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诉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11民初2021号
原告:***,男,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与常龙彪系夫妻关系)
被告: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丛柏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强,职员。
原告常龙彪与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龙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1、确认常龙彪、恒达公司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恒达公司支付给***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万元;3、恒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恒达公司返还工作服款185元;5、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常龙彪经人介绍到恒达公司从事废料滚压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6日因恒达公司单方将工作时间提高到12小时,将工作岗位调离其他生疏岗位,常龙彪体力无法承受而离职。2018年3月26日常龙彪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会提出劳动仲裁,现对******(2018)第2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恒达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常龙彪存在劳务关系,非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常龙彪自2017年5月8日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冲压车间从事处理废料工作,入职时常龙彪在人事部门登记时向我公司经办人员明确表示其与”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解除,不能长期在我公司工作,社会保险等也不能在我公司缴纳。因我公司急需用人,遂以临时劳务用工形式,将其安排在冲压车间从事废料处理工作。二、2017年5月15日我公司人事部门集中与当月入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与常龙彪同期入职的其他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常龙彪采取回避态度,以养老保险要自己缴纳,可以去社区享受报销待遇等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常龙彪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常龙彪。三、***在入职及离职时都曾接受过我公司的告知,”在职未满一年的职工,离职时需要缴纳工作服及工作鞋的成本费(在职期间发放的其他劳保用品不计)”,并且在离职时由常龙彪本人亲自确认所扣款项,并签字(按手印),这些情况常龙彪是完全清楚的。四、2018年3月,常龙彪所在车间因废料产量下降,将常龙彪内部调岗,安排其从事冲压工作。2018年3月16日,常龙彪以无法从事冲压工作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请求,并填写了《辞职申请表》。我公司的管理制度明确列出,员工辞职需要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待工作交接完成后方可离职。但常龙彪坚持必须当天离职,考虑到常龙彪为临时工身份,我公司允许其当天离职。况且其在《辞职申请表》也写明是自己不干的,根本不存在我公司强行与常龙彪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8年3月26日,常龙彪就此案曾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8年6月25日,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常龙彪的全部仲裁。综上所述,常龙彪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龙彪于2017年5月8日到恒达公司从事废料滚压工作,每日工资100元。后因工作调整,常龙彪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辞职,并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表记载:辞职原因”上大冲我自己不干”,在说明一栏中记载”入职不满一年劳保用品按成本价格从工资中扣除。扣185元劳保。”常龙彪在恒达公司工作期间,恒达公司没有与常龙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龙彪原系吉林造纸集团实业发展公司大集体工人,于1998年下岗。2011年12月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常龙彪在恒达公司工作期限为10个月零8天,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9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岗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离职申请表、个人参保证明、***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
根据常龙彪的诉讼请求和恒达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自动辞职后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常龙彪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常龙彪系吉林造纸集团实业发展公司下岗职工,2017年5月8日常龙彪在用人单位恒达公司工作之日起即与恒达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常龙彪自2017年5月8日起与恒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恒达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7日前与常龙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计9个月二倍工资,即月平均工资2890.50元×9个月=26014.50元。2018年3月16日,常龙彪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为”上大冲我自己不干”,这说明常龙彪系自动提出辞职,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常龙彪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辞职申请书中已经记载”入职不满一年劳保用品按成本价格从工资中扣除。扣185元劳保。”该约定对常龙彪、恒达公司具有效力,故常龙彪要求返还185元工作服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恒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常龙彪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在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14.50元;
三、驳回常龙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47元退还常龙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