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395(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5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1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通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城镇工作、居住,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相关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年近亲属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考虑死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直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为被***年近亲属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者虽然到退休年龄,但与其生前所在单位构成劳务关系,***、***一审也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且经办人也当庭出庭作证,还提交了死者生前签名的工资袋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生前有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2.***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工作也没有劳动能力,与死者是夫妻关系,基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属于合格的被扶养人;3.本次事故造成死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确定的金额合理。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于一审判决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发表具体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具体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圣通和公司、***、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58 3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950元、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1 107 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 86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 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12时10分,**1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中山口路回民公墓大门南侧处时,适有***驾驶**1所有的×××小型客车同方向由其后方驶来,小客车左侧将**1连人带车刮倒,造成**1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1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经过13天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4月2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58 349.26元,其中70 000元由***垫付。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无责任。
×××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系农业家庭户。***系**1之妻,***系**1之女。
2020年5月8日,***与***、***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其上载明:***一次性支付***、***28万元赔偿款(含***前期垫付的医疗费7万余元),该赔偿款与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无关,不计算为先期赔偿,***、***亦不主张在本案中折抵。
***、***提交北京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袋考勤表、**1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1系北京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岗位为保洁,工资每月两千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圣通和公司、***、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主要受**1扶养。***、***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社会事务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未享受北京市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津贴、未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圣通和公司、***、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没有民政部门盖章,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无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1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圣通和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圣通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圣通和公司赔偿。关于***、***各项损失:1.医疗费、护理费,二人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圣通和公司、***、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同意赔偿,法院不持异议;3.死亡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1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故***、***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8 349.26元、死亡赔偿金795 098.74元、丧葬费50 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三、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3 500.2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1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被***年近亲属认定及相关损失的处理是否得当。
关于**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虽系农村户籍,但生前并非以务农为生,而是为北京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决对被***年近亲属的认定及处理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及当地政府的证明,能够确定***一方的实际状况,且该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合格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1死亡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圣通和公司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圣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559元,由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曙 钊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孟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