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锅炉公司完全可能在任何时间出具授权委托书,故该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出具的时间,被告提出的这个授权委托书,正好证明了***与被告之间是存在着授权委托关系,即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一份打印材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内部管理,且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案外人***以被告锅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伟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伟隆公司委托锅炉公司安装QCZ24.8-850-8-1.25余热锅炉一台,***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并盖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抚州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将锅炉公司的(2010)洪锅安第49号授权委托书传真给原告伟隆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有效期一年,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落款日期有修改痕迹。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收到银行汇款3笔、现金1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人民币,2张银行回单无汇款人凭据、1张银行单据注明汇款人为***(原告陈述为原告员工)、现金收条付款单位未盖章。2015年1月5日,原告伟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余热锅炉质量说明书、质保书、发货单、生产单位具备设计、生产余热锅炉的资质证明材料、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监督(验收)检验报告、锅炉能效测试报告等材料。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在本案受理后即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因笔误,将被告名称错写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本院已将原告变更申请告知被告。2.被告锅炉公司曾授权***可以承接、签订、办理有关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程业务、合同、手续。有效期1年。被告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文号为(2010)洪锅安第49号,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3.原告伟隆公司通过***仅发生了1笔余热锅炉安装业务。4.原告庭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传真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汇款回单、领条、银行记录,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锅炉公司合同专用章***五枚(2013年以前使用)、锅炉公司的组织结构图以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案外人持落款日期已修改的授权委托书以被告锅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书上加盖被告未曾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故案外人***没有被告锅炉公司的代理权,合同签订后也未得到被告锅炉公司的追认,原告伟隆公司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伟隆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锅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善意无过失。由于:1.***持落款日期已修改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以前从未与***从事余热锅炉安装业务,原告未与被告联系,以核实***从事余热锅炉安装业务的代理资格。3.合同工程款收款人均是指向***个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锅炉公司收到该合同的工程款。综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伟隆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杭州伟隆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