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5945号 原告:***,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被告: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 号山水大厦3 层313 室1395(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通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圣通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被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 3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950元、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1 107 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 86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 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山口路回民公墓大门南侧处,***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驾驶***所有的×××小型客车由其后方驶来,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连人带车刮倒,致***受伤。***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4月2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核实,×××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通和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与圣通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车主,***系驾驶人,亦是圣通和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先期给付原告的28万元系对***刑事处罚的谅解,不要求在本案中折抵;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系农村家庭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金额认可,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考虑到被告之前积极主动赔偿28万元,***因过失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也承担了刑事责任,同意赔偿5万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同意赔偿8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圣通和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20日12时10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中山口路回民公墓大门南侧处时,适有***驾驶***所有的×××小型客车同方向由其后方驶来,小客车左侧将***连人带车刮倒,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经过13天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4月2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58 349.26元,其中70 000元由***垫付。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农业家庭户。***系***之妻,***系***之女。 2020年5月8日,***与***、***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其上载明:***一次性支付***、***28万元赔偿款(含***前期垫付的医疗费7万余元),该赔偿款与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无关,不计算为先期赔偿。被告亦不主张在本案中折抵。 原告提交北京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袋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系北京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岗位为保洁,工资每月两千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南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主要受***扶养。原告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社会事务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未享受北京市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津贴、未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被告表示上述证据没有民政部门盖章,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无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户口本、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圣通和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圣通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圣通和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3.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故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 349.26元、死亡赔偿金795 098.74元、丧葬费50 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3 500.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59元由被告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