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3民初4095号 原告: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赤岭畲族乡山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31064737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52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亿隆公司)与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6,927.5元,并自2021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预拌干混砂浆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原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因承建漳州奇美化工有限公司年产合计45万吨ABS及AS项目-ISBL土木工程所需向乙方购买干混砂浆;供货期限自2020年05月11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干混砂浆供应结束止;因所供货物表面质量问题和内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在验收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若认定为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的,可要求乙方在24小时内无条件退货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次月10日为对账日,按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按月进行结算,先开票后付款。2、供方应在对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付款;本合同守约方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资金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评估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争议的解决:如果在履行本合同当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多次进行阶段性对账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合计606,927.5元。上述货款,原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付款。对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在2022年1月30日偿还货款30,000元,之后便再无偿还。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606,927.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且原告因追索本案货款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武进公司辩称,1、《干混砂浆销售合同》3.1条约定“甲方指定***158××××****为收货人”,但原告提交的5张对账单甲方签字人均为“***”,其未获得被告授权对案涉工程材料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2、原告委托人***、被告委托人***、***双方于2022年7月9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剩余货款金额为60万元整。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万,并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进公司向升亿隆公司购买干混砂浆。2020年5月11日,双方(武进公司为甲方;升亿隆公司为乙方)签订《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合同对货物价格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供货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开始,至该工程干混砂浆供应结束;甲方指定***为收货人,乙方指定***为业务联系人;结算方式:次月10日为对账日,按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按月进行结算,先开票后付款;供方应在对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付款;本合同守约方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资金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评估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升亿隆公司陆续向武进公司提供干混砂浆,双方定期对账,武进公司项目负责人***聘请的职员***代表武进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底,升亿隆公司最后一次向武进公司供货,供货完双方于2021年3月2日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武进公司应付款项为636,927.50元。2022年1月30日,武进公司经催讨还款30,000元。2022年7月9日,武进公司与升亿隆公司在双方于2022年7月9日形成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武进公司最终尚欠余款为600,000元,升亿隆公司职员***代表升亿隆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升亿隆公司委托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升亿隆公司、武进公司的双方陈述及升亿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对账单、业务回单(收款)、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发票数据、原告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武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加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升亿隆公司与武进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销售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升亿隆公司依约供应武进公司干混砂浆,武进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升亿隆公司据此主***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武进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升亿隆公司与武进公司于2022年7月9日对武进公司尚欠余款进行最终确认,武进公司最终尚欠余款为600,000元,此后武进公司再未付款,升亿隆公司亦再未供货,因此武进公司尚欠货款为600,000元。升亿隆公司主张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不同意减免尾数6,927.5元,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武进公司应偿还升亿隆公司的货款为6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的最后一次交易行为发生于2021年2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而根据升亿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升亿隆公司已于2021年3月5日向武进公司开具了发票,故武进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而武进公司未付款已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从便于计算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升亿隆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双方对守约方实现债权的维权成本进行了约定,故升亿隆公司可主***公司支付维权律师费,但考虑升亿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确实过高,对武进公司要求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本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武进公司承担升亿隆公司律师费20,000元。升亿隆公司关于律师费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维权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9.2元,减半收取5,134.6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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