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宏源大街与彦明大路交汇处(宏源大街道北东行88米)。
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鹏,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榆树村。
法定代表人:丛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3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393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该案件移送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管辖,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管辖,***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为司法解释,其效力层级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为要求***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榆树村,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综上,***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宪玲
审判员  侯广志
审判员  李 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