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建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舸舫园5幢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耿慧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28号万和源居4幢2单元1108室。
法定代表人申国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鹤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建鹤公司及武进公司以其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建鹤公司、武进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京建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元,由上诉人南京建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海南
代理审判员*凡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