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8693号
原告:宜宾市均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案**街以东、民营街以北1**B-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7277474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0BJY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宜宾市均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诚公司)与被告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票据于2022年3月9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依法起诉来院。
被告锦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锦腾公司(出票人)向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2653001901202109090223087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汇票承兑人为锦腾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均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2年4月1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庭审中,均诚公司举示了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其与前手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依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均诚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均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均诚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均诚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锦腾公司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均诚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均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76元,减半收取为2165.88元,由被告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9民初8693号
原告:宜宾市均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婚礼5栋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72774749W。
被告: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0BJY7Y。
原告宜宾市均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均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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