行是被告在市场竞争中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且因服务对象大多为大型国有企业,非常重视服务质量及服务人员合规与否。在本案中,原告以其技术维修员身份,伙同客户的油站经理,恶意利用加油机的作弊方法给自己及他人的车辆在计价器不运行的情况下加油,不仅窃取了客户的资产,还直接导致被告被客户处罚,导致被告在业内的商誉受到极其严重的损害。倘若被告容忍此类严重违纪行为,不对原告作出最为严肃的处理,将无法警示其他技术维修人员,可能再次发生此类型的恶劣违规事件,导致包括但不限于被移除供应商名单等的严重后果,届时给被告造成更为严重甚至是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3.综上,原告的前述严重违纪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杜绝犯罪、犯错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及第二条、《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第三款以及《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的相关约定与规定,还造成了被告严重的商誉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前述严重违纪行为导致的损害,被告已另案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并已由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立案受理。(三)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被告于2020年4月7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及第(三)款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前已告知工会并获得工会同意。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通过视频连线方式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快件将解除通知书邮寄至双方劳动合同中所载明的联系地址,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4月7日解除。综上所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论实体还是程序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庭审时亦确认2020年4月7日后便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核发4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贴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2730元,补贴则是根据原告到各个油站提供售后服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2020年4月1日至4月7日期间,原告并未到油站提供售后服务,故其不享有补贴。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4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待遇651.83元,已足额支付2020年4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补充:1.中石油湖南公司发现下辖的南峰加油站存在偷油的行为,后来该公司与前述油站的站长文某进行面谈调查后发现原告与文某参与了利用加油机作弊方法在计价器不运行的情况下给自己的车辆加油。后中石油湖南公司向被告通报了前述2020年1月14日的事件(具体事件内容见被告证据第14页),被告才知道原告存在前述违纪行为,同时也因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参与了前述严重违纪事件,中石油湖南公司对被告处以了2万元的罚款,要求被告限期内免费检修升级加油机,并且停止购入加油机以及停止支付货款与服务款长达三个月之久。这就是被告发现违纪行为的过程。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是否记得2020年4月2日视频会谈内容的事宜,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原告在仲裁阶段庭审过程中未当场否认或纠正其代理人关于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应当视为自认。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确认了其已经有六年未到被告在广州的办公室,其又称2020年4月初是到广州进行工作汇报,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4年4月6日入职托肯恒山公司,岗位为售后服务,工作内容为负责加油机的安装与维修,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工作岗位为售后部,工作任务或职责是在本公司内部或派遣外地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肯恒山公司可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严重违反托肯恒山公司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托肯恒山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托肯恒山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行为准则等)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附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均确认***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4月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7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298.75元,托肯恒山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655.86元。
2020年4月7日,托肯恒山公司向***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调查确认,您作为售后服务部湖南长沙的维修技术员于2020年1月14日的工作时间,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某加油站向该加油站某员工展示可被用于加油机计量作弊的操作方法,并以该违规方法在计价器不运行的情况下从该油站的我司生产的加油机放出了数升汽油和给自己的汽车加油。上述违规操作,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客户利益及公司的商誉。您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及与售后服务维修人员的行为准则相关的其它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于2020年4月7日解除与您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20年4月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庭审时,托肯恒山公司陈述***存在以下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2020年1月14日***在南峰加油站通过操作加油机的作弊方法,并以该方法从南峰加油站中托肯恒山公司所生产的加油机中放出汽油给自己的汽车加油。具体违反的规章制度为:1.《杜绝犯罪、犯错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该款约定严禁***与托肯恒山公司的技术人员(或售后维修人员)私下交易加油机作弊违法工具与加油机作弊技术损害托肯恒山公司利益]、第十款(该款约定***不得有其他与加油站或加油站员工勾结串通损害托肯恒山公司利益、商誉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罪恶行为),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该条约定***若有违反上述行为规范任一条款的,托肯恒山公司有权决定采用下列方式对***进行处理:1.视为***严重违反托肯恒山公司的劳动纪律,托肯恒山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规定,明确违反前述条款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第三款的第(8)项(该项规定盗窃他人或公司财物,经查属实者予以开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11)项(该项规定贪污受贿、营私舞弊、挪用公款,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予以开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15)项(该项规定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应给予开除之行为,予以开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第25条(该条约定***严重违反托肯恒山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托肯恒山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托肯恒山公司可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中约定的“必须合理使用公司财产,尽力保护其免受盗窃、损坏、丢失和滥用”。托肯恒山公司表示上述具体的违规行为违反的相关规定没有列明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托肯恒山公司还陈述其不清楚***倒入多少升油进自己的车内,但根据***的陈述,至少3升油。托肯恒山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及签收表》《<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年度认证》,拟证明其已经向***送达了上述规章制度。***确认其收到《杜绝犯罪、犯错协议书》,也在《<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年度认证》页面签字确认已阅读《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但实际没有收到《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及《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并当庭申请对托肯恒山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及签收表》上“***”三字进行笔迹鉴定。
托肯恒山公司为证明***于2020年1月14日向加油站员工展示可被用于加油机计量作弊的操作方法,并以该违规方法在计价器不运行的情况下从加油机(托肯恒山公司向该加油站供应的产品)放出数升汽油并给其汽车加油,提交2020年4月2日的访谈记录。该访谈记录的被访谈人为***,访谈地点为广州及上海视频连线。***在访谈中陈述:“我是2015年接手南峰加油站的维护工作,若是故障,则对加油站报修故障进行排查维修,若是常规巡检,巡检内容包括检查加油机是否渗漏,油机铅封是否完整,供电系统是否工作正常等具体内容,与其对接的油站人员是南峰加油站站长文某,在2020年1月14日中午,我去该站进行巡检工作,巡检完毕后该站长向我表示,该站汽油有‘增量’,希望我指导一下如何把汽油弄出来,她提供了‘接线’,我出于好奇,我本人就将其接上站内的2台加油机的控制板,分别放出了两桶汽油。”访谈人问:“该操作是属于常规的工作流程吗?你是否当场向站长提出过询问或者异议?你是否怀疑过这是‘偷油’的行为。”***回答:“不属于,怀疑过,我也知道这不合适,并且提醒了站长不能一直这么做。”访谈人问:“帮助该站长放油,你本人有没有收取任何好处?”***回答:“没有,不过在帮助她放出两桶油后,站长也让我给自己的车免费加了点油,我就利用放出的油给自己的车加了点油。”***质证称:2020年4月2日上午其到公司积极配合公司汇报工作,到办公室,人事总监没怎么介绍,就安排电脑开始语音联系,人事总监将两边的视频连好就自行离开了,连线中,***也看不到和其对话的人,当天中午休息后,下午快下班时人事总监通知***回公司,拿了一份访谈记录给***签字,说是公司内部一个程序,相关内容公司会保密,当时也是疫情期间,公司也不能久待,让***签完后就回去,当时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仔细查看具体的内容,前面的部分内容和***与视频连线的人说的大致一致,***就没有仔细看后面的内容了,然后***就签了字,当时人事总监一直站在***旁边,也快下班了,一直催促***,***觉得都是公司的大领导,***只是外派人员,又是公司内部程序,也是上午的一个访谈记录,没多想就签字,***本着没有做违法违规的事情,没有顾虑太多就签字了。
庭审时,***陈述:2020年1月14日,***在南峰加油站进行正常巡检,巡检的主要内容包括加油站的渗漏、接地系统、防爆安全、安装规范、编码器、计量安全等各方面,在巡检过程中文某站长反馈有两把加油枪偶尔有出油不足的现象,让***检修一下,因为这些故障判断的检测需要打油试机,***经过站长的许可同意后,用加油站的回油桶分别打出了约3升的汽油和约5升的柴油用于试加油机的情况。现场只有一个空回油桶可供***使用,其余的回油桶在其他加油员处为摩托车加油,在***使用第一把加油枪打出5升柴油后就将该5升柴油加在回油桶里后想由站长加回油罐,因为现场店长有别的事就没有将回油桶的柴油倒回油罐,但因为***还要试第二把加油枪打出汽油来试机,而现场又没有多余的桶来装打出的汽油,所以站长就让***将第二把加油枪打出的3升汽油加入***驾驶来油站的***汽车内。***将试机的3升汽油加入自己的汽车内是经过站长同意的,站长说反正也没有多少油,就用***自己的汽车当作回油桶来试一下加油枪,站长说事后其自己会做回罐处理。***根据打油判断检测设备故障,经检测判断出是计量器有问题,比如需加10块钱的油,但是加到8块钱后就不走字了,还有2两块钱就不跳表,但是仍在出油,相当于流量被卡死,然后***就将该故障问题告知站长需要更换计量器,现场还有一些别的小问题如偶尔掉线、掉电问题***也和站长说了。***试机打入自己汽车的3升汽油最后由***使用了。***认为,因为3升汽油也没有多少,站长自己有这个权利处分,***也是经过站长同意才加油的,每升汽油是六块多元,***当场也和站长说要补二三十块钱给站长,但是站长说不用给钱,所以***就没有给钱。
***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文某陈述:***2020年1月14日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销售分公司南峰加油站是正常巡检,***没有作弊。其发现油站的加油机有员工提枪还没有给顾客正式加油的时候发现已经走了三四角钱的数的故障,有顾客看见了就反映这个情况,刚好***来巡检,其就让***检修一下。***修加油机时需要试一下油枪,要加一下油看是什么情况,当时***当场打出了三到五公升92#汽油,因为怕出现安全事故,我们公司有规定,油需要先加进油壶内,不能直接对摩托车加油,当时因为旁边没有多余的油壶,其就没有回罐,而是让***将打出的油加进***自己的汽车内。一开始***说不要加进***的汽车,其说就只有几升,没有事,***才将油加进***的汽车内,***加进其自己汽车内的三到五升的汽油没有给回油站,三到五升的油也不多,平时***来加油站检修试枪的时候是将油打进油壶内的,因加油站只有两个油壶,当日因为有别的顾客有比较多摩托车在加油,油壶不够用,其也没有让***等一下,就让***直接将油打进***的汽车内了。其实对加油站来说,这样是不符合规定的,如果有领导在看着的话,其是会让***将打出来的油打进油壶里的,也就说直接打进***的车内的情况一般是不可以出现的,平时也不是直接加进车里的,但是因为当时***只打出了三五升,数量不多,其就破例让***加到其自己车里,这也是第一次这样做。其觉得这也不属于作弊,这属于其自愿给***的油,从公司层面来说这样直接加进车里的行为原则上是不允许的,油也不是属于其个人的,但是有损耗规定,公司在不亏油的情况下其是可以自愿给***的,现在公司也没有亏损,***也不知道其公司的事情。***没有在南峰加油站作弊,***也没有得到什么利益,***是正常巡检。
双方发生争议,***于2020年5月15日向广州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2020年4月20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并裁决托肯恒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261.25元;2.托肯恒山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5532.75元;3.托肯恒山公司承担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在仲裁时撤回了第三项仲裁请求。2020年7月28日,广州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7日解除;2.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托肯恒山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托肯恒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现双方均未对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埔劳人仲案[2020]159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7日解除”提起诉讼,故视为双方均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托肯恒山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托肯恒山公司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以***向油站人员“展示可被用于加油机计量作弊的违规操作方法并以该方法在计价器不运行的情况下放出数升汽油给自己的车加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托肯恒山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系在向他人“展示可被用于加油机计量作弊的违规操作方法”时放出数升汽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系托肯恒山公司的加油机维修人员,结合当时在场的加油站站长的证言,本院对***陈述的其放出3升汽油是在修理加油机时所需及当时因加油桶不足而将该3升汽油加入其车里的陈述予以采信。托肯恒山公司在其制定的《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中,并无规定***的上述行为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托肯恒山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托肯恒山公司制定的《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托肯恒山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托肯恒山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托肯恒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298.75元,故托肯恒山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560元(8298.75元/月×16个月×2倍),***仅向托肯恒山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261.2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2020年4月份的工资。因双方均确认***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20年4月7日,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7日解除,故***要求托肯恒山公司支付2020年4月7日以后的工资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为1907.76元(8298.75元÷21.75天×5天),现双方均确认托肯恒山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曾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655.86元,故托肯恒山公司还应向***支付2020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1251.9元(1907.76元-655.86元),超过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当庭提出要求对托肯恒山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及签收表》上“***”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261.25元;
三、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5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托肯恒山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若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