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23民初62号
原告宜宾市均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田坝街以东、民营街以北1单元B-5号。组织机构代码57277474-9。
法定代表人杨均,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迎安镇。
委托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均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市均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