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144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组织机构代码:84651573-7。
代表人:姜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海、XX,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54245-9。
法定代表人:吁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因与被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锅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后又就管辖权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海、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浙江大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以总价值为303382731元的固定资产和存货作为保险标的,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原告同意承保后,于同日向大华公司签发并支付了保险单及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组成文件,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3年10月26日,大华公司为其生产线及管道搬迁工作需要,与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南昌锅炉公司承揽大华公司二条生产线管道拆建工程,并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合计130000元整,南昌锅炉公司按大华公司要求施工和必要的修改,并负责施工用机具、乙炔、电焊等材料;注意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出现由南昌锅炉公司责任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南昌锅炉公司负责;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安排并指派挂靠其公司的被告***负责组织具体施工。
2014年2月10日上午,被告***在未取得电焊操作证件、未按气割施工要求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管道拆除的气割作业,气割蒸汽管道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熔化铁水和火星掉落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致使大华公司厂区原纸车间3内厂房设备、机器设备、原纸等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区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了嘉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火灾事实及起火原因。原告根据大华公司的出险通知,及时到火灾事故现场查勘、定损。2014年4月11日,依据保险法第25条规定和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大华公司申请,原告先予支付大华公司保险金3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告认为,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在履行其与大华公司签订的管道拆除工程协议书过程中,委派挂靠其公司的无证电焊工***违章进行气割作业,引发案涉火灾事故,致使大华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及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应依法向大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大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包括受损财产在内的财产保险标的物向原告投保,并与原告达成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原告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保险人大华公司的赔偿请求,依法向大华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原告在向大华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61762.58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主,不能以原告与大华公司的理赔款为准。***不是南昌锅炉公司的员工,南昌锅炉公司也不知晓该工程,本案所涉工程与南昌锅炉公司无关。本案事故发生还涉及其他的操作人员,应将其他施工人员一同追加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26日《协议书》,但出现在该协议书中的”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9)”是南昌锅炉公司已经遗失并登报作废的印章。2009年南昌锅炉公司发现该印章遗失,就依法在2009年8月19日《南昌日报》的中缝上刊登了遗失声明作废启事,宣布该印章遗失并声明作废,随后南昌锅炉公司依法申请刊刻了新印章并使用至今。二、***并非南昌锅炉公司的人员。从协议签署时间来看,***已经70余岁,其从来都不是南昌锅炉公司的人员,在涉案火灾事故中与南昌锅炉公司无任何关联,南昌锅炉公司从未授权***签署该协议书,也没有委派***进行该拆建管道的气割施工。三、涉案协议书中署名的乙方是南昌锅炉公司,但南昌锅炉公司从未向大华公司该管道拆建工程派出施工人员,大华公司也从未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南昌锅炉公司,南昌锅炉公司也从未向大华公司开具安装发票,所以,南昌锅炉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南昌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赔偿1500余万元,其仅仅是原告与大华公司的单方意向,如向第三人索赔,应当出具第三方确认的损失数额。根据(2014)嘉南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书,火灾的责任人包括钱荣生、朱福观及***,三人是同等责任,原告也应当要求钱荣生、朱福观及其所在大华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保险单、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大华公司就其价值303382731元的固定资产及存货作为保险标的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原告予以承保,双方达成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关系;
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未取得电焊操作证件、未按气割施工要求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管道拆除气割作业,气割蒸汽管道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熔化铁水和火星掉落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致使大华公司厂区原纸车间3内厂房设备、机器设备、原纸等物品受损;
3.***供述笔录四份,证明被告***无证、违章气割作业致使火灾事故发生,***挂靠在南昌锅炉公司处并以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受指派施工作业,被告***从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总经理吁明处拿到该公司9号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并持该枚印章与大华公司签订管道拆装工程协议书;
4.协议书一份,证明大华公司与南昌锅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承揽大华公司管道拆装工程的事实;
5.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大华公司通知原告出险的事实;
6.要求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因火灾事故严重且大华公司财产损失巨大,大华公司申请原告依法先行支付保险金的事实;
7.定损协议(非车险)及赔付协议书各二份,证明原告依法共支付保险金1500余万元的事实;
8.工行网上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法共支付保险金1500余万元的事实;
9.权益转让书二份,证明大华公司在收到原告先行支付300万元保险赔偿金后原告又赔偿1200余万元,大华公司将其向被告***及南昌锅炉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10.朱福观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的工作人员;
11.王信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大华公司与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使用了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南昌锅炉公司的工作人员;
12.任润荣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协议书中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因为扩大业务需要才给业务员配置了公章,因管理不严格导致公章留在个别人手里;
1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大华公司因本案火灾造成财物损失3000余万元,被告***无证、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导致引发火灾;
14.紧急通知(调取自公安卷)一份,证明涉案的9#章并没有说是丢失,文号、时间与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4”紧急通知”不相符;
15.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在2012年1月开展节能减排项目,将该项目承包给杭州蓝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正公司);
16.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蓝正公司将从昌达公司处承揽的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南昌锅炉公司指派其工程经理即被告***进行安装调试;
17.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指派***具体实施昌达公司的安装工程后,蓝正公司将安装费用支付给南昌锅炉公司,南昌锅炉公司再转付给***。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来源是真实的,但供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四份笔录所涉的被告***的身份及公章来源并没有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章并未经过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批准,也未告知过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对证据5、6,其均是大华公司的描述,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7,定损协议书是大华公司与原告协商的,没有经过***确认,实际损失应以第三方的司法鉴定或根据实际受损财物价值计算。对证据8,其与***无关,是原告与大华公司之间的支付行为,其支付的数额不能确认为本案火灾的实际损失;此外,对其中第一、二笔支付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银行印章。对证据9,双方确认的权益并不等同于应当赔偿的金额,应以发生的损失计算赔付金额。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身份也是根据公章推断得出,该公章在被告***身上,不是与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签订的。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章是***在2008年从徐斌处获得的,徐斌也是做工程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造成3000多万元的损失没有与被告***进行确认,判决书没有载明损失的计算依据。对证据14不清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乙方代表是蔡成梁不是被告***,且所加盖的公章与本案协议书中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工程是由***施工的。对证据17不清楚,与原告证明目的不相符。
被告南昌锅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与南昌锅炉公司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起火的原因和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判决书认定的是三个人的责任。对证据3,涉及到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是为了开脱自己的责任而胡说八道,***与王信民的陈述有矛盾。对证据4,印章是被告南昌锅炉公司2009年因遗失而登报声明作废的,且大华公司从未向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支付过款项,合同不是南昌锅炉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是原告和大华公司的事情,与南昌锅炉公司无关。对证据6,没有核定损失,与南昌锅炉公司无关。对证据7,协议是原告和大华公司双方之间协商的结果,如要求第三方赔偿应通过司法鉴定计算损失,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没有效力,需要银行盖章。对证据9,是原告和大华公司签订的转让书,没有与第三方协商,无法律效力。对证据10,朱福观没有权利认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11,王信民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其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任润荣陈述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对证据13没有异议,但与南昌锅炉公司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南昌锅炉公司提供的通知是两个不同的文件。对证据15,该协议书并非南昌锅炉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系南昌锅炉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合同章与大华公司与***署名的协议书中合同章不一样,且该合同中南昌锅炉公司代理人的签名是蔡成梁而非***。对证据17,发票是南昌锅炉公司开具给蓝正公司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遗失启示、说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协议书》中出现的合同专用章系南昌锅炉公司在2009年8月就遗失并登报声明作废的印章,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与协议书中的印章完全不同;
2.任润荣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在公安消防部门调查中,南昌锅炉公司就***冒用南昌锅炉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协议书的情况作了说明;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系南昌锅炉公司的挂靠人员,只认定***无业,而对钱荣生、朱观海却明确认定为大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火灾中负有直接责任;
4.紧急通知、保证与承诺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被告南昌锅炉公司重新启用了新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所涉的合同专用章完全不一样;
5.工程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南昌锅炉公司与有关单位的工程施工合同有自己固定的格式,要出具授权委托书才能签订合同,本案协议书完全不是南昌锅炉公司的合同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遗失启事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遗失不是事实,印章应当是遗留在业务员的手中了;对说明,现在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也陈述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合同专用章很多遗留在业务员手中,因此涉案合同章不是遗失的;对情况说明,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是南昌锅炉公司的单方陈述,且陈述不真实。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南昌锅炉公司的举证目的,虽然判决书未记载***、南昌锅炉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不能据此免除南昌锅炉公司的民事责任。对证据4,对紧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紧急通知不属于事实,记录的也不是事实,与公安侦查卷的通知记载不符;对保证与承诺,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从其他证据得到印证。对证据5,其与本案无关,即使南昌锅炉公司有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其也不能否定南昌锅炉公司委派其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对合同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9号合同章早已作废,故本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5至证据9,系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至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至证据17,该合同中印章与本案所涉协议中合同章不一致,且其中也没有***的签字,故据此不能证明***系昌达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南昌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对遗失启事,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说明,系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对任润荣询问笔录,与原告证据12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系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系南昌锅炉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大华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和存货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303382731元,总保险费348890.14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另载明:除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固定资产中剔除运输工具1625万,水泥场、污水池、纸浆池及地下管道2965万,固定资产按13年资产负债表账面原值投保,存货按2013年5月资产负债表账面余额投保,投保资产包含大华集团下属各分支公司即嘉兴包装有限公司等,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在扣除上述免赔后,再按照《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第七条规定扣除10%免赔率,经双方约定,本保单加贴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固定资产保险金额282442618元(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存货保险金额20940113元(按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合计303382731元。《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第七条约定,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爆炸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扣除10%的免赔率后计算赔偿。
2013年10月26日,大华公司作为甲方、”南昌锅炉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大华公司有二条生产线需搬迁,所有管道搬迁工作委托给乙方,工程性质:包工不包料,二条线的拆装共100000元整,二条线的保温人工费30000元,合计130000元;注意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出现由乙方责任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出具本公司安装发票。该协议书甲方由大华公司盖章、乙方由***加盖”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9)”并作为代表签字。
2014年2月10日9时25分许,大华公司下属的嘉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包装车间东数第二间南侧起火,火灾过火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烧损钢结构厂房及部分生产设备,烧毁部分原纸,无人员伤亡。2014年3月11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气割作业产生的高温熔化铁水和火星掉落可燃物上引发火灾。
2014年2月13日,大华公司出具了《出险通知书》,载明:2014年2月10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南昌锅炉公司在我公司包装车间拆除蒸汽管道时,在切割过程中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我公司立即进行自救,并及时打119报警,但由于当时风大,火势迅速漫延、扩大,扑救不及;损失估计8577万元(原值)。2014年3月17日,大华公司出具《要求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申请报告》,申请原告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大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定损协议(非车险)》,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申请,先行赔付3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大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定损协议(非车险)》,载明:经清单、查账及评估,确定最终赔款为15061762.58元,其中包括2014年4月11日已支付预付赔款300万元,本次支付赔款为12061762.58元。2014年3月20日,大华公司与原告签订《赔付协议书(非车险)》,载明: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先行赔付300万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同日,大华公司与原告签订《赔付协议书(非车险)》,载明: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付15061762.58元,扣除预付赔偿款300万元,本次支付赔款12061762.58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解除。
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大华公司支付3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华公司12061762.58元。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8日,大华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非车险)》二份,载明:大华公司同意在收到15061762.58元后,大华公司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钱荣生、朱海观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大华公司的厂房管道拆除工程中,无证电焊工***未按要求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未按照气割施工要求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直接进行管道拆除的气割作业。2014年2月10日上午,***在气割蒸汽管道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熔化铁水和火星掉落在可燃物上引发火灾,致使该厂区原纸车间3内厂房设备、机器设备、原纸等物品受损,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4986100元。钱荣生作为大华公司安保科科长,在明知公司进行管道气割作业,未能按照消防规定落实动火审批制度和现场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管道气割作业没有落实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未进行制止,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朱海观作为大华公司生产设备部经理,负责本次集团机器设备搬迁和管道拆迁工作,未能对管道拆建落实消防安全相关责任,对厂房内明火施工作业(气割管道)未落实监督管理,对现场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未进行制止和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钱荣生、朱海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986100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钱荣生、朱海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查,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25日、4月11日,***在嘉兴市看守所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接受了四次讯问,笔录内容具有稳定性。其中2014年2月14日讯问笔录第二页,***陈述:”到了2009年或者是2010年的时候,具体哪一年现在记不清了,我到南昌锅炉公司挂靠了一下,挂靠的意思就是我在南昌锅炉公司是项目经理,我自己找到什么安装工程的事情,我就到南昌锅炉公司签合同,用南昌锅炉公司的名义和我要安装的甲方签合同,这样合同上面敲的就是南昌锅炉公司的公司章,合同一旦成立,我就要交给南昌锅炉公司务工款的10%的钱,其实这10%就是南昌锅炉公司帮我开发票的钱。就这样我自从和南昌锅炉公司挂靠之后,每次接到安装工程后,我就用南昌锅炉公司的名字和甲方签约合同,签合同时合同上面的章是南昌锅炉公司的公章,每次签章要么我把合同寄到南昌锅炉公司,南昌锅炉公司把盖好公章的合同再寄回给我,要么我自己跑到南昌锅炉公司去盖章,因为我自己家在南昌市。在2013年9月的时候,大华公司的老板朱福观叫朱海观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大华公司要搬迁,叫我拆管道,而且打了我好几个电话,因为当时我在丽水工作。后来我想想来大华公司要签合同的,我就向南昌锅炉公司拿了一个公司的9号工程公章,公章我是向南昌锅炉公司的老总吁明要的,要的时候我就跟吁明说我有个工程要用公章,吁明也就答应让我把南昌锅炉公司的9号工程公章带来了,于是我就带着这9号公章来到大华公司,当时到大华公司之后,我跟大华之间的合同是王信明、朱海观和我谈的,签合同的时候是朱福观跟我签合同的。签合同时我就是用我带来的南昌锅炉公司的9号工程公章和大华公司签的合同。”2014年4月11日讯问笔录第二页,***陈述:”我是十几年前就开始和大华集团有合作的,当时是大华造发电厂,后来大华公司的扩建以及维修都是找我的。2013年9月份,大华老总朱福观叫朱海观电话联系我说他们大华公司要搬迁,叫我到他们厂里去拆管道,当时我也答应的。后来我从我挂靠的南昌锅炉公司老总吁明那里拿了9号公章,之后我和大华的老总朱福观签订了合同,具体事宜是我和王信民以及朱海观谈的。到了2014年2月8日开始,我和吴建英以及他的三个湖南老乡就开始在大华公司里气割蒸汽管道了。9号公章当然是有效的,这个公章是南昌锅炉公司老总吁明给我的,肯定是有用的。”
2014年2月21日朱福观询问笔录第二页,朱福观陈述:”***是南昌锅炉公司的,是干气割、安装锅炉管道的,他和大华公司有来往已经好多年了,也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之前大华集团造小电厂的时候,有些管道就是***负责施工的。当时就觉得***还可以,所以后来的几次施工都是联系***的,包括这次厂房搬迁时气割管道。”经查,朱福观系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2月17日王信民询问笔录第二页,王信民陈述:”我是分管公司包装业务的经理,主要负责分管公司纸箱包装的生产方面的工作,包装上的设备也属于我管的。***和大华公司签协议的时候,协议书上盖的是南昌锅炉公司合同专用公章,所以***应该是南昌锅炉公司的人员,公章是在***身上的。”
2014年2月13日任润荣询问笔录,任润荣陈述:”我是南昌锅炉公司常务副经理。***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知道***和大华公司签订蒸汽管道的施工合同,没有收到大华公司的工程款。当初公司为了扩大业务的需要,我们单位给一些业务员配置了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当初公章管理的不是很严格,导致部分公章留在个别人手里,公司在2009年8月19日已经在《南昌日报》上打过公告,公告遗失并声明作废。至于公章怎么留在***手里的,我就不清楚了。在公告遗失并声明作废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之后开始规范管理的。***本人和南昌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吁明应该认识的。对于工程承接、工程施工,南昌锅炉公司实行的是项目经理制的,一般由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在外承接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也是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承揽业务的。”
另经查,南昌锅炉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在《南昌日报》第2版刊登了遗失启事,载明:”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1)至(9)与(11)、(12)、(17)号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遗失,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大华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存货等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大华公司赔付了保险赔款,故原告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大华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原告与大华公司所签订的《定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能否就保险赔款全额向二被告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2013年10月26日《协议书》中加盖了南昌锅炉公司9号合同专用章,南昌锅炉公司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9号合同专用章已登报声明作废,故《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陈述来看,***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称9号合同专用章是从南昌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吁明处领取,该内容系火灾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对合同专用章来源的最初陈述,具有相应效力,虽***后来在本案庭审中否认了挂靠关系,并称9号合同专用章系从徐斌处领取,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从合同专用章的管理来看,合同专用章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可以在签约范围内代表公司,公司应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合同专用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公司对合同专用章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如因管理不当导致印章被他人使用,且第三人善意不知情的,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南昌锅炉公司承认其当初为扩大业务需要给业务员配置了合同专用章,因管理不严导致部分印章留在个别人手中,可见南昌锅炉公司并未尽到妥善保管合同专用章的义务,虽然南昌锅炉公司2009年在《南昌日报》上刊登了合同专用章遗失启事,但该启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次,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大华公司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均称,***以南昌锅炉公司的名义与大华公司发生过数次业务,现没有证据证明大华公司明知9号合同专用章已被南昌锅炉公司登报声明遗失作废,且从***陈述来看9号合同专用章也并非遗失而是在徐斌或者吁明处,故大华公司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南昌锅炉公司。综上所述,即使如南昌锅炉公司所称其未授权***签订协议,但南昌锅炉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印章的义务,其虽刊登了遗失启事,但没有证据证明大华公司对此知情,故南昌锅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并非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的在册员工,其借用被告南昌锅炉公司的资质与大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承接管道拆建工程,被告***与南昌锅炉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南昌锅炉公司对***因施工导致的赔偿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与大华公司所签订的《定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能否就保险赔款全额向二被告追偿。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火灾给大华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986100元,作为生效判决,其所认定的损失金额具有法律效力。又根据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及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爆炸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扣除10%的免赔率后计算赔偿。现原告与大华公司通过《定损协议》确定的最终赔款为15061762.58元,该金额并未超出按照刑事判决书及财产综合险条款计算得出的保险理赔金额,故《定损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定损协议》约定将15061762.58元赔偿给大华公司,原告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可向被告***、南昌锅炉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火灾发生情况,***作为管道拆除的施工人、钱荣生作为大华公司安保科科长、朱海观作为大华公司生产设备部经理,均未按要求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属无证施工,钱荣生、朱海观未对管道气割作业落实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也未进行制止,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对火灾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钱荣生、朱海观系大华公司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大华公司承担,该部分原告不可追偿。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5020587.53元,由被告南昌锅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损失5020587.53元;
二、被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71元,由原告负担65227元,由被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负担4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彦权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斯群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