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吾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27民初12号

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中段156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吾,男,1952年07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炉霍县新都镇建设路北二段1号。

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成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玥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