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2民初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中华村。
法定代表人:吴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太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桑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被告焦作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保红、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安泰公司给付货款2235067.7元及利息107***3.2元(按月息6‰,自2017年4月25日至12月25日暂计算8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焦作安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压柜118台、运动屏1台、通信屏1台、直流屏1台,合同总价款为6871123.9元。合同签订后,因元器件变更,合同价格下调150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7***123.9元。合同约定竣工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6385067.7元。现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被告却只付款4150000元,尚欠货款2235067.7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规定,答辩人应分5次向被答辩人给付货款,每次付款均在答辩人收到焦作万达公司付款后的约定期限内,以“先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为前提条件。如被答辩人未提供足额发票,答辩人有权顺延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本案诉讼前,答辩人己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150000元货款,但被答辩人仅出具了2335360.63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按照被答辩人提交的焦作万达公司财务系统截图可以看出,答辩人并未收到焦作万达公司的全部货款。2.被答辩人诉称合同应付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供货合同总金额6%的税费以及向答辩人支付3%的管理费,且答辩人有权直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的税费为403267.434元、管理费201633.717元,共计604901.151元应当直接从货款中扣除。3.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前所述,按照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货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的货款金额远超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且在答辩人支付货款后,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补足己收货款的等额发票。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答辩人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的要求。综上,被答辩人向法院诉求答辩人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16337.1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201633.71元和税费403267.43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安装费350000元,材料费、维修费76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高低压柜等电器设备用于焦作万达商业广场供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871123.9元,后经协商变更为67***123.9元。合同第三条规定,反诉被告保证在2016年10月25日开始交货,11月10日前全部交付完毕,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规定,反诉被告免费提供现场安装及所属配件及材料和技术服务。在质保期内应自接到反诉原告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不仅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货物。并且因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免费现场安装、货物瑕疵维修、到达现场处理故障等义务,致使反诉原告额外支出高低压柜安装费、材料费、故障维修费。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安装费、材料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理由为:(1)反诉被告(原告)未能在2016年11月10日交货完毕,系反诉原告的业主即反诉被告产品使用人焦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要求的元器件部分品牌商,以接近年底为由不仅要求一次付清全款,而且还不能及时供货,收款后一个半月才能发货,无法满足焦作万达广场项目的施工进度。为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6年11月18日共同以书面形式致函焦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在质量、价格保证下更换品牌商,从而以最短的时间进行供货。对此,焦作万达广场最终同意了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的请求,并于2017年2月16日四方形成会议纪要扣减反诉被告合同价款15万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少需要5到30个工作日,进行元器件采购、产品生产及组装、产品路途运输及交货。因此,从2016年11月19日起10至40个工作日内交货,都不应认定反诉被告逾期交货。(2)关于订货合同中“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罚款”之条款,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合同双方的平等主体,无权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处罚,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此,反诉原告认为在订货合同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未约定逾期交货承担违约金。因此,反诉原告以合同总额的5%罚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如果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罚款的约定有效,则反诉被告请求一审法院对其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并减少,可依反诉被告逾期交货价值的5%计算违约金为宜。2.反诉被告对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01633.71元管理费不持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税费403267.43元违法,不予认可。反诉被告须按合同总额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于反诉原告,对此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不持异议。开具17%增值税发票就是对销售行为的依法纳税,既然反诉被告要履行上述纳税义务,那么反诉原告就无权将自己应纳税的法定义务转嫁于反诉被告来承受。另外,假设该约定依法成立,该约定明确载明“具体数额以安泰公司缴纳为准”。现反诉原告在未提供任何纳税凭证情况下以6%税率向反诉被告主张403267.43元税费既不合约定,更没有法律依据,故反诉被告依法不予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6%税费403267.43元。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安装费35万元,因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业主焦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中,获得2511963.11元安装工程造价款,该款中包含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货合同》中,已强加反诉被告的“免费提供现场安装及所属配件及材料和技术服务(高低压配电柜并柜及安装母排连接,运动屏、通信屏、直流屏安装及二次线连接、信号线连接)”之项目,反诉被告无此安装资质,反诉原告在明知下利用买方合同签订优势,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强行要求反诉被告免费安装和服务,该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而无效,故该安装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而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材料费、维修费76000元反诉被告依法也不予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材料费、维修费76000元,因不在2016年9月***日反诉原告已质证认可的焦作万达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电气施工一次图范围内(供货义务),而不予承担。反诉被告已履行了焦作万达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电气施工一次图中分励脱扣之义务(反诉被告已按照上述施工图中分励脱扣之要求,实际安装了169路分励脱扣),而反诉原告此次主张的分励脱扣及开关量,均为该图纸之外及时间之后的变更要求,因该变更单未相应增加应付反诉被告合同价款,而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该诉求反诉被告既无供货安装义务,更不应承担。另外,反诉被告收到的焦作万达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电气施工一次图中没有开关量的要求。因此,反诉原告支付的380路开关量及安装费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5.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深圳中电公司顺丰发货单及与杨某所签施工协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1)反诉被告(原告)未逾期交货,且按合同全部供货,2017年11月7日产品最终用户单位焦作万达广场对反诉被告(原告)供货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了确认。(2)反诉原告(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被告(原告)逾期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2017年2月25日深圳中电公司发货单)意图证实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但该证据的内容并非如反诉原告所称的运动屏、通信屏交货时间。从函件的内容显示其产品是高低压柜的配件和该配件的说明书,与反诉原告所称的内容完全不相同。(3)关于反诉原告与杨某所签《电力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及后果。因杨某无国家电力专业的高工、中工工程师和二级机电建造师资质证书,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故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其后果由反诉原告等当事人承担。因此,反诉被告不承担该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综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之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合法的诉讼资格;证据2.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给付货款的依据;证据3.2016年9月30日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结算至原告应付3%管理费于被告;证据4.致焦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以证明因供货时间紧,原、被告共同向万达广场致函替换部分品牌货物;证据5.工作联系函,以证明因被告逾期5个月付款,原告请求焦作万达广场予以督促被告及时付款;证据6.回复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并声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改动原告生产设备,原告保留相关权利;证据7.工作联系函3份,以证明原告请求焦作万达广场督促被告支付应付货款,被告逾期一年多没有付款;证据8.会议纪要,以证明原、被告及焦作万达广场等四家单位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更换品牌,扣减材料差价15万元;证据9.备品备件交接资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备品和备件;证据10.产品通电运行确认表,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通电后运行良好;证据11.微信联系截图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桑小红联系要求及时支付逾期货款并要求被告不要再找任何借口;证据12.2017年8月17日联系函,以证明被告致函焦作万达广场要求扣原告42.6万元货款;证据13.2017年11月17日致焦作万达广场丁总函,以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要求以及事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切单方行为均由被告承担;证据14.情况询证函,以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产品被焦作万达广场使用及相关运转情况;证据15.用户回访回复函,以证明焦作万达广场回复了原告询证5个方面的事项,焦作万达广场收到了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全部产品,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优良,焦作万达广场未对原告以及被告相关供货行为进行追究违约责任和处罚,2017年10月30日已全部竣工验收,付款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办理;证据16.电气产品售后服务单清单,证明焦作万达广场收到了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全部产品;证据17.微信转发电脑截图3份,以证明焦作万达广场分别在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8498.4元;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876996.8元,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8498.4元;证据18.付款结算支付方式,以证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货款至95%;证据19.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焦作万达广场已分3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证据20.2017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桑小红致函,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有无变更,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的2235067.7元货款;证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焦作安泰公司在2016年10月***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1月1日付款75万元,合计付款125万元,该款应在2016年10月26日前付款,少付134224.78元。被告第二次付款150万元,该款应在2016年12月18日前支付,少付1188449.56元,被告第三次付款,在2017年2月11日付15万元,2017年4月27日付80万元,2017年4月***日付45万元,合计付款140万元,该款应在2017年4月19日前付款1344224.78元。说明被告焦作安泰公司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实行了先付款后开票的做法,并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且至今逾期未;证据22.原告开具给被告焦作安泰公司的4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及时间,以证明2016年11月26日开具3张税票,分别是683066.07元、455476.09元、168558.47元,合计1307100.63元,原告在第一次开具税票前,已收到被告汇款125万元,被告第二次付款150万元也未要求被告开具税票,原告在开具第二次税票前已收到被告付款150万;证据23.焦作万达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一次图,以证明该图中没有分励脱扣和开关量要求;证据24.原告2017年6月8日致被告联系函及邮件,原告2017年7月6日致被告工作联系单答复函及邮件,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电气图之外的分励脱扣等增项,若被告不增加合同款项,则原告无义务满足此要求;证据25.证人张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中供应商一栏两处签名并非其所签;证据26.关于安装高低压柜资质要求百度回答;证据27.特种作业操作证规定;证据26-27共同证明安装高低压柜需要有相关的资质,反诉人所聘请的无资质的人安装高低压柜是违反国家对高低压柜安装的要求;证据***.关于焦作万达广场供配电气施工图一次图的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分励脱扣及169路在生产高低压柜时已安装完毕,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未履行安装分励脱扣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除图纸标记的169路分励脱扣之外,因双方对额外的分励脱扣未达成安装补偿费,故反诉被告无义务向其提供分励脱扣,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开关量的内容;证据29.济源华晶所订合同,证明原告按照所订合同的要求,及时就运动屏、通讯屏等标的物与厂家签订购买合同,要求厂家在2016年10月15日前供货到位,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导致济源厂家未能及时收到货款而及时供货,另外济源厂家是直接将运动屏、通讯屏送到万达广场工地,收货清单遗失,在2017年1月底前后送到工地;证据3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的内容同证据4证明的内容。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在证据2第五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为原告提供合法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如未提供,被告可顺延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总价款3%的管理费和6%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可以直接在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对其提供的证据4,恰恰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对证据的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图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且也无法证实被告改动了原告公司的设备。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且原告与焦作万达广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3份联系函中说被告有违约的情况也不存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在证据10中产品运行确认表中明确记载了开闭所、分段柜、母联柜均存在问题,并非向原告陈述的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了施工费76000元和高低压柜的连接安装施工费350000元,原告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低压柜信号未连接,未加装分励脱扣。对证据13、1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被告从未收到。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与焦作万达广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焦作万达广场出具的回复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被告提供2017年6月7日和7月25日焦作万达广场向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和维修确认单,进一步证明被告在2017年7月份代替原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进行更换和维修,并于2017年7月***日维修完毕,因此万达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出具的目前无任何故障的结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万达公司是否对被告进行罚款或主张违约金,这些事实与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无任何关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原告向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证据17、18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8就是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第五条的约定,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被告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是因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被告才因此拒绝支付货款。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的条件为被告收到焦作万达广场的货款后2天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第二个条件是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第三是设备全部到达工地以后经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60%,至今原告仍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全部到达工地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逾期交货时间长达112天。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供电图纸第15页,图纸下方说明部分,图纸编号为P16D007S-PQ-13②中明确指出了低压出线系统应当增加分励脱扣,并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图纸是相一致的,进一步证明了该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联系函和邮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所记载的事项均属于原告应承担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万达广场的工作联系单也明确记载了万达广场多次通知要求增加开关量等维修义务。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该证人与材料中记载的“张某”系同一人,该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有异议,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系单方制作,并且“百度知道”不是行政机关的发布平台,其发布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明确区分高压柜和低压柜应当具有什么样的资质,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关于证据的法定要求,不应当采纳。对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反诉被告的一次性说明是其单方制作,与本案事实不符,一次性说明只能证明了其部分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图纸生产,满足国家技术标准及行业规范”。设计图中的说明明确表明了“采用复式保护,非消防负荷加装分励脱扣线圈,”故反诉被告应当严格遵守此项规定加装分励脱扣。并且,每张设计图上的“注”内容不完全相同。因此,反诉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图纸加工生产。此外,按照2014年5月1日施行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布GB50116-2013)4.10.1的规定,消防联动控制器应具有切断火灾区域及相关区域的非消防电源的功能,当需要切断正常照明时,宜在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动作前切断。并且,此规范用词说明注明: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釆用“不应”或“不得”。因此,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技术标准交付货物。对证据29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反诉人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原被告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也要满足需方指定的产品元器件厂家”,合同约定运动屏与通信屏的生产厂家为“深圳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CET,并不是济源华晶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假如经反诉原告核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运动屏与通信屏系济源华晶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反诉原告将另行提起违约之诉。对证据30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反诉被告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交货时间,应当以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交货时间。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订货合同和协议,证明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第2条产品技术要求约定,按照图纸生产,满足国家技术标准及行业规范;合同第三条交货期限约定,原告公司保证在10月25日开始交货,11月10日前全部交完。(以被告签收设备时间为准),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分5次给付,付款时间为收到万达广场资金后支付。且每次均以收到原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若原告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有权顺延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质保期限约定,质保期两年,自设备投运并正常运行、万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安装要求及技术服务约定,原告公司免费提供现场安装及所附配件及材料和技术服务。且在收到被告故障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管理费(67***123.9×3%=201633.717元)及原告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金额6%(67***123.9×6%=403267.434元)的税费,且被告有权直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15万元,而原告仅向被告出具2335360.6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顺延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焦作万达广场供电工程合同,以证明反诉原告与焦作万达广场存在合同关系;证据4.电子邮箱已发送电子邮件截图、焦作万达广场供配电施工设计图,以证明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已将相关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发送反诉被告,故反诉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没有交付分励脱扣和开关量,且对反诉原告多次发函件置之不理,最终由反诉原告承担了反诉被告的安装和维修义务;证据5.工程材料及设备报审表、反诉被告公司产品发货清单、深圳中电电力公司发货单,以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止),2016年11月16日才开始向反诉原告交货,且最后一次交货逾期至2017年3月2日,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6.承诺函、工作联系单、联系函、维修确认单、发送电子邮件截图原件,公证书,以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未安装开关量和部分分励脱扣,没有履行安装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接到万达广场工作指令单后,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和维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拒绝履行,最终,由反诉原告替代反诉被告承担了上述费用;证据7.建筑工程预算书及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资质证明,施工现场照片和电力工程施工协议、安装清单、收据、证人杨某的证言,以证明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额外支出安装费35万元,材料费、维修费76000元,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证据8.焦作万达广场供电工程高低压柜综合单价分析表,该证据第四页明确约定了运动屏型号为PMC-1380-3与深圳中电发货单标明的物料描述型号相同,因此证明2017年3月2日收到的并非原告所称的说明书,证据来源于万达广场供电工程的报价分析,当初的资料也通过邮箱发送给原告,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变更材料及品牌正是基于此报价分析单的要求,与原告提供的不能及时按照万达广场要求标准提供产品,才有了会议纪要和价格变更的事实。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的有异议。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5%违约金,而是5%的罚款,该罚款应没有法律依据和违反而无效,因为在合同中第七条要求反诉被告免费提供现场安装等服务,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因为焦作万达广场与反诉原告签署的供电工程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二款及专用条款第二十七条)均明确载明报价表中含有所有设备安装费,反诉原告已经获得了该高积压柜的安装费,却利用买方签订合同的优势地位强加反诉被告无偿提供现场安装服务,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反诉被告已将企业的营业执照在签订合同时向反诉原告提交,反诉原告明知反诉被告无此强电(高积压柜)安装经营范围,仍然强加反诉被告无偿提供安装服务,除违反了公平原则之外,还违反了国家关于强电项目需由专门资质从事安装的特别规定。关于2016年9月30日的协议,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3%合同总价的管理费的约定不持异议,但该管理费应在合同价款最后一次付款后予以扣除;对于6%税率的约定,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反诉被告已经并需要向反诉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纳税义务,而反诉原告将6%税率又强加给反诉被告,显然违反了我国税法的规定,应由反诉原告依法纳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反诉原告与焦作万达广场是承包供电工程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反诉原告已获得了焦作万达广场支付的设备安装费,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代反诉原告向焦作万达广场交付了高积压柜等产品,形成了事实上供货关系,因此焦作万达广场就反诉原告代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对反诉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反诉原告在与焦作万达广场签订合同时,向焦作万达广场提供了安装工程预算书,时间是2016年9月6日,该预算书中都对反诉被告手中的高积压柜就安装费进行预算,也就是说焦作万达广场向反诉原告支付了高积压柜等产品的安装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在2016年9月***日收到焦作万达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电气施工一次图(共计32页),该图纸中没有分励脱扣和开关量的要求,应该以反诉被告收到的图纸为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反诉被告收到的图纸中没有对分励脱扣和开关量的要求,因此反诉被告没有承担安装、维修分励脱扣和开关量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反诉原告所提供工程材料、购配件或设备报审表供应商意见一栏中张某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所以该证据对反诉被告没有约束力,也没有证明力,对深圳市中电电力公司的发货单,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发货单中物料的内容并非是反诉被告所供设备,也没有反诉被告联系的痕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发货单中的日期记载的是2017年2月5日,2017年3月2日是预计到货日,并不是实际到货日,从该单的表述内容看可能是一个配件;对反诉被告的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发货清单上载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4日发货日期,反诉原告对此没有签具收货日期,应视为该日期为交货日期,另外从上述证据看也不像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称逾期在2017年3月2日交货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承诺函、工作联系单、联系函三个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所称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在承诺函中明确约定如果因反诉被告的设备导致万达广场扣罚反诉原告的款项,一切责任由反诉被告承担,反之不承担责任,说明焦作万达广场如果不对反诉原告惩罚,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在2017年7月19日致反诉被告的联系函中也表称焦作万达广场对其处罚,将从反诉被告的货款中扣除,对此反诉原告在焦作万达广场未对其处罚下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因为该公证书系2018年5月8日,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的,应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查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工程预算书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焦作万达广场已将高积压柜安装费在与反诉原告所签供电合同中予以支付,所以该工程预算书是重复的一个预算书,另外因为焦作万达广场致反诉被告的电气图中无分励脱扣和开关量的要求,且与反诉原告联系,反诉原告未就此增加项目予以增加合同价款,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合同价款以外的安装费、材料费。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异议,反诉原告本身就是安装企业,自己有能力从事安装工作,反而违法将其义务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来安装,该行为的后果只能有反诉原告来承担;从反诉原告与杨某所签协议的内容看,反诉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求杨某提供收款收据,而不是完税发票,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所签合同中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以及6%的税率的风格截然相反。对证据8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为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名,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所签万达广场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原告按照该图纸的要求来严格履行,这就是合同的最高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了是因变更相关元器件而减少相关工程款,与之带来的逾期交货问题,并没有把被告提供的分析表作为附件或者是依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2、15、16、17、18、19、20、***、22、23、24,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5、7、11,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5系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25,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26,“百度知道”并不是行政机关发布平台的内容,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27,并没有载明涉案分励脱扣等安装资质有明确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向对方的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29,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运动屏及交流屏的合格证均显示生产厂家为“深圳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出示的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30,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4,其中的深圳市中联公司发货单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开关量和部分分励脱扣未达到质量标准,反诉原告接到万达广场工作指令单后,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和维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拒绝履行,最终由反诉原告替代反诉被告承担了安装及维修业务,致使反诉原告额外支出安装费350000元,材料费、维修费7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8,因该证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与焦作万达广场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9692492元。为完成该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安泰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鑫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焦作安泰公司向江苏汇鑫公司购买高低压柜118台、运动屏1台、通信屏1台、直流屏1台,合同总价款为6871123.9元。关于交货期限,该《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交货完毕,陆路运输,汽运至需方指定工地,费用由供方承担。保证在10月25日开始交货,11月10日全部交完(以需方签收设备时间为准)。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罚款。”关于付款方式,该《订货合同》第五条约定,“1.需方收到焦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2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设备全部达到工地经需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需方收到焦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后2天内支付供方至合同价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政府部门报备、通电交付使用后15天内,需方收到焦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后2天内支付供方至合同价款的80%;4.所有竣工资料完成交接并完成结算审核后并提交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收到焦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后2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供方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违约情形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30日内,需方收到焦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后2天内无息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6.每笔付款时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合法正规的17%增值税发票,如供方未提供足额发票,需方有权顺延支付工程款且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对供方所供货物,供方应按需方要求至现场处理相关问题,直至需方满意。供方同意免费提供现场安装及所属配件和技术服务(高低压配电柜并柜及安装母排连接,运动屏、通信屏、直流屏安装及二次连接、信号线连接)。在质保期内,如发生故障供方应在24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处理。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并处理故障,所引起的后果均有供方负责,并每次按一万元对供方进行罚款”。
《订货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就未尽事宜,又补充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焦作安泰公司在工程结算时,按照合同总价的3%向江苏汇鑫公司收取管理费;2.焦作安泰公司在该焦作万达广场项目中的合同产生的国税、地税费概算税率6%(具体数额以焦作安泰公司缴纳为准),据实由江苏汇鑫公司承担(高低压柜设备合同金额:6871123.9元)。3.以上两项款项在合同款支付时直接扣除。”
在上述供货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江苏汇鑫公司与焦作安泰公司均未按照上述《订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对于江苏汇鑫公司的交货义务,2016年11月16日,江苏汇鑫公司第一批供货的低压柜82台、高压柜3台进入焦作万达广场施工现场;2016年11月24日,江苏汇鑫公司第二批供货的低压柜4台、高压柜32台进入焦作万达广场施工现场。2017年3月2日,江苏汇鑫公司将运动屏、通讯屏单独交货。
2016年11月18日,因部分品牌元器件采购困难,江苏汇鑫公司与焦作安泰公司共同致函焦作万达广场,申请就合同中的部分元器件进行变更。2017年2月16日,焦作安泰公司作为电力施工单位,江苏汇鑫公司作为盘柜设备厂家,经与焦作万达广场项目部谈判,最终商定同意江苏汇鑫公司更换部分元器件品牌,并扣减材料价差总额为150000元。故江苏汇鑫公司与焦作安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7***123.9元。
对于焦作安泰公司的付款义务,2016年10月26日,焦作万达广场向焦作安泰公司付款1***8498.4元,2016年10月***日,焦作安泰公司向江苏汇鑫公司付款500000元,2016年11月1日,焦作安泰公司向江苏汇鑫公司付款750000元,之后江苏汇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焦作安泰公司开具了3张总额为1307100.6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6日,焦作万达广场向焦作安泰公司付款3876996.8元,焦作安泰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江苏汇鑫公司付款1500000元,于2017年2月11日向江苏汇鑫公司付款150000元,江苏汇鑫公司未向焦作安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17日,焦作万达广场向焦作安泰公司付款1***8498.4元,2017年4月***日,江苏汇鑫公司向焦作安泰公司开具数额为10***2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7日,焦作安泰公司向江苏汇鑫公司汇款800000元,2017年4月***日,焦作安泰公司向江苏汇鑫公司汇款450000元。截止江苏汇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焦作安泰公司向江苏汇鑫公司共计付款4150000元,江苏汇鑫公司向焦作安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2335360.63元,焦作万达广场共计向焦作安泰公司付款77539***.6元,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
2018年3月3日,由江苏汇鑫公司供货的、焦作安泰公司负责安装的118台高、低压柜设备通电运行,但在产品通电运行确认表中注明“开闭所、分段柜、母联柜综保存在问题,其他设备运行正常。”因相关供电项目在后期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低压柜也未安装开关量及部分分励扣,焦作万达广场项目部和向江苏汇鑫联系沟通未果后,要求焦作安泰公司进行维修和加装开关量及分励脱扣等配件,焦作安泰公司认为相关增加的配件及维修工作应由江苏汇鑫公司负责,多次书面致函江苏汇鑫要求进行维修和加装开关量及分励脱扣等配件,江苏汇鑫却不予配合,导致焦作安泰公司承担了相关增加配件和维修安装费用,其中安装费350573.62元,材料费、维修费76000元,而江苏汇鑫公司认为相关配件及维修工作不在原合同范围内。焦作万达广场项目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江苏汇鑫公司认为焦作安泰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江苏汇鑫公司与被告焦作安泰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的相关履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江苏汇鑫公司主张焦作安泰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下余货款是否构成违约,江苏汇鑫公司提出的焦作安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35067.7元并按月息6‰自2017年4月25日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焦作安泰公司在向江苏汇鑫公司付款过程中,存在未严格按照双方《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焦作安泰公司付款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第五条已明确约定,焦作安泰公司的第1、2、3、5批付款,江苏汇鑫公司负有同时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履行义务,焦作安泰公司的第4批付款,江苏汇鑫公司负有先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如江苏汇鑫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焦作安泰公司有权顺延支付工程款且不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焦作安泰公司已支付江苏汇鑫公司货款4150000元,江苏汇鑫公司向焦作安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335360.63元,江苏汇鑫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江苏汇鑫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焦作安泰公司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江苏汇鑫公司主张焦作安泰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订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焦作安泰公司的每批付款还附有焦作万达广场项目部已支付焦作安泰公司相应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目前焦作万达广场项目部尚有20%的工程款未向焦作安泰公司支付,焦作安泰公司如果按照80%的标准向江苏汇鑫公司支付货款,已支付4150000元,尚欠1226899.12元,江苏汇鑫公司对焦作安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41538.49元。故江苏汇鑫公司主张焦作安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35067.7元的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按月息6‰自2017年4月25日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汇鑫公司延迟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的40个工作日,2016年10月25日开始交货,2016年11月10日交货完毕,并约定如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进行罚款(该罚款按照通常理解,应为违约金),而江苏汇鑫公司实际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全部货物交付完毕时间为2017年3月2日,逾期交货时间为112天。江苏汇鑫公司认为关于延迟交货的问题,2016年11月16日江苏汇鑫公司、焦作安泰公司共同向焦作万达广场项目部所发的《工作联系函》及2017年2月15日至16日江苏汇鑫公司、焦作安泰公司、焦作万达广场项目部等各方参加的关于焦作万达广场高、低压配电柜元器件变更事宜商务谈判的《会议纪要》,从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由于部分元器件采购困难需更换品牌,降低合同总价款,故江苏汇鑫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江苏汇鑫公司逾期交付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虽然有《工作联系函》以及三方《会议纪要》,但也只能证明需要更换部分元器件,故相应扣减部分价款,但并没有显示关于对货物交付的时间有重新约定。《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焦作安泰公司提出的要求江苏汇鑫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订货合同》对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罚款,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总价款67***123.9元乘以误工天数112天,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金额为494969.34元。
关于目前江苏汇鑫公司是否应向焦作安泰公司支付管理费201633.71元和税费403267.43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焦作安泰公司在履行万达广场合同所产生的国税及地税概算税率的6%(具体数额以安泰公司缴纳为准),在庭审中焦作安泰公司并没有举证其已经缴纳的税款总额。且根据协议约定管理费及税费应在焦作安泰公司向江苏汇鑫公司付款时直接扣除,而目前焦作安泰公司尚未将全部货款向江苏汇鑫公司支付完毕,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焦作安泰公司提出的要求江苏汇鑫公司支付管理费201633.71元和税费40326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汇鑫公司是否应向焦作安泰公司支付后期设备安装费350000元、材料费、维修费76000元的问题,因相关供电项目在后期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低压柜也未安装开关量及部分分励扣,焦作万达广场项目部向江苏汇鑫公司联系沟通未果后,要求焦作安泰公司进行维修和加装开关量及分励脱扣等配件,焦作安泰公司多次向江苏汇鑫公司发函,要求加装开关量及分励脱扣等配件,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以及加装义务,江苏汇鑫公司并未履行,焦作安泰公司替代江苏汇鑫公司承担了代为安装、维修以及支付了材料费,上述费用应按照《订货合同》第七条规定应当由江苏汇鑫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41538.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金额为3041538.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6899.12元;
二、反诉被告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94969.34元;
三、反诉被告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期设备安装费350000元、材料费、维修费76000元,共计426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0元,由原告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8元;反诉费15589元,由反诉原告焦作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8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汇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韩秋梅
人民陪审员  李青枝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召召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