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28民初3542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西山根。
法定代表人:齐志林,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御道口村村委会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围场县御道口村新民居工程发包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办,竣工完成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入住后不久即出现墙面开裂、地板破碎等严重的质量问题,遂多次请求被告予以修复,而被告从始至终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对提起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对房屋进行重建,不要求维修,且对诉讼请求不知情、不变更、不认可,并不同意撤回起诉。故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云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的解释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