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丛柏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汽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玉裕,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涛、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二、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上诉人根据国资委及一汽集团公司统一要求,进行所有制混改,并准备按程序向工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资金减资登记。被上诉人得知这一消息后,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上诉人全部账户进行保全冻结。法院立案后,上诉人迫于多种压力不得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和解协议》条款。原审法院依《和解协议》判决上诉人立即给付2600余万元,未对被上诉人制作并提交的证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有失公正。且现有证据无法支撑被上诉人所诉求的模具价款,1.残值明细表及产品报价表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填写,模具的原值并未经双方共同确认。2.涉案模具均系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对其模具原值的认定没有第三方数据进行参考,模具价值的高低全凭被上诉人自行确定。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模具残值的情形下,法院理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对模具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方显公平公正。3.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残值明细表中的模具原值存在重复计算,如C217项目残值明细表中第6项模具原值“363,630.00”,该原值系明显计算错误,这足以证实了一审法院对涉案模具残值金额的认定是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形下,作出的错误认定,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残值明细表及报价单存在虚假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36残值明细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的模具价值为334万元,而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估模具核定值为1941346元,这也证实了其他涉案模具价值存在不实的可能,法院理应通过司法鉴定对其真实的价值做出评估。二、原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武断地认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关于《和解协议》属可撤销的抗辩亦不加理睬,判决结果不公。《和解协议》不仅可“撤销”,依法也应确认“无效”。1.和解协议可“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同意签订的。2.和解协议同样具有依法确认“无效”的理由。和解协议对尚未具备摊销条件的夹具费未进行评估而决定付款,明显违反“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

恒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专用夹具费的给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基本合同》、《试制开发协议》及各项目《供应商提名信》约定内容,上诉人应当承担专用夹具费的给付义务,双方之间关于专用夹具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无效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和解协议》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关于《和解协议》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要求对案涉专用夹具费剩余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专用夹具费用金额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在《基本合同》和上诉人向答辩人发出的《供应商提名信》中明确约定的,专用夹具开发费用在被上诉人中标时即已确定了全部金额。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对答辩人提交的案涉模具价值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对案涉模具价值进行评估。本案没有进行评估鉴定的基础,更无此必要。四、被上诉人在进行C023项目垫付资金生产过程中,被上诉人中途暂停项目进程。此时,答辩人已完成C023项目专用夹具开发大部分进度。因该项目模具没有全部开发完毕,不能完全按照中标时确定的价格进行计算,所以双方在《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对C023项目模具进行评估,以便双方共同对C023项目模具完成状态进行确认。C023项目模具在评估过程中,上诉人和评估公司(上诉人单方委托)提出按照双方确认不含税价值334万元的60%计算,同时将模具残值留给答辩人。五、C217项目答辩人不是上诉人首选中标方,而是按照上诉人要求承接该项目的,当时答辩人认为价格过低提出异议。在2018年5月至7月间双方对C217项目制件价格进行多次商谈,最终达成共识,形成了报价表中的价格。在该项目正式生产过程中,上诉人均是按照该价格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和摊销费用的。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汽公司立即向恒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0,334.08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2.判令一汽公司向恒达公司赔偿逾期给付货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至起诉日暂计12,171.05元);3.判令一汽公司立即向恒达公司支付专用夹具费26,002,143.23元及V60库存制成品货款238,962.98元;4.判令一汽公司向恒达公司支付延期给付专用夹具费、库存供应部件货款期间的利息(T80项目自2017年10月1日起、其他项目自起诉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T80项目至起诉日暂计1,182,388.8元);以上总计27,566,000.14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一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5年、2006年起即长期存在买卖汽车零部件产品的合同关系,《基本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基本合同》,约定恒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作为一汽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向一汽公司供应一汽公司制造车辆所需的部件、用品、工具、原材料或辅助材料。该合同约定有效期间为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2019年12月31日为止有效。恒达公司依据合同关系长期向一汽公司供应T80、V80、V60、C023、C217项目冲压焊接件等配套产品。2019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经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一汽公司共计拖欠恒达公司货款11,830,334.08元。在恒达公司起诉后本院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23日自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一汽公司拖欠恒达公司货款、模具、夹具等费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汽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恒达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本金人民币11,830,334.08元;二、如一汽公司不能按照第一条约定时间全款支付逾期货款本金,则一汽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恒达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三、一汽公司同意在2019年9月27日前就T80、V80、V60、C217项目模具、夹具等恒达公司垫付的开发费用,按双方原有签订的价格协议(恒达公司报价表)与恒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向恒达公司支付的具体费用金额;四、如一汽公司未能在2019年9月27日前与恒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相关费用,则视为一汽公司同意按照恒达公司出具的相关项目费用确认书支付开发费用金额;五、对于C023项目模具、夹具等恒达公司垫付的开发费用和V60项目安全库存制件货款,双方同意通过评估确定最终款项,一汽公司评估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10月15日,恒达公司应积极配合一汽公司评估工作;六、如因一汽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评估,则视为一汽公司同意按照恒达公司出具的相关项目费用确认书支付全部金额。2019年9月25日,一汽公司向恒达公司支付货款1180万元,尚欠30,334.08元货款未付。2019年10月13日,一汽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C023项目模具损失进行评定,最终评定价格为1,941,346元,模具产权归恒达公司所有。至今为止,《和解协议书》中关于T80、V80、V60、C217项目模具、夹具等恒达公司垫付的开发费用未能对账确认金额;关于V60项目安全库存制件货款亦未进行评估确定最终款项。现恒达公司提供各项目专用夹具残值明细表,确认专用夹具残值分别为T80项目9,060,450.69元、V60项目2,025,395.03元、V80项目11,094,856.04元(其中豪华型4,295,458.18元、普通型6,799,397.86元)、C217项目1,880,095.47元、C023项目1,941,346元,以上合计26,002,143.23元;V60项目库存制成品238,962.98元。恒达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4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恒达公司明确不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依据《和解协议书》主张相应权利;一汽公司明确主张《和解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买卖汽车零部件产品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亦应当遵照履行。故一汽公司主张该《和解协议书》无效的观点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因一汽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二条“如一汽公司不能按照第一条约定时间全款支付逾期货款本金,则一汽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恒达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第四条“如一汽公司未能在2019年9月27日前与恒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相关费用,则视为一汽公司同意按照恒达公司出具的相关项目费用确认书支付开发费用金额”及第六条“如因一汽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评估,则视为一汽公司同意按照恒达公司出具的相关项目费用确认书支付全部金额”的约定,对恒达公司要求一汽公司给付货款、利息损失、专用夹具费、库存制成品货款的诉讼请求中符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关于给付30,334.08元货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恒达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书》第二条“一汽公司不能按照第一条约定时间全款支付逾期货款本金,则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恒达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约定主张,而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需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关于恒达公司要求一汽公司给付延期给付专用夹具费26,002,143.23元、库存制成品货款238,962.98元的利息及给付43,000元保险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此没有约定,故对恒达公司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本案起诉后开庭前,一汽公司向恒达公司主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恒达公司对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多收取的相应案件受理费65,994元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334.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30,334.08元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二、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用夹具费合计26,002,143.23元及V60项目库存制成品货款238,962.98元;

三、驳回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一汽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C023项目:《专用件模具确认表》、《产品报价表》、《咨询意见签署表》,用以证明:通过《专用件模具确认表》、《产品报价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的CO23项目模具价值为334万元,而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模具核定值为1941346元,两者价值悬殊较大,降低了42%。因其它四种涉案模具也是由被上诉人自行确认的模具价值及自行填写的报价表,这也间接证实了其他涉案模具的价值存在不实的可能。第二组证据,C217项目:《产品报价表》附件⑤,用以证明:该《产品报价表》附件⑤也系被上诉人自行提供填写,针对的是C217项目残值明细表第6项及产品报价表中的模具价值,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原值为363630元,该原值系被上诉人重复计算而来,按该《产品报价表》附件⑤计算模具费用为172815元。这足以证实了被上诉人自行填写、自行出具的明细表、报价单金额具有随意性,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模具价值。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质证: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具体为:第一组证据:C023项目第三方评估机构走访核定金额也是334万元,与被上诉人提出金额完全相符,且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36份证据“专用件模具确认表”中吉汽核定不含税价格与供应商提出值完全相符,均为334万元,该确认表经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展部、采购部以及评估单位共同确认,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虚报的问题。C023项目是因为上诉人要求所有供应商停止生产准备工作,而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模具装配工作。由于模具没有完全开发完成,所以不能按照被上诉人中标时的价格计算,故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单独对C023项目模具约定了评估,评估价是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定计算得出(334万元X60%),再扣除被上诉人回收价值206096元,得出194万余元,所以上诉人以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报的模具价值不真实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对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仅提供C217项目一个模具的产品报价表证明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属于上诉人断章取义,该项目被上诉人并非首选中标方,由于中标方弃标上诉人主动要求被上诉人承接此项目,经过多次商谈为了降低上诉人单车成本,双方协商达成该产品的表内价格。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产品报价表》是经过上诉人审核同意后,确定被上诉人中标的,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价格是经过上诉人审核的而且同意的,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该产品的模具价格。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意见签署表、专用件模具确认表、现场核算工作备忘录、提供资料审核情况表,用以证明:第三方机构对C023项目模具核定价值为334万元,上诉人在模具确认表中对该项目模具核定的不含税价格与被上诉人提出价值均为334万元。该项目模具最后审定值是经过双方协商打折再扣除被上诉人回收价值而得出的。第二组证据,邮件截图5张,用以证明:2018年5月至7月间,双方就C217项目问题多次往来邮件商谈,上诉人要求所有供应商模具费下调,被上诉人不同意,2018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9个部件的报价表,上诉人经过审核同意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价格备忘录。

上诉人一汽公司质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系出自同一咨询报告,即对涉案C023项目模具余值进行的核定。最终模具余值是依据该组证据中第4项《提供资料审核情况表》中的相关资料做出。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被上诉人自制的模具剩余残值是可以通过鉴定等形式做出客观公正核定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被上诉人所提报的模具费是虚高的,上诉人由此才要求其下调模具费。即使上诉人当时认可了被上诉人所提报的价格,并不意味着模具的真实投入金额就是当时所提报的金额,被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模具真实原值的情形下,法庭应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去认定模具的剩余残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5月之后,因为上诉人混改问题,案涉项目生产停止,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供货,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

另查明,案涉项目研发费用(原值)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在产品先期以报价表形式,报给上诉人,其中有明确的模具专项报价,记载了明确的摊销方式和费用。上诉人审核后进行确认。且上诉人认可其采购平台系统上的数据没有问题。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双方一审审理过程中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问题。3.案涉T80、V80、V60、C217四个项目的专用夹具剩余价值是否应予保护。

(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基本合同》第1.1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供应,向甲方购买供应部件,该部件应仅使用于甲方制造车辆的制造、组装及甲方制造车辆的销售后的维修、修理、保养、安装”,第1.2条约定“乙方应只为向甲方供应部件而制造,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供应部件向第三方进行转售、转让以作为其汽车或其他产品的制造、组装、维修之用,或者提供担保等,但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第1.3条约定“交易对象部件为附件C《交易部件明细书》中记载的部件号码及部件”,合同还对供应部件的规格、技术标准等做出明确具体约定。双方签定的《试制开发协议》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供应商提名信》亦均对上述内容做出了约定,即恒达公司为一汽公司所生产车辆提供供应部件,并为各供应部件加工生产专用夹具,专用夹具及其按照夹具生产出的供应部件具有指向性及专属性,不具备向其他厂家供货的可能。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之“三、适用修改该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依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2019年下半年,上诉人开始企业所有制混改,并公布减资公告,被上诉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上诉人主张《和解协议书》是在其公司正在进行混改、被上诉人起诉并要求法院查封了上诉人多个账户的情形下,迫于多种压力签订的证据不足,亦不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且支付专用夹具费用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收购国有资产”非同一概念,该规定不适用本案,故上诉人关于《和解协议》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强制性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T80、V80、V60、C217四个项目的专用夹具剩余价值是否应予保护。

1.关于上诉人申请对案涉4个项目的夹具原值及残值进行价格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2006年起即长期存在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基本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2016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基本合同》第19.2条约定“甲方就乙方专用夹具的购买或者制作等发生费用(以下简称“专用夹具费”),经双方确认专用夹具符合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约定的规格,且经双方认可的专用夹具费用,甲方通过供货产品分摊专用夹具费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供应商提名信》备注中载明“模具投资费用摊销在产品价格中,由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本提名信具有约束力,贵公司在接到后立即开展产品开发及生产准备工作。此外,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还将与贵公司签署一份同样有约束力的试制协议”,《试制开发协议》第五条[开发费用]约定“乙方先行承担生产准备过程中先期投入(包括模具、量具、检具、评价设备等)的费用。仅当协议零部件进入量产后,甲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基本合同》的约定,对应当在乙方产品报价中摊销的费用项目和费用水平进行审核确认,并在量产后通过采购足够数量的产品进行逐步支付。”可见,双方对于专用夹具费用的承担主体、承担方式是确定的,即费用摊销在产品价格中,由上诉人支付。

关于专用夹具开发费用的金额问题。被上诉主张专用夹具总价由其报价,上诉人审核,最后反馈给被上诉人,各案涉项目的单件产品摊销费用及比例是根据《摊销纲领》来确认的。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双方交易过程中,都是按照对方的报价进行交易的”、“被上诉人陈诉(述)的过程是对的,但我方并不对模具的原值进行实际审核,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模具价值进行证明”。事实上,自2005年、2006年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以来,“被上诉人生产的汽车零部件的夹具费,随分批供货的零部件各类及数量进行摊销”、“双方间配合默契,被上诉人按要求供货,上诉人按时付款并对夹具费按约定予以摊销,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状),可见双方对专用夹具开发费用金额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且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提交的《基本合同》、《对账单》、《和解协议书》、各项目系统截图、供应商提名信、价格备忘录、摊销残值明细表、零部件报价信息及汇总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汽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案涉T80、V80、V60、C217四个项目的专用夹具原值及摊销方案是认可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报价表系其单方制作、填写,模具的原值并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模具原值亦不应以价格备忘录确认,应以价格协议为准,价格协议是双方每年一签,但相关价格协议其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请对涉案T80项目、V60项目、V80项目、C217项目的模具原值及残值进行价格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T80、V80、V60、C217四个项目的专用夹具残值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一汽公司依约负有支付专用夹具开发费用的义务。2019年5月后,因上诉人混改导致停止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即案涉四个项目的夹具费用尚未摊销完毕。上诉人主张摊销数量无法完成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有专门的模具合作开发协议,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一汽公司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和解协议》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确认等做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一汽公司应承担案涉专用夹具开发费用未摊销部分残值的给付义务。

关于CO23项目,结合一审已查明事实及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针对该项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因上诉人对该项目暂停进程,导致被上诉人该项目模具没有完全开发完成,故C023项目与其他案涉4个项目并不完全相同,不具有可比性。且2019年10月1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专用件模具确认表”中载明的“供应商提出值”与“吉汽核定不含税价值”完全一致,均为3340070元,而最终核定模具余值为19413446元,显然“模具余值”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主张的模具开发费用并非等同概念,前者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开发费用基础上折扣后核定的价值,因此,上诉人以C023项目评估结论推定其他案涉4个项目的专用夹具原值虚高的证据不足。

关于C217项目,上诉人主张该项目模具原值在《残值明细表》和《产品报价表》存在价格不一致、重复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该项目的原始中标方,而是在原中标方弃标的情况下承接了该项目,并提供证据证明,因原中标价格过低,双方于2018年5月至7月间就C217项目价格通过多次往来邮件进行协商,并最终由被上诉人报送《产品报价表》,上诉人审核同意后执行。故上诉人主张C217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的证据不充分,亦无法证明案涉争议4个项目的专用夹具原值不真实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18元,由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淑敏

审判员  常文敏

审判员  陆海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