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66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应向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530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4元,由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由被告***负担232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37634.94元,申请执行费346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1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立案前询问接待,询问其是否知晓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2022年8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2年8月19日、2022年11月1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12427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优先收取本案申请执行费3465元,剩余执行款8962元已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江区七都镇长桥村13组的不动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5年8月29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上述房产的土地系农村宅基地,故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1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8962元,尚未执行到位228672.9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已经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9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熙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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