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进建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4)苏040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苏040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期间,在发现新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依法向一审申请法院调查,但其未依法开展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剥夺了***的合法诉讼权利。一、前期调查信息反馈。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分别向常州市税务部门、西宁税务部门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甲公司)调取涉及案涉工程付款相关的证据(税务发票或者审计报告),因客观因素导致***调取证据目的落空,但在与青海某甲公司法务部门的沟通中获悉以下信息:1.继续调取青海某甲公司案涉工程付款财务凭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某初字第1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青海某甲公司当年是派员参加庭审的,但(2010)常某初字第12号卷宗显示青海某甲公司并无人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官曾与青海某甲公司的法务沟通,也获悉了此情况。面对如此矛盾、蹊跷的情况,稍有常识的人即会作出判断,当年工程结算款仅为2600余万元必然存在重大疑点。否则,青海某甲公司作为央企既然已经派员出庭,为什么最后工作人员又没有出现在法庭上?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若不见。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调取税务发票或者审计报告,以查清工程款结算的准确金额,就没有理由不调取相关付款财务凭证,因为其和税务发票、审计报告一样,都可以推导出工程款结算的金额。2.调取相关财务付款凭证具有可操作性,并非客观不能,青海某甲公司2010年前的财务凭证是纸质版的,都已逐年归档入库。青海某甲公司此前曾应法院调查所需,有过调取相关财务凭证的先例。且青海某甲公司法务部门曾向***明确表示,若法院向其发调查函,可以配合司法机关调取案涉相关付款凭证。二、一审法院不作为。在向常州市税务部门、西宁税务部门以及青海某甲公司调取涉及案涉工程付款相关的证据(税务发票或者审计报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2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申请法院向青海某甲公司发《协助调查函》,调取案涉工程付款的财务凭证。但一审法院对***的合法诉讼权利不予理睬,经***多次催促,拖延两个多月之后,仅仅口头答复当事人,都是跟领导汇报的,是领导决定的,对于不予调取相关证据没有给出任何实体和程序上的理由。且本次一审判决书一直强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对于***调取青海某甲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财务帐据的申请避而不谈,也没有任何释法说理,而是刻意回避,属于典型不作为和渎职行为。一审法官调取一份普通证据是否需要向领导汇报?是否需要领导批准?其员额法官的工作职责是否履行?法律的公平和效率体现在哪里?为此,一审期间并非是***举证不能,而是一审法院对于调取证据不作为所致。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要求判如所请。
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有关于青海某甲公司的结算诉求,而有关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及支付问题,均在(2010)常某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某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关系,其证据既不能证明***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更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67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91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所涉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义务;2.判令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立即支付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暂定为100万元,最终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同时,判令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
2010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常州中院审理查明,***系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2002年青海移动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为招投标范围土建、安装,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负责工程的范围为施工合同及投标所列范围,包括待后可能发生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及分包施工全部内容,***承包的工程范围仅为土建、安装,不享有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请求权。因安装部分已实际结算完毕,***无权要求就安装部分再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虽主张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2618401.7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款项数额的事实和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实。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故驳回***的诉讼请求。若***认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应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结算事宜。若***就该结算问题发现新的证据,可继续向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9月26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认为***提交的《关于移动通信枢纽楼土建工程决算事宜的报告》《结算商议报告》和《函》等证据及相应证明目的来看,并非***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结算发现的新证据,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苏0402民初70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提起上诉,2024年4月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4民终19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2006年5月12日《紧急函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变更量为901万(不含工期等损失),此901万已由青海某甲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审计,2019年5月19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常州中院认定土建部分总金额的主要依据,其中反映的土建合同价以外变更部分送审金额合计仅为6872204.04元,但该金额明显与紧急函告中体现的变更送审金额901万不符,少了几百万。由此可见,2019年5月19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土建变更送审部分不完整,不是完整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提供2007年5月16日的《关于移动通信枢纽楼土建工程结算事宜的报告》一份及2007年5月10日的《西宁移动枢纽楼土建工程结算商议报告》、2007年10月8日的函,用以证明土建后期协商部分(合同价以外)的具体内容(即18条意见)及总金额合计1267.645万元,远超土建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反映的合同价以外的工程量6872204.04元。同样说明,2010年常州中院认定土建部分总金额的主要依据2009年5月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土建变更送审部分不完整,并不是完整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经质证认为,三份证据既不能证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款项,更不能证明具体欠款金额,该三份证据并不是有效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均是***在2006年、2007年间就结算问题及结算事项向青海某甲公司的单方诉求,而全部工程价款在2009年已经最终结算审计并支付完毕,从内容上看,三份证据是***向青海某甲公司有关工程款的单方诉求,不能证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欠的***款项,更不能证明具体的欠款金额。另外,本案没有其他审计报告,就是依据2019年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结算的。
***还提供2003年8月的《材料认价单》《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墙面由原来的普通涂料改为乳胶漆,造成成本增加存在事实依据及因青海某甲公司造成的工程延误,所以***有理由相信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不完整。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某甲公司工程价款有关的材料,这个跟本案的内部承包举证没有关系。
一审庭审中,***向该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区税务局调查2002年6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移动开具的发票、第三人常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青海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同时申请向青海某甲公司调查案涉西宁移动通讯枢纽楼工程的工程审计报告。该院向其代理人开具调查令后,其代理人反馈,因2012年前地税大部分数据未能合并到目前税务系统中,未能调取到相关发票。因所调取的审计资料年代久远、保管部门不详以及部门工作人员更替等原因,***也未能调取到案涉项目的工程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2010)常某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某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紧急函告、关于移动通信枢纽楼土建工程结算事宜的报告、西宁移动枢纽楼土建工程结算商议报告、材料认价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在之前的案件中法院据以认定土建工程金额的2009年5月19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完整,***、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还应继续结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结算相关证据均形成于2009年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之前。***提供的新证据并非***、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其他结算材料,无法证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款项及具体欠款金额。故***据此要求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继续结算并支付土建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相关证据均形成于2009年《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之前,***提供的证据并非***、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其他结算材料”,无法证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款项及具体欠款金额,故一审未予支持***本案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应***的申请向青海某甲公司发出了相关协助调查的函件,但也未找到能够支撑***本案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维持。至于***发现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形成2009年《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之后的其他结算材料,其仍可向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