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

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6执异15

异议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马治国,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蒋善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华,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马治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一案中,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和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该公司近日收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8)陕0615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件,因其公司名称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和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述文件中的被执行人名称是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其公司名称不同。申请人申请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7)最高法民再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所以不应执行其公司,请求中止执行,停止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2009128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1422日作出(2009)永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11216日作出(2011)民立他字第26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本院管辖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延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反诉被告)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反诉被告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上诉人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0号确定的被申请人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88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阅一审案卷,诉讼中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各自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上的名称均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0号确定的义务人应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和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向被执行人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许斌

审判员钟延庆

审判员高喜霞


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