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11民初393号之一
原告: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榆树村。
法定代表人:丛柏玲,董事长。
被告:***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宏源大街与彦明大路交汇处(宏源大街道北东行88米)。
法定代表人:王婷,执行董事。
原告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冻结期限1年。
期限届满如需续行保全,原告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