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828民初3850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围场汽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8月20日,蒙古族,项目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89号三单元502室。
被告***,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岔口村新开地6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现原告以与对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0.00元,由原告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