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27民初12号
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中段156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吾,男,1952年07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炉霍县新都镇建设路北二段1号。
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成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玥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