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746号
原告: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振兴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耀,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构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张洁,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PC预制构件货款146 429.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 954.65元(以146 42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的标准,自2020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绿地青羊区蔡桥项目(4号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混凝土PC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PC预制构件,被告依照供货进度付款。合同5.2条约定,含税总价为7 343 255.28元;6.2条约定每月15日前分供方将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在收到工程业主付款后的30日内向分供方支付货款;6.3条约定本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二次结构完工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95%;6.4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6个月内支付。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已供货2
265 154.9元。2018年5月,双方结算并形成《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书》,结算金额2 265 154.9元。经核实,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已付2 118 725元,剩余货款146 429.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是2 265 154.9元,并且在之前我方已支付2 118 725元并在2022年1月29日通过电子汇票的方式支付120 000元,总计支付2 238 725元,支付比例已经到达了98.83%,且根据合同的第4.1条、6.4条,质保金还未到退还的期限,我们存在8.83%的超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我方不认可违约金,亦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中也未约定,3%的约定是制约原告非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工程承包人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分供方四川华构公司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青羊区蔡桥项目(4号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混凝土PC预制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为《采购合同》),中建二局一公司就绿地·青羊区蔡桥项目(4号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向四川华构公司采购混凝土PC预制构件,并对货物的数量、价格等进行了初步约定。合同4.1约定:本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与建筑主体结构保修期限一致。本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期计算个月;6.3货款支付约定:本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二次结构完工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95%。分供方需要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合同缺陷责任期满后6个月内支付。分供方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各期结算时点提供。
前述合同签订后,四川华构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是2 265 154.9元。截至2020年9月11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已支付四川华构公司货款合计2 118 725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四川华构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为2 273 914.88元。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于2022年1月29日向四川华构公司通过电子汇票支付120
000元,但就此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四川华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关于质保期,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应与建筑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一致,即计算50年;四川华构公司认为因合同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即为0个月,故质保期至2021年6月4日。现双方因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四川华构公司诉至本院,中建二局一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四川华构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四川华构公司依约供应了相应货物,中建二局一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95%,故截至2020年12月3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支付四川华构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 151 897.16元,扣减已付款项2 118 725元,尚欠33 172.16元。关于5%的质保金,《采购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6个月内支付,但就缺陷责任期载明“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期计算个月”,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距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逾一年多,且中建二局一公司未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四川华构公司提起诉讼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仍未付款,应视为四川华构公司给了中建二局一公司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故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支付四川华构公司剩余5%质保金113 257.74元。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采购合同》就逾期付款没有约定,中建二局一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四川华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46 4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 17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13 257.7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姣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