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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洛各依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1民初127号

原告:**,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系原告丈夫),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各依达,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各阿尔(系被告父亲),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瓦席木哥(系被告表哥),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开发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

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泰达时代中心******,****商铺/div>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写字楼**18F。

负责人:胡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古依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由于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移通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洛各依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洛各阿尔、瓦席木哥、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878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告从西昌乘被告洛各依达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号为川WX××××)回金阳,15时22分被告的车在省道307线545KM处,因占道行驶的过错与吉什有初驾驶对向行驶的大型货车相撞后弹退与被告**驾驶的川A4××××皮卡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车内被车厢把头部右额撞伤。经交警大队出警现场勘查,做出原告无责、二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不同的责任的认定。原告当日送往昭觉县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头部被撞裂伤口长达9.5公分,住院8天后,因昭觉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因需要到成都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而出院,到成都治疗。一、被告不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到健康损害,交警队确认被告洛各依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由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各依达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事故是被告因为接亲戚回家,在回家路上看见原告在淋雨,出于同情才搭乘原告的,对事故发生以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方仅愿意给付2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一、本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人系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公司凉山网络维护中心车辆管理员,本人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搭乘的车辆系无营运资格的车辆,原告明知而选择搭乘,自身也有责任。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了两次碰撞,第一次是原告搭乘的川WX××××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川W××××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猛烈碰撞,第二次是弹回数米碰撞到我公司牌照为川A4××××车辆,原告要主张我方承担经济损失,需原告承担她的损害是由我方第二次碰撞适成的举证责任。

被告四川中移通信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洛各依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川A4××××在我司购买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加不计免赔,答辩人作为承保公司商业险部分按照30%比例赔付,但本案涉及另一无责车辆川W6××××,强制险医疗费项下应由无责方分摊赔付1/11,无责方也应当承担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产生医疗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20%核减;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或治疗,故除昭觉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其余费用我司均不予认可,因原告自行前往上一级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辩称,第一、其主张金额过高,对于其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应当按照其医疗住院实际天数予以计算,药品费用应当按照合法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按实际的就诊情况确定其关联性,并按法定票据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失费含残疾赔偿金,以及户籍情况确定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医疗票据,原告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住院及相关费用。被告洛各依达、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住院的天数有异议,仅为九天,误工费应该以其为主,由于昭觉县医院并未要求其转上级医院治疗,对其华西医院的票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伤残为十级。被告洛各依达、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实际受伤的位置与鉴定意见书中图片载明的受伤位置相反。本院经审查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额面部皮肤拾级伤残。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原告拟证明:在就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洛各依达、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一是不能证明与就诊有关联性,二是住宿费超过法定的标准,并且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病历所载明的就诊时间、就诊次数及往返的路程,本院认定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926元、住宿费用为1768元。4、昭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表、费用证明单3张、门诊票据、出院证明及病历资料,被告洛各依达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洛各依达尽到了责任,向昭觉县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住院费用54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正式票据。经本院查意见为:对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被告洛各依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00元。5、保单一份,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拟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每座2万元,并约定若从事非法客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洛各依达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这样的约定,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四川中移通信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27日15时22分,原告乘座被告洛各依达驾驶车牌号为川W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西昌往昭觉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545公里500米时,因占道行驶撞上对向行驶的吉什有初驾驶车牌号为川W6××××的大型货车左前部后相撞,后弹退公路右侧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昭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头额部一长约5.0CM不规则皮肤挫裂伤,创缘欠整齐,创口内挫伤及污染重。住院期间被告洛各依达共垫付医疗费用5400元。同年6月5日出院。2019年6月13日经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洛各依达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吉什有初无责任,原告**无责。2020年8月31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被告**驾驶的川A4××××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加不计免赔。被告洛各依达驾驶车牌号为川W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凉山支公司购买车上人员险,每座2万元。

另查明:**基于该次车祸外伤后造成不规则增生性瘢痕,皮损突出皮面,部分质硬,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7月24日,分六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用共计4953.25元。在此期间原告**共产生交通费用为1926元、住宿费用为1768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之规定,本案根据昭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洛各依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占道行驶,主观过错较大,应负70%的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较小,但亦存在过错,应负30%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未提供其每天200元固定收入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以每天145元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9天的误工天数,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的病历及票据,并结合往返于位于成都的交通票据,原告主张29天的误工天数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用为145*29=4205元。2、护理费为:150元*9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0元*9天=270元。4、医疗费用:昭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费用为5400元(该费用由被告洛各依达垫付),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门诊费用为4953.25元。5、营养费用为:30元*9天=270元。6、交通费用及住宿费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住宿票据,并结合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历资料所载明的就诊时间及票据时间,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用为1926元、住宿费用为1768元。7、精神损失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疾在面部,至今肉眼能观察到伤口的存在,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容貌外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失费用为2000元。8、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主张适用农村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29340元9、鉴定费用: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共计为52482.25元(其中54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洛各依达垫付)。

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皮卡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589元。余下的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93.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在乘座险限额内赔付1325.2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67.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1156.9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45756.97元,向被告洛古依达支付垫付的5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乘座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1325.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负担878元,由被告洛各依达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里依呷

审判员 孙 正 华

审判员 蒋 学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阿说拉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