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组织机构代码:84651573-7。
代表人:姜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54245-9。
法定代表人:喻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徐干生,男,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洲支公司)、上诉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干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秀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南昌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弟、张华宝,被上诉人徐干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秀洲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干生、南昌锅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徐干生及浙江大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的员工钱荣生、朱海观对火灾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而判决人保秀洲支公司仅得追偿三分之一保险赔偿金,是错误的。大华公司安保科科长钱荣生、生产设备部经理朱海观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监管、防范责任,但未尽该项责任并不是导致事故必然发生的根本而直接的事由。从钱荣生、朱海观二人的行为与事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其二人的失职行为并非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退一步讲,即使大华公司的员工未尽工作职责,也应当以大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责任,而不应当要求钱荣生、朱海观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徐干生未按要求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未按照气割施工要求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就进行管道拆除的气割作业,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徐干生应至少承担70%的主要责任,钱荣生、朱海观对事故及损失的发生仅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使应当承担直接、主要责任的徐干生减轻为三分之一的次要责任,反而要求仅负间接、次要责任的大华公司承担了三分之二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在责任认定上严重失衡。本案中,火灾给大华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34986100元,在大华公司与人保秀洲支公司协商处理保险理赔的过程中,已经考虑到了大华公司员工的过错,因此双方最终商定减少保险赔偿金,实际赔付金额为15061762.58元。一审判决使人保秀洲支公司依法应当获得的损失弥补大大减少,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失公平。
南昌锅炉公司答辩称,其与徐干生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大华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人保秀洲支公司依法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其自愿理赔的行为纯属其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行使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南昌锅炉公司已经尽到印章保管的谨慎注意义务,无须承担印章保管不善的责任。且大华公司与徐干生有多年业务往来,明知徐干生没有资质和工作单位,大华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人保秀洲支公司称其在赔付时已经考虑了大华公司员工的过失,这点没有事实依据。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损失不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两者认定标准不同。请求二审驳回人保秀洲支公司的上诉,依法判决南昌锅炉公司不承担责任。
徐干生答辩称,其与南昌锅炉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与大华公司存在多年的雇佣关系。其为大华公司做事,报酬由大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徐干生的施工过程都是按照大华公司的要求进行,徐干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大华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放弃追究徐干生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徐干生经济困难,故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南昌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南昌锅炉公司不对徐干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人保秀洲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徐干生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徐干生与大华公司签订协议书所使用的9号合同专用章是南昌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吁明所给。徐干生在事故发生后,企图将其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化,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作了不实陈述。后来徐干生否定了其之前的陈述,说出了实情,其使用的9号合同专用章是从徐斌处拿的,而该枚印章早在2009年8月19日就被南昌锅炉公司登报声明作废。南昌锅炉公司与徐干生无任何委托、授权或雇佣关系,徐干生在大华公司从事的活动纯属其个人行为。南昌锅炉公司与大华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南昌锅炉公司从未收到大华公司的任何付款,也从未向大华公司开具过发票。2.南昌锅炉公司已经尽到印章保管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印章遗失后即登报公告作废,并启用新的印章。南昌锅炉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徐干生非法使用南昌锅炉公司已作废的印章,冒用南昌锅炉公司的名义与大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南昌锅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徐干生个人承担。3.人保秀洲支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徐干生是大华公司的临时工,已为大华公司工作多年。大华公司对徐干生不是南昌锅炉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资质和上岗证的事实是明知的,大华公司与徐干生签订协议书时并非善意。大华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动火审批手续,在消防设施已拆除或处于废止、无法使用的状态下,仍要求徐干生在易燃易爆的危险区域作业,又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才是火灾事故的真正原因。且大华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已明确放弃追究徐干生等人的责任。无论是按照保险法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自愿理赔的,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驳回人保秀洲支公司对南昌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秀洲支公司答辩称,徐干生自2009年开始与南昌锅炉公司确立挂靠关系,并持有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外承接业务,这部分阐述在徐干生的数次笔录中供述非常稳定、前后一致,不存在虚假的成分,而且可以和其他人员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南昌锅炉公司向徐干生提供印章,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南昌锅炉公司对徐干生的行为监管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昌锅炉公司称徐干生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已经声明作废,但并没有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大华公司一直认为徐干生挂靠在南昌锅炉公司,并不知晓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声明作废,从徐干生持有南昌锅炉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来讲,大华公司信任徐干生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大华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南昌锅炉公司称徐干生与大华公司系雇佣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
徐干生述称,其与南昌锅炉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因在刑事案件中怕承担责任,故部分供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为大华公司做事多年,以前是以徐干生个人名义或者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大华公司签订合同,仅这次管道搬迁作业,使用了南昌锅炉公司的9号合同专用章,该印章是从徐斌处拿的,后来徐斌去世了,徐干生未将印章归还。
人保秀洲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干生、南昌锅炉公司共同赔偿人保秀洲支公司损失3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徐干生、南昌锅炉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秀洲支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徐干生、南昌锅炉公司共同赔偿人保秀洲支公司损失15061762.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大华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和存货向人保秀洲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303382731元,总保险费348890.14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载明:除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固定资产中剔除运输工具1625万,水泥场、污水池、纸浆池及地下管道2965万,固定资产按13年资产负债表账面原值投保,存货按2013年5月资产负债表账面余额投保,投保资产包含大华集团下属各分支公司即嘉兴包装有限公司等。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在扣除上述免赔后,再按照《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第七条规定扣除10%免赔率,经双方约定,本保单加贴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固定资产保险金额282442618元(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存货保险金额20940113元(按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合计303382731元。《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第七条约定,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爆炸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扣除10%的免赔率后计算赔偿。
2013年10月26日,大华公司作为甲方、“南昌锅炉公司”作为乙方(徐干生作为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大华公司有二条生产线需搬迁,所有管道搬迁工作委托给乙方,工程性质:包工不包料,二条线的拆装共100000元整,二条线的保温人工费30000元,合计130000元;注意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出现由乙方责任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出具本公司安装发票。该协议书甲方由大华公司盖章、乙方由徐干生加盖“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9)”并作为代表签字。
2014年2月10日9时25分许,大华公司下属的嘉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包装车间东数第二间南侧起火,火灾过火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烧损钢结构厂房及部分生产设备,烧毁部分原纸,无人员伤亡。2014年3月11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徐干生气割作业产生的高温熔化铁水和火星掉落可燃物上引发火灾。
2014年2月13日,大华公司出具了《出险通知书》,载明:2014年2月10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南昌锅炉公司在我公司包装车间拆除蒸汽管道时,在切割过程中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我公司立即进行自救,并及时打119报警,但由于当时风大,火势迅速漫延、扩大,扑救不及;损失估计8577万元(原值)。2014年3月17日,大华公司出具《要求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申请报告》,申请人保秀洲支公司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大华公司与人保秀洲支公司签订《定损协议(非车险)》,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申请,先行赔付3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大华公司与人保秀洲支公司签订《定损协议(非车险)》,载明:经清单、查账及评估,确定最终赔款为15061762.58元,其中包括2014年4月11日已支付预付赔款300万元,本次支付赔款为12061762.58元。2014年3月20日,大华公司与人保秀洲支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非车险)》,载明: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先行赔付300万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同日,大华公司与人保秀洲支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非车险)》,载明: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付15061762.58元,扣除预付赔偿款300万元,本次支付赔款12061762.58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解除。
2014年4月11日,人保秀洲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大华公司支付3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人保秀洲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华公司12061762.58元。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8日,大华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非车险)》二份,载明:大华公司同意在收到15061762.58元后,大华公司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人保秀洲支公司。
另查明,徐干生、钱荣生、朱海观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在大华公司的厂房管道拆除工程中,无证电焊工徐干生未按要求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未按照气割施工要求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直接进行管道拆除的气割作业。2014年2月10日上午,徐干生在气割蒸汽管道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熔化铁水和火星掉落在可燃物上引发火灾,致使该厂区原纸车间3内厂房设备、机器设备、原纸等物品受损,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4986100元。钱荣生作为大华公司安保科科长,在明知公司进行管道气割作业,未能按照消防规定落实动火审批制度和现场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管道气割作业没有落实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未进行制止,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朱海观作为大华公司生产设备部经理,负责本次集团机器设备搬迁和管道拆迁工作,未能对管道拆建落实消防安全相关责任,对厂房内明火施工作业(气割管道)未落实监督管理,对现场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未进行制止和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干生、钱荣生、朱海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986100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20日,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干生、钱荣生、朱海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查,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25日、4月11日,徐干生在嘉兴市看守所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接受了四次讯问,笔录内容具有稳定性。其中2014年2月14日讯问笔录第二页,徐干生陈述:“到了2009年或者是2010年的时候,具体哪一年现在记不清了,我到南昌锅炉公司挂靠了一下,挂靠的意思就是我在南昌锅炉公司是项目经理,我自己找到什么安装工程的事情,我就到南昌锅炉公司签合同,用南昌锅炉公司的名义和我要安装的甲方签合同,这样合同上面敲的就是南昌锅炉公司的公司章,合同一旦成立,我就要交给南昌锅炉公司务工款的10%的钱,其实这10%就是南昌锅炉公司帮我开发票的钱。就这样我自从和南昌锅炉公司挂靠之后,每次接到安装工程后,我就用南昌锅炉公司的名字和甲方签约合同,签合同时合同上面的章是南昌锅炉公司的公章,每次签章要么我把合同寄到南昌锅炉公司,南昌锅炉公司把盖好公章的合同再寄回给我,要么我自己跑到南昌锅炉公司去盖章,因为我自己家在南昌市。在2013年9月的时候,大华公司的老板朱福观叫朱海观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大华公司要搬迁,叫我拆管道,而且打了我好几个电话,因为当时我在丽水工作。后来我想想来大华公司要签合同的,我就向南昌锅炉公司拿了一个公司的9号工程公章,公章我是向南昌锅炉公司的老总吁明要的,要的时候我就跟吁明说我有个工程要用公章,吁明也就答应让我把南昌锅炉公司的9号工程公章带来了,于是我就带着这9号公章来到大华公司,当时到大华公司之后,我跟大华之间的合同是王信明、朱海观和我谈的,签合同的时候是朱福观跟我签合同的。签合同时我就是用我带来的南昌锅炉公司的9号工程公章和大华公司签的合同。”2014年4月11日讯问笔录第二页,徐干生陈述:“我是十几年前就开始和大华集团有合作的,当时是大华造发电厂,后来大华公司的扩建以及维修都是找我的。2013年9月份,大华老总朱福观叫朱海观电话联系我说他们大华公司要搬迁,叫我到他们厂里去拆管道,当时我也答应的。后来我从我挂靠的南昌锅炉公司老总吁明那里拿了9号公章,之后我和大华的老总朱福观签订了合同,具体事宜是我和王信民以及朱海观谈的。到了2014年2月8日开始,我和吴建英以及他的三个湖南老乡就开始在大华公司里气割蒸汽管道了。9号公章当然是有效的,这个公章是南昌锅炉公司老总吁明给我的,肯定是有用的。”
2014年2月21日朱福观询问笔录第二页,朱福观陈述:“徐干生是南昌锅炉公司的,是干气割、安装锅炉管道的,他和大华公司有来往已经好多年了,也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之前大华集团造小电厂的时候,有些管道就是徐干生负责施工的。当时就觉得徐干生还可以,所以后来的几次施工都是联系徐干生的,包括这次厂房搬迁时气割管道。”经查,朱福观系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2月17日王信民询问笔录第二页,王信民陈述:“我是分管公司包装业务的经理,主要负责分管公司纸箱包装的生产方面的工作,包装上的设备也属于我管的。徐干生和大华公司签协议的时候,协议书上盖的是南昌锅炉公司合同专用公章,所以徐干生应该是南昌锅炉公司的人员,公章是在徐干生身上的。”
2014年2月13日任润荣询问笔录,任润荣陈述:“我是南昌锅炉公司常务副经理。徐干生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知道徐干生和大华公司签订蒸汽管道的施工合同,没有收到大华公司的工程款。当初公司为了扩大业务的需要,我们单位给一些业务员配置了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当初公章管理的不是很严格,导致部分公章留在个别人手里,公司在2009年8月19日已经在《南昌日报》上打过公告,公告遗失并声明作废。至于公章怎么留在徐干生手里的,我就不清楚了。在公告遗失并声明作废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之后开始规范管理的。徐干生本人和南昌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吁明应该认识的。对于工程承接、工程施工,南昌锅炉公司实行的是项目经理制的,一般由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在外承接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也是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承揽业务的。”
另经查,南昌锅炉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在《南昌日报》第2版刊登了遗失启事,载明:“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1)至(9)与(11)、(12)、(17)号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遗失,声明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大华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存货等在人保秀洲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秀洲支公司已向大华公司赔付了保险赔款,故人保秀洲支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大华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徐干生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人保秀洲支公司与大华公司所签订的《定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人保秀洲支公司能否就保险赔款全额向徐干生、南昌锅炉公司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徐干生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2013年10月26日《协议书》中加盖了南昌锅炉公司9号合同专用章,南昌锅炉公司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9号合同专用章已登报声明作废,故《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与徐干生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对此一审认为,首先,从徐干生陈述来看,徐干生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称9号合同专用章是从南昌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吁明处领取,该内容系火灾发生后徐干生在公安机关对合同专用章来源的最初陈述,具有相应效力。虽徐干生后来在本案庭审中否认了挂靠关系,并称9号合同专用章系从徐斌处领取,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从合同专用章的管理来看,合同专用章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可以在签约范围内代表公司,公司应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合同专用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公司对合同专用章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如因管理不当导致印章被他人使用,且第三人善意不知情的,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南昌锅炉公司承认其当初为扩大业务需要给业务员配置了合同专用章,因管理不严导致部分印章留在个别人手中,可见南昌锅炉公司并未尽到妥善保管合同专用章的义务,虽然南昌锅炉公司2009年在《南昌日报》上刊登了合同专用章遗失启事,但该启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次,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大华公司及徐干生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均称,徐干生以南昌锅炉公司的名义与大华公司发生过数次业务,现没有证据证明大华公司明知9号合同专用章已被南昌锅炉公司登报声明遗失作废,且从徐干生陈述来看9号合同专用章也并非遗失而是在徐斌或者吁明处,故大华公司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南昌锅炉公司。综上所述,即使如南昌锅炉公司所称其未授权徐干生签订协议,但南昌锅炉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印章的义务,其虽刊登了遗失启事,但没有证据证明大华公司对此知情,故南昌锅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徐干生并非南昌锅炉公司的在册员工,其借用南昌锅炉公司的资质与大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承接管道拆建工程,徐干生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南昌锅炉公司对徐干生因施工导致的赔偿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人保秀洲支公司与大华公司所签订的《定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人保秀洲支公司能否就保险赔款全额向徐干生、南昌锅炉公司追偿。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火灾给大华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986100元,作为生效判决,其所认定的损失金额具有法律效力。又根据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及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爆炸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扣除10%的免赔率后计算赔偿。现人保秀洲支公司与大华公司通过《定损协议》确定的最终赔款为15061762.58元,该金额并未超出按照刑事判决书及财产综合险条款计算得出的保险理赔金额,故《定损协议》合法有效。现人保秀洲支公司已按《定损协议》约定将15061762.58元赔偿给大华公司,人保秀洲支公司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关于人保秀洲支公司可向徐干生、南昌锅炉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火灾发生情况,徐干生作为管道拆除的施工人、钱荣生作为大华公司安保科科长、朱海观作为大华公司生产设备部经理,均未按要求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徐干生属无证施工,钱荣生、朱海观未对管道气割作业落实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也未进行制止,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对火灾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钱荣生、朱海观系大华公司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大华公司承担,该部分人保秀洲支公司不可追偿。综上,对于人保秀洲支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徐干生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5020587.53元,由南昌锅炉公司对徐干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人保秀洲支公司主张的损失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干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保秀洲支公司损失5020587.53元;二、南昌锅炉公司对徐干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人保秀洲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71元,由人保秀洲支公司负担65227元,徐干生、南昌锅炉公司负担469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南昌锅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询问朱福观、倪蚕根笔录各一份。证明:火灾现场的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前一段时间就已经拆除或者处于废止、无法使用状态。
2.刑事审判笔录一份(第6页2-4行)及大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大华公司就火灾发生的经济损失不再追究徐干生等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而保险公司与大华公司达成的第二次理赔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故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
3.询问钱荣生、朱海观、徐干生刑事笔录各一份。结合刑事审判笔录第3页吴英建的证言内容,证明:2001年-2007年,徐干生一直以个人身份与大华公司发生压力管道生产线等建筑设备的拆装、维修业务;本次承包事项也是大华公司与徐干生个人洽谈;大华公司明知负有建立动火审批制度的义务,但却一直没有建立相关制度,也从来没有要求承包人落实动火审批事项。
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各一份。结合证据3,证明:火灾现场系易燃易爆场所,施工下方堆放大量原纸、废纸等易燃物。
5.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徐斌于2009年8月18日凌晨死亡,在徐斌死亡之前,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交由他保管,他死亡之后,南昌锅炉公司找不到印章,所以就把印章登报作废了。
6.陈某证言一份。证明:徐干生持有的印章系徐干生于2008年下半年从徐斌处借来,当时徐干生说是准备用于承接西气东输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
南昌锅炉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唐某、鲍某出庭,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徐斌与南昌锅炉公司有合作关系,徐斌持有南昌锅炉公司的一枚合同专用章。在2008年下半年,陈某碰到徐干生,随徐干生一起去到徐斌所在的地方,徐干生找徐斌拿印章。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给徐干生打工,对徐干生具体与谁合作不清楚。鲍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给徐干生打工,工资是徐干生付的,对徐干生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人保秀洲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倪蚕根在笔录中所讲的内容没有在刑事案件中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南昌锅炉公司所说的现场消防设施已经在火灾发生之前被拆除或者处于废止无法使用的状态。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2014年7月10日大华公司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写到“我公司不在追究。请求公、检、法等政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宽大处理”,大华公司没有具体说明不追究的范围,而且这个是大华公司给公检法的说明,目的是用来对徐干生、朱海观、钱荣生在刑事量刑方面作宽大处理,所以不能证明大华公司在损失发生之后放弃了对徐干生民事责任的追究。证据3,对三份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新证据,这些笔录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出示过,同时该三人的笔录也不能证明南昌锅炉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4,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火灾现场系易燃易爆场所,是否属于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南昌锅炉公司称徐干生从徐斌手上拿到9号合同专用章,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客观事实。对陈某的书面证词及证言不认可,其对徐斌如何拿到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徐干生具体找徐斌拿印章的地点都说不清楚,且陈某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存在很多疑点,不应采信。唐某、鲍某的证言只是说跟着徐干生打工,其他情况并不清楚,其二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徐干生质证认为:对南昌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均没有异议。证据3中钱荣生、朱海观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徐干生动工前多次向大华公司说过环境的安全问题,是大华公司要求徐干生作业,最后导致了事故发生。证据3中徐干生的笔录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徐干生怕承担刑事责任,故作了部分不实陈述。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火灾现场及起火原因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为准,对证据1、4不予采纳。大华公司出具给公检法部门的情况说明,是其作为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出具的谅解书,目的是请求对徐干生、钱荣生、朱海观在刑事上宽大处理,并没有作出放弃追究徐干生民事责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故证据2不能证明南昌锅炉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徐干生的笔录已经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出示过,本院不另行认证。钱荣生、朱海观的笔录中讲到管道搬迁工作是与徐干生接洽的,但其二人的笔录中并不明确徐干生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南昌锅炉公司名义与大华公司签订协议。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证据5、6及陈某的证言,与徐干生在刑事案件中的多次陈述相矛盾,且徐斌已经死亡,无法核实陈某所说的徐干生找徐斌拿合同专用章的事实真伪,目前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佐证陈某的证言,故仅以陈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徐干生之前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徐干生使用的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从徐斌处借来的这一事实。本院对证据5、6不予认定,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唐某、鲍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中,人保秀洲支公司、徐干生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向人保秀洲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大华公司发生火灾造成损失,人保秀洲支公司支付赔款15061762.58元。现人保秀洲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南昌锅炉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大华公司在消防设施已拆除或处于废止、无法使用的状态下,要求徐干生在易燃易爆的危险区域作业,又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论是按照保险法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自愿理赔的,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大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徐干生施工作业时,确实存在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但是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于大华公司从老厂区至新厂区的搬迁过程中,相应的设施从老厂区拆除就是为了搬迁。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是徐干生气割作业产生的高温熔化铁水和火星掉落可燃物上引发火灾。而大华公司内存在一定量的纸张、废纸等可燃物,是大华公司一向存放的货物,并非事故发生时新增的危险因素,故南昌锅炉公司提出的这一免赔事由不成立。人保秀洲支公司在向大华公司理赔后,依法享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向实际责任人追偿损失。
根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无证电焊工徐干生、大华公司安保科科长钱荣生、大华公司生产设备部经理朱海观均对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最终判决三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该刑事判决的认定来看,徐干生、钱荣生、朱海观的责任程度相当,三人的量刑也相同,一审认定其三人对事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无不当。因钱荣生、朱海观系被保险人大华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保秀洲支公司不得向钱荣生、朱海观追偿。因此,人保秀洲支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部分即徐干生应负的三分之一责任。
关于徐干生的身份,其以南昌锅炉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大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加盖南昌锅炉公司的9号合同专用章。徐干生在刑事案件的笔录中供述,其在2009年或2010年挂靠在南昌锅炉公司,挂靠之后,其承接的工程以南昌锅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加盖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南昌锅炉公司收取工程款的10%。以上供述,徐干生在刑事案件的笔录中多次提及,表述内容均前后一致。徐干生在本案审理中推翻之前的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故应以其最初的陈述为准。南昌锅炉公司的常务副经理任润荣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当初南昌锅炉公司为了扩大业务的需要,给一些业务员配备了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多达十余枚,结合徐干生、任润荣的以上陈述,反映出南昌锅炉公司确实采取挂靠的运作模式。且事实上徐干生持有南昌锅炉公司的9号合同专用章,南昌锅炉公司也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一审认定徐干生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有相应的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退言之,即便徐干生使用的印章不是在签订协议当时找南昌锅炉公司拿的,也是南昌锅炉公司因之前的挂靠关系允许他人使用、管理不善,导致印章未及时收回而被他人使用。南昌锅炉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其合同专用章留存在外的事实状态,给他人利用其名义、假借其资质承接工程提供了便利条件,也增加了无资质人员得以承接工程、违规操作的可能性。故从印章的管理责任而言,南昌锅炉公司也存在过错,同样应对大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昌锅炉公司虽于2009年8月19日在南昌日报上登载其多枚合同专用章遗失并声明作废,但其他市场主体实际获知这一登报内容的概率本身不大,且南昌日报的公示范围也不可能及于大华公司所在的地域,不能推定大华公司知悉,故南昌锅炉公司以登报声明作废而主张自己无过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人保秀洲支公司、南昌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74781元,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负担37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陈 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