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3民初1627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9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558221566U。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生于1982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2658535R。

负责人:肖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被告***、被告四川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移通信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5××××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西路行驶至人民西路300米,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0931元。

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系被告四川中移公司员工,为川A5××××轻型普通货车专职驾驶员;其他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四川中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系川A5××××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8734.89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等,合计45334.89元,要求在本案品迭扣减;其他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5××××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西路行驶至人民西路300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6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伤筋病,外伤瘀滞。西医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骨颅底骨折;3、枕骨、右侧鼻骨骨折;4、左侧面瘫;5、左10、12肋骨骨折;6、蛛血;7、左顶区脑出血;8、头面部皮肤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四川中移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8494.89元、门诊医疗费240元,以及81天的护理费、8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之伤于2020年5月15日(诉讼前)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使左侧面瘫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应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申请,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年1日作出川谨所(2020)临鉴字第0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侧部分面瘫与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头面部损伤致左侧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垫付了鉴定费5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凤凰村(原大渡口镇大坳田村八社)居民,随其居住生活的父亲石清明(生于1939年10月13日)、其母左礼芳(生于1944年5月17日)共育子女4人;被告***系被告四川中移公司员工,为川A5××××轻型普通货车专职驾驶员;被告四川中移公司系川A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2份、大坳田村八社证明1份、石清明、左礼芳、石红梅、石军、石虎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36页、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肌电图2页、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营业执照、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四川中移公司营业执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门诊检查费票据2张、生活费收据1张、护理费收条2张、被告***工作牌复印件、被告四川中移公司工作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内容明确,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确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有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因被告***系被告四川中移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的驾驶机动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中移公司承担。

结合2019年四川省统计数据情况,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8734.8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51754元/年÷365天×133天=18858元,三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无误工收入证明只能按照60-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133天(定残前一日)合计159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4085元/365天×89天=10749元,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20元/天×89天=10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89天=267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670元/年×20年×10%=2934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10%=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14元(石清明:5年×14056元/年×10%÷4人=1757元,左礼芳:5年×14056元/年×10%÷4人=1747元),三被告提出两位老人年事已高,可以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经济来源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成立,而石清明、左礼芳系原告之父母,与原告系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在原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27号,原告也陈述二人未购买养老保险,无养老金,现由四个子女共同抚养等内容,以及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是依据201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具体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但因原告受伤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用1000元,三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前述损失合计为96398.89元。

综前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398.89元,扣除被告四川中移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8734.89元、护理费9720元(12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合计41124.89元,余款55274元(96398.89元-41124.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四川中移公司垫付的41124.89元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与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96398.89元,扣除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1124.89元,余款552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阮 蓉

书 记 员  费德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