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与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吁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
负责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原审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或者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嘉兴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一帆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