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402执189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组织机构代码:84651573-7。
负责人:姜玲
被执行人:***,男,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54245-9。
法定代表人:吁明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诉被执行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5020587.53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的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得款120220.84元且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名下有赣A×××××汽车一辆(注册时间为2003年)、赣A×××××汽车一辆(注册时间为2004年)、赣A×××××汽车一辆(注册时间为1995年),上述车辆车龄较长,本院已在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查封手续,因车辆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2018年3月14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高消费;同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各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18年8月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提出不同意见,要求在被执行人当地调查其财产情况。针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意见,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其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实际经营状况,该院经调查未查证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402执18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晶晶
执行员 朱 玮
执行员 冯 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