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6民初311号
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迭伦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武进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什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武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408849.37元、利息3317645.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319287.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8日分段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以上总计37045782.3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1963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和什托洛盖镇小城镇道路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建县60周年大庆前交付被告使用,其余零星工程于2016年10月具备验收条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10月10日,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和工程款利息。但被告仍未按照上述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649619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22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8296190.18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新疆**中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5月24日出具的《和什托洛盖镇小城镇建设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7705039.55元,工程款利息为3317645.46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7705039.55元,被告至今支付的工程款为68296190.1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8849.37元、利息3317645.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和什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属实,对第三方鉴定的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14319287.52元不接受,因这个项目2018年已列入政府债务,按照债务偿还的规定十年还清,还清的金额只包括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进度报表、已收款开票对账单二份、验收申请及催款函、新疆**中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5月24日出具的《和什托洛盖镇小城镇建设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和什托洛盖镇小城镇道路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85356305.97元,合同16.1.2第(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除承担相应利息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4年9月份交付被告使用,其余零星工程于2016年10月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合同造价的40%工程款;2.甲方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款;3.甲方于2016年年底前按审计价付清工程款。”协议第二条工程款利息约定:“1.第一部分工程款利息:计费基数(合同造价×60%)×费率(同期银行中期贷款基准利率×1.4)×计息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第二部分工程款利息:计费基数(审计造价×30%)×费率(同期银行中期贷款基准利率×1.4)×计息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利息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并计入工程造价,最终计息基数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准。4.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利息按实计算。”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只对本工程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进行重新协商,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等仍执行原合同的相关条款。”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新疆**中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工程款利息金额进行鉴定。2023年5月24日新疆**中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和什托洛盖镇小城镇建设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号:xczh2023002-JD002),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87705039.55元,其中合同内77489789.18元,合同外追加10215250.37元;工程款利息合计为3317645.46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给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619632元。
本案案涉工程截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已经分11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96190.18元,分别是2014年12月24日支付2206776.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11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500000元,2015年9月8日支付20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32000000元,2016年6月13日支付539414.18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675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600000元,2022年9月20日支付1200000元。
原告江苏武进公司成立于1979年12月1日,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
本案原告2022年7月4日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54055367.96元,2023年6月8日开庭前将诉讼标的调整为3766541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江苏武进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及利息已经通过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19408849.37元(87705039.55元-68296190.18元),利息3317645.46元,鉴定费619632元均无异议,原告也愿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408849.37元、利息3317645.46元、鉴定费6196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合法依据。关于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2第(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除承担相应利息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只对本工程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进行重新协商,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等仍执行原合同的相关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针对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除了向被告主张要求利息外,还可以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均做了重新约定,故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另外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经过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11539717.85元。
计算方法为:2015年6月31日应付工程款为34142522.39元(合同价85356305.97×40%),实际付款为7206776元(2206776.00元+400000元+2000000元+1100000元+1500000元),逾期支付26935746.39元(应付34142522.39元-实付7206776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计68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3522.73元(26935746.39元×4.85%×2÷360×68天);2015年9月8日支付20000000元,逾期支付数额变为6935746.39元(26935746.39元-20000000元);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计49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6850.96元(6935746.39元×4.60%×2÷360×49天);2015年10月29日支付32000000元,逾期支付数额变为0元;
2015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为59749414.18元[合同价85356305.97×(40%+30%)],实际付款为59206776元(2015年6月底前支付7206776元+20000000元+32000000元),逾期支付542638.18元(应付59749414.18元-实付5920677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计163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375.42元(542638.18元×4.35%×2÷360×163天),2016年6月13日支付539414.18元,逾期支付数额变为3224元(542638.18元-539414.18元);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9日计16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69元(3224元×4.35%×2÷360×15天),2016年6月30日支付6750000元,逾期支付数额变为0元;
2016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为87705039.55元(鉴定价),实际付款为66496190.18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59206776元+539414.18元+6750000元),逾期支付21208849.37元(应付87705039.55元-实付66496190.1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960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20453.05元(21208849.37元×4.35%×2÷360×96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计30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229元(21208849.37元×4.25%×2÷360×3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计60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6923.89元(21208849.37元×4.20%×2÷360×60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计91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44973.44元(21208849.37元×4.15%×2÷360×91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计59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1547.48元(21208849.37元×4.05%×2÷360×5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17日计241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93257.27元(21208849.37元×3.85%×2÷360×241天);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7187384.13元(4920453.05元+150229元+296923.89元+444973.44元+281547.48元+1093257.27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600000元,逾期支付数额变为20608849.37元(21208849.37元-600000元);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计365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08921.42元(20608849.37元×3.85%×2÷360×365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计30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0522.71元(20608849.37元×3.80%×2÷360×30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计213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02324.12元(20608849.37元×3.70%×2÷360×213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9日计28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7012.47元(20608849.37元×3.65%×2÷360×28天);2020年12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2758780.72元(1608921.42元+130522.71元+902324.12元+117012.47元)。2022年9月20日支付1200000元,逾期支付数额变为19408849.37元(20608849.37元-1200000元);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5月31日计252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91792.20元(19408849.37元×3.65%×2÷360×252天)。
上述各段违约金数额总计为11539717.85元(493522.73元+86850.96元+21375.42元+11.69元+7187384.13元+2758780.72元+99179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调整为11539717.85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截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408849.37元,利息3317645.46元,鉴定费6196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3971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8849.37元;
二、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317645.46元,截至2023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539717.85元,2023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19408849.3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619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27.07元(原告已预交312076.84元),由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负担213144.53元,由原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8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超 群
审 判 员 石 钰
人民陪审员 张 东 海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卡格德尔***木格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裁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