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

何安康、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等与江西赣江机械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坊民初字第87号之一
原告:何安康,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安康,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
被告:江西赣江机械厂,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令飞,厂长。
被告:南昌航空大学,住所地南昌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余欢,校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安康、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简称锅炉公司)为与被告江西赣江机械厂(简称赣江厂)、南昌航空大学(简称南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友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丹、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7日、10月24日分别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康,原告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康,被告赣江厂的法定代表人夏令飞及委托代理人陆燕,被告南航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安康、锅炉公司诉称:被告赣江厂在没有和被告南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何安康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不锈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3月28日又签订了《楼梯间改值班室、杂物间合同》。原告履行了上述两合同,被告共欠何安康工程款共计142639.43元,但两被告却一直未结工程款。此外,因被告赣江厂的原因导致已开具的不锈钢窗发票被作废,使原告何安康损失了4352.4元税款。后基于工程的连续性,原告锅炉公司又于2012年5月10日分包了被告南航工程训练中心氧乙焊教学区安装工程等九个项目,根据2013年12月27日的《江西赣江厂支付工程训练中心工程款项的意见》,双方约定从审计结果中扣除10%(19万元)作为税收、管理费,且已从原告审计款项当中实际扣除。但实际之前原告已代付被告赣江厂材料款108万元增值税发票62224.86元,电动起重机制安的税收与管理费1740元、水电费410元合计1880元,分包油漆工程税收和管理费2100.1元、水电费288元合计2388.1元(其中电动起重机制安和油漆工程为外包工程项目,不属于原告何安康工程项目的,但被告依然不合理的从原告何安康的工程款中收取10%的税收、管理费),上述总计66492.96元,原告何安康的整个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已通过使用单位的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赣江厂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依约定工程保质期为一年,但南航在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强行扣除锅炉公司的质量保证金37400元,至今仍不返还。综上,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各项发票税金共计250884.79元。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赣江厂向原告何安康支付工程款142639.43元和被作废的不锈钢窗发票4352.4元税款;2、判令被告南航向原告锅炉公司支付偿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7400元;3、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拖欠的代缴税款、水电费及重复扣的管理费等共计66492.96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赣江厂辩称:一、赣江厂已按《联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锈钢防盗窗、值班室、不锈钢门、钢梯工程系由于未经审计,按照《联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未予付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12年2月16日,赣江厂与何安康就新校区单体楼防盗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3月28日与何安康就四个楼梯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2013年12月27日,赣江厂与何安康签署《支付工程训练中心工程款项的意见》,对已审计完毕的金额与支付情况,以及审计工程项目等予以了确定,并确定赣江厂应从审计结果中扣除10%作为管理费。2014年1月13日,南航与赣江厂、原告锅炉公司就南航单体楼安装改造工程签订了《联合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应经学校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交审计处审计,分包方认定审计结果并签字后,由学校即建设方支付分包方约定的款项”。因此,赣江厂已按照《联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锈钢防盗窗、值班室、不锈钢门、钢梯工程系由于未经南航审计,所以按照《联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未予付款,因此,赣江厂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二、原告诉请要求赣江厂向其偿还拖欠的代缴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销售货物单位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本案中,赣江厂已按材料销售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全部材料款及安装款,销售单位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增值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南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已经收到了原告锅炉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7400元,应当按照法律、合同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赣江厂与原告何安康原未结算的工程款是多少,该工程款是否扣除10%的管理费;2、原告何安康要求被告赣江厂支付被作废的不锈钢窗发票4352.4元的税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两原告要求被告赣江厂偿还拖欠的代缴税款、水电费及重复扣的管理费共计66492.9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何安康、锅炉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安康身份证,原告锅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赣江厂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2、《不锈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另增工程钢梯制作安装、四扇不锈钢门一扇窗制作安装决算书,已开具的不锈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普通材料发票,《楼梯间该值班室、杂物间合同》,楼梯间改值班室、杂物间决算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开具的材料款的发票及原告承包工程款项总额合计146791元。3、被告赣江厂付款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赣江厂与原告支付款项的日期和金额。4、《安装工程联合承包合同》、工程算结书9份。用以证明原告锅炉公司与两被告的形成承包合同关系。5、工程验收请求报告2份、竣工证明书13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所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6、质保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被告南航已收取原告锅炉公司质量保证金37400元,质保期已过应该退还。7、“工程训练中心单位楼九项安装工程决算”、“赣江厂支付工程训练中心工程款的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款从审计结果中按10%扣除税金和管理费,被告方代表赵国兵已经签字确认了门、窗等四项工程决算款为149315.66元,被告又提出要审计不合理不合法。8、《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应该按照两份文件处理。9、《江西省造价信息》2012年第11期第47、48页。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不锈钢板和不锈钢管应该按照2012年的指导价计算工程的材料款。10、原告对工程审计结果的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审计结果提出了几个方面的不同意见。11、《未结算工程款确认书》。用以证明原来未结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确认是126341.98元,对于被告要求扣除10%,原告认为有合同的工程部分按两份合同约定为94643.56元,增加的工程部分按约定扣除10%。
被告赣江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装工程联合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单体楼安装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1907081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即经学校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交审计处审计,分包方认定审计结果并签字后,由学校支付分包方款项。2、《赣江厂支付工程训练中心工程款项的意见》。用以证明单体楼安装改造工程经审计的金额为1907081.29元,不锈钢防盗窗及值班室工程未审计,该工程经结算审计完毕后,应按审计结果扣除10%的管理费后支付。3、单体楼安装改造工程材料款支付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赣江厂共支付材料款1082924元,销售货物单位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4、南航工训楼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意见稿。用以证明对原告何安康施工的原未审计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的工程款为120851.61元。5、拉栅门现场照片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何安康使用了202A不锈钢材质。6、《未结算工程款确认书》。用以证明四项工程就是2013年《工程款意见》里未审计的工程,根据该意见的约定,审计后工程款扣除10%的管理费后再支付。7、原告锅炉公司向被告南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两张合计金额748000元、被告南航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南航转账支付给原告锅炉公司710600元,加上当时扣除的质保金37400元,总共支付748000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合同无异议,但对其他材料有异议,南昌成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月5日开具了一张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赣江厂3月7日就转账支付了该款;对证据3所列金额1082924元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已经付清了原告该材料款和安装款;对证据4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工程款为1907081元,合同总价为审计后的价格;对证据5竣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验收请求报告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目前还没有退;对证据7中《工程款意见》要按约定审计完扣除10%的管理费再付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约定扣除10%管理费。两原告对被告赣江厂证据1、2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审计不是合同的约定,审计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限定合同相对方;对证据3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付款用途有异议,原告实际没有收到被告1082924元,要求被告出示原告的收条;对证据4该审计报告没有盖章,也没有经过何安康的同意,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复印件看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合同的工程部分按合同执行,增加工程部分按照约定扣除10%管理费;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合同》予以认定,对增加工程款以双方签订的《未结算工程款确认书》为准,对材料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发票已及时退回,故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中门窗等四项工程款以《未结算工程款确认书》为准;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因双方签订《未结算工程款确认书》,以该确认书为准;对证据11中的工程款确认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赣江厂所举证据1、2、3、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5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6日,原告何安康与被告赣江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何安康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南航新校区单体楼防盗窗制作安装,总平面为2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60元,合同价款72540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何安康将销售材料单位开具的材料款72540元税务发票交给被告赣江厂,在八、九天后被告赣江厂以要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将上述发票退回原告何安康。该工程于2012年4月5日竣工,2014年4月18日两被告对该工程施工面积核实为286.2平方米。2012年3月28日,原告何安康又与被告赣江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何安康施工被告南航新校区单体楼四个楼梯间制作安装,合同价款22103.56元。原告何安康进行了施工,并增加了油漆和电气安装等工程。到2012年10月21日,两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何安康与被告经口头协议,增加了不锈钢门(拉栅门)制作安装和钢梯制安等工程,竣工后两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因两原告在同期又分包了被告南航的新校区单体楼安装改造工程其他九个项目,故上述原告何安康施工的上述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在其他九项工程决算时计入其他九项工程的工程款)。2012年3月28日开始,被告赣江厂总承包、原告锅炉公司分包施工了被告南航单体楼电气、设备安装和非标制作等九个项目工程,该九项工程竣工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对该九项工程和原告何安康施工的四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全部合格。从2012年3月7日至9月11日,经两原告和被告赣江厂联系向南昌成明金属材料公司等销售材料的单位购买了施工材料。这些销售材料的单位先后分13次向被告赣江厂开具了13份合计金额为108292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赣江厂先后多次共向这些销售材料的单位转账支付了1082924元的材料款。2013年7月,经两被告委托江西明正建筑工程咨询事务所对被告南航新校区单体楼上述安装改造工程九个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九份工程结算书,经审计工程款合计1907081.29元,该工程款已计取税金、已扣除水电费。2012年12月25日,原告何安康与被告赣江厂的代表人赵国兵签署《南航工程训练中心单位楼九项安装工程决算》,其中写明:一、已审计完毕的工程量为1907081.29元,赣江厂已付何安康908976.08元=998105.21减去行车款14700元=983405.21元按约定扣除管理费3%、税金6%合计9%,应付何安康983405.21元×0.91=894898.74元;二、赣江厂机床电器已付何安康5万元;三、门窗等四项149315.66元,付款123948元,此项目待校方审计。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何安康与赣江厂签署《赣江厂支付工程训练中心工程款项的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有:南航新校区工程训练中心大楼竣工后的配套设施及设备安装工程由赣江厂施工,赣江厂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何安康来完成,基于工程的需求不确定等因素,双方未签合同,商定意见为审计后付款;审计完毕的金额为1907081.29元,仍有一项未审(单体楼不锈钢防盗窗及值班室146791元),现决定支付相关款项意见如下:1、审计结果中有4157元为赣江厂为工程所支付应扣除;2、已支付何安康1032924元(有收条为据);3、赣江厂在工程中承担了监理、部分设计、协调工作,考虑资金占用、税收及企业发展等因素,应从审计结果中扣除10%(19万元)作为管理费;4、赣江厂实际付款68万元整;5、未审计结算的工程审计完毕后,按审计结果扣除10%的管理费后支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锅炉公司与两被告补签《南航安装工程联合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赣江厂作为总承包方、锅炉公司作为分包方承包南航单位楼安装改造工程的九个项目。合同总价1907081元(审计后价格并扣除水电费),工程材料由总承包方组织供应,材料款1037081元,分包方施工费用748000元(含税);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易损件保修期为六个月;经学校验收合格后,送交审计处审计,分包方认定审计结果并签字,由学校支付分包方款项。2014年1月13日原告锅炉公司向被告南航开具748000元工程款税务发票,2014年1月15日被告南航转账支付给原告锅炉公司工程款710600元并开具了质保金37400元收据,共支付原告锅炉公司748000元。两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了上述已审计的九项工程款10%即19万元的管理费。此后,因原告何安康施工的未结算工程的工程款两被告未再进行审计,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未退还质保金,故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两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对未结算工程款进行审计,2014年10月9日审计机构提交工程结算审计意见,该审计意见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写明四个楼梯间改造、不锈钢防盗窗、拉栅门制安、钢梯四个工程施工方送审金额为138341.98元,审计金额为120851.61元,减除金额17490.37元。因原告何安康未签名认可,故该审计意见审计机构没有盖章。庭审前,两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未结算工程款确认书》,双方确认在施工方(原告)送审金额上核减12000元,在被告方委托审计机构审核的金额上增加5490.37元,调整后双方确认四个楼梯间改造、不锈钢防盗窗、拉栅门制安、钢梯四项工程款为126341.98元。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未审计结算的四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26341.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安康与被告赣江厂签订的《赣江厂支付工程训练中心工程款的意见》中约定未审计结算的工程,审计完毕后按审计结果扣除10%的管理费后支付,故被告赣江厂可在扣除12634.20元后支付原告何安康工程款113707.78元。因被告赣江厂已扣除原告管理费,故原告何安康不再向被告开具该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两原告施工的工程经两被告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南航收取原告锅炉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两原告称九项工程中有电动起重机制安和油漆工程不是其施工,而扣除了其10%的税收及管理费和水电费。因两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何安康与被告赣江厂签署的《赣江厂支付工程训练中心款项的意见》和两原告与两被告补签的《南航安装工程联合承包合同》均没有反映,两原告所称的电动起重机制安和油漆工程不是两原告施工,而扣除了10%的税收及管理费和水电费证据不足。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缴的水电费及重复扣的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赣江厂原因导致开具的不锈钢窗发票被作废,因被告赣江厂收取该发票后不久就退还了原告何安康,故本院对原告何安康要求被告赣江厂支付不锈钢窗发票税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施工的工程购买的材料款1082924元,销售材料的单位分13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故上述销售材料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是法定义务,且当事人签署的《赣江厂支付工程训练中心工程款的意见》和补签的《南航安装工程联合承包合同》也没有两原告代两被告缴交税款的条款,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拖欠的代缴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江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安康工程款113707.78元;
二、被告南昌航空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锅炉安装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74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安康、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原告何安康、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负担2013元,被告江西赣江机械厂负担2295元,被告南昌航空大学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友子
代理审判员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