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雨。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强、王文同、孙志强、李淑荣、王天双、王明金、王明春、何凡及被上诉人宋春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被上诉人***、王文同、孙志强、王天双、王明金、王明春、何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此工程的一标段承包人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芳达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三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是宋韶杰,是宋韶杰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的实际行为人也是宋韶杰,并不是宋春雨,一审将宋春雨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等人并未在御道口新民居工地干活,上诉人工地的工长根本不认识***等九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九人没有任何工票和其他干活凭证。一审判决仅凭左兴义给被上诉人***等人出具的工条,判决所谓实际施工人宋春雨给付劳动报酬6912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等九被上诉人答辩称,宋春雨雇佣我们去干活,我们干的活我们都记得,干的是三标段的活,宋春雨没有给我们工资,只给过部分生活费,欠我们的钱已经将生活费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宋春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978.00元、何强7684.00元、王文同7908.00元、孙志强8132.00元、李淑荣6564.00元、王天双7460.00元、王明金7956.00元、王明春7732.00元、何凡7708.00元,合计691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恒远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御道口乡御道口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围恒2011002号),工程名称:御道口村新民居工程一期三标段,价款38561044.00元。同年8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编号围恒2011004号),工程名称御道口村新民居一期一标段商业部分,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价款7169706.56元。恒远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宋春雨,恒远公司陈述未与宋春雨签订合同。2012年,原告***等九人受宋春雨雇佣在御道口新民居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施工结束后,工资款未能全额给付,原告提供了工长左兴义(身份证姓名柴宝成,入赘后又名左兴义)于2013年2月6日给九原告出具的务工情况“6194平扣2000.00元张燕帮忙,48个口×50元=2400.00元修瓦檐6个工,搭架子2个工,已支走13400.00元左兴义”,同时还出具了工资表,内容显示:***44天、金额9978.00元、借支2000.00元,余额7978.00元,何强41天、金额9284.00元、借支1600.00元、余额7684.00元,王文同42天、金额9508.00元、借支1600.00元、余额7908.00元,孙志强43天、金额9732.00元、借支1600.00元、余额8132.00元,李淑荣36天、金额8164.00元、借支1600.00元、余额6564.00元,王天双40天、金额9060.00元、借支1600.00元、余额7460.00元,王明金44天、金额9956.00元、借支2000.00元、余额7956.00元,何凡42天、金额9508.00元、借支1800.00元、余额7708.00元,王明春41天、金额9332.00元、借支1600.00元、余额7732.00元,余额合计69122.00元。并且左兴义出庭证实,宋春雨承包恒远公司1-3标段工程,左兴义负责给宋春雨领班,***等人给干的活是外墙保温,期间宋春雨给原告发过钱,由左兴义经手,给九原告出具的签字条是宋春雨在场的情况下宋春雨让给工人出具的。恒远公司陈述只是将新民居三标段和商业一分包给宋春雨,其他工程并未包给宋春雨,以此否认左兴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经询问,施工现场不标注几标段,左兴义只是听说宋春雨承包的1-3标段。另外,恒远公司陈述发包方已将工程款结清,宋春雨已经超额支取工程款,故不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强等九人受雇于宋春雨,在御道口新民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付出了劳动,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虽然被告恒远公司辩称其只将商业一和三标段包给宋春雨,但通过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施工现场没有具体标段的标识,且被告宋春雨的领班为九原告出具了工资表,恒远公司关于宋春雨超支工程款且未将整个工程干完就走了的陈述,亦可以佐证宋春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恒远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宋春雨具体施工,属于违法分包。综上所述,被告宋春雨雇佣原告***等九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拖欠九原告工资合计69122.00元,有宋春雨的领班左兴义给九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宋春雨负有给付九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恒远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978.00元、何强7684.00元、王文同7908.00元、孙志强8132.00元、李淑荣6564.00元、王天双7460.00元、王明金7956.00元、何凡7708.00元、王明春773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122.00元;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28.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宋春雨承担,被告恒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上诉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芳达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一期一标段承包合法;2、上诉人与宋韶杰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的三标段实际承包人是宋韶杰,而不是宋春雨。被上诉人***等九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与宋韶杰的承包协议无签订时间,宋春雨与宋韶杰系父子,且上诉人一审认可工程系宋春雨承包。本院认为,上诉人恒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将其承包的御道口村新民居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宋春雨,且上诉人恒远公司陈述未与宋春雨签订合同。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又未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现其二审举证主张此工程的三标段实际承包人是宋韶杰,提供的与宋韶杰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及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芳达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的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远公司在一审审理时认可将其承包的御道口村新民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宋春雨,且上诉人恒远公司陈述未与宋春雨签订合同。故对上诉人恒远公司二审过程中主张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宋韶杰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等九人受宋春雨雇佣在御道口新民居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施工结束后,工资款未能全额给付,被上诉人宋春雨依法应当承担工资款的给付义务。上诉人恒远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宋春雨具体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恒远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左兴义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条虚假,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00元,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代理审判员 于 一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