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

杭州伟隆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湾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杭州伟隆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祥符镇祥茂路16号A座410室。******
法定代表人:范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吁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杭州伟隆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诉被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茜、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然后支付2万元、5万元工程款。安装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列明材料清单,双方必须结算材料费,但被告不予理睬。且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不提供锅炉的相关证件,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锅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予配合,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余热锅炉质量说明书、质保书、发货单、生产单位具备设计、生产余热锅炉的资质证明材料、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监督(验收)检验报告、锅炉能效测试报告等材料。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1.因伟隆公司告的是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申请人是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不是“有限公司”,主体名称不符。2.伟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谓合同书和委托书,申请人不知情,存在伪变造嫌疑。伟隆公司也从未向答辩人咨询与接洽。3.答辩人从未收到伟隆公司的任何工程款,答辩人不能虚开增值税收政策发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伟隆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传真件),证明:被告授权***承接涉案项目,并负责项目的实施工作。证据三:汇款回单2张、领条1张、银行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开具发票。******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乙方的合同章(即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抚州工程处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被告公司没有这样印章。被告章子是统一的。***不是被告的人,他在被告公司挂靠了一年就走了。***与被告都不相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被告给***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故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经过涂改、变造。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伟隆公司付了款,也不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
被告举证:证据一:2011年4月28日授权委托书,证明:2011年4月28日锅炉公司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一年,在2012年12月5日本案中***签订所谓合同时,该授权委托书已过期无效,***无代理权。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2012年4月28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书中“2012年”及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系变造,非法无效。故原告提供的所谓授权委托书三性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所谓合同非法无效。证据二:锅炉公司合同专用章***五枚(2013年以前使用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与锅炉公司合同专用章完全不符,系伪造,原告提供的所谓合同非法无效。证据三:锅炉公司的组织结构图,证明锅炉公司没有这个部门科室,部门科室没有合同专用章,更没有原告提供的所谓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原告提供的所谓合同非法无效。******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锅炉公司完全可能在任何时间出具授权委托书,故该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出具的时间,被告提出的这个授权委托书,正好证明了***与被告之间是存在着授权委托关系,即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一份打印材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内部管理,且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案外人***以被告锅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伟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伟隆公司委托锅炉公司安装QCZ24.8-850-8-1.25余热锅炉一台,***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并盖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抚州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将锅炉公司的(2010)洪锅安第49号授权委托书传真给原告伟隆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有效期一年,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落款日期有修改痕迹。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收到银行汇款3笔、现金1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人民币,2张银行回单无汇款人凭据、1张银行单据注明汇款人为***(原告陈述为原告员工)、现金收条付款单位未盖章。2015年1月5日,原告伟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余热锅炉质量说明书、质保书、发货单、生产单位具备设计、生产余热锅炉的资质证明材料、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监督(验收)检验报告、锅炉能效测试报告等材料。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在本案受理后即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因笔误,将被告名称错写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本院已将原告变更申请告知被告。2.被告锅炉公司曾授权***可以承接、签订、办理有关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程业务、合同、手续。有效期1年。被告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文号为(2010)洪锅安第49号,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3.原告伟隆公司通过***仅发生了1笔余热锅炉安装业务。4.原告庭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传真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汇款回单、领条、银行记录,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锅炉公司合同专用章***五枚(2013年以前使用)、锅炉公司的组织结构图以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案外人持落款日期已修改的授权委托书以被告锅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书上加盖被告未曾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故案外人***没有被告锅炉公司的代理权,合同签订后也未得到被告锅炉公司的追认,原告伟隆公司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伟隆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锅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善意无过失。由于:1.***持落款日期已修改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以前从未与***从事余热锅炉安装业务,原告未与被告联系,以核实***从事余热锅炉安装业务的代理资格。3.合同工程款收款人均是指向***个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锅炉公司收到该合同的工程款。综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伟隆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杭州伟隆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