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摆某,住平凉市。
原审被告:**2,住平凉市。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平凉分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摆某、原审被告**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平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摆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摆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联通平凉分公司只是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通信线路使用者,并非所有人和管理人,无任何侵权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联通平凉分公司对摆某所遭受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令联通平凉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资影楼作为涉案通信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才是过错一方,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天资影楼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一审法院将摆某住院期间与鉴定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合并计算,属于重复计算、重复赔偿,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认定错误,应当重新计算。
摆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为其也因事故受伤属于受害人,不应该向摆某承担赔偿责任。
摆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联通平凉分公司、**2赔偿医疗费16923.98元、后续治疗费13612.24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2653.2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5.50元,共计209542.82元;2、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摆某于2019年9月23日开始在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崆峒区各乡镇(区)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二期)索罗乡污水管网及处理站建设项目部从事普通小工工作,月工资4800元。与**2系工友关系。2019年9月27日中午下班后,**2驾驶其摩托车载摆某从工地返回索罗乡*****,途径***道至市区方向路段约1000米的乡村道路时,**2被掉落在路段上空的联通电缆线挂住脖子,致使摩托车摔倒压住摆某左腿致伤。摆某当日即入住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923.98元。出院证明书医嘱病休6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020年3月18日,***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摆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13642.24元。支出鉴定费4900元。另查明:2018年2月7日,联通平凉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崆峒区天姿影楼(乙方)签订接入网网络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约定范围内驻地网的合作投资建设,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2018年中国联通平凉市崆峒区天姿影楼接入网网络租赁协议项目,小区地址为平凉市××区覆盖户数96户。甲方为乙方提供驻地网合作项目的互联网出口带宽,并负责从甲方机房互联网端口至乙方合作经营区域的部分光纤接入投资建设,以及统一认证、计费、营账系统的建设。乙方参与投资合作建设的范围可包括从甲方机房互联网端口至驻地网合作项目的第一个光设备接口以下部分的通信接入网络。如光电缆引入、设备投资、楼道电力引入、用户接入等。乙方根据本协议投资的所有网络及设备,协议期内甲方享有唯一使用权。乙方参与投资合作建设范围内的驻地网客户所有权、客户管理权、客户计费权归属甲方。乙方可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收益标准获取网络租赁费。事故发生后,崆峒区天姿影楼为摆某垫支医疗费12000元。又查明:摆某与妻子**花2007年11月3日生育儿子摆**,现年13岁;2012年2月6日生育女儿摆**,现年8岁。父亲摆**生于1957年7月14日,现年63岁;母亲***生于1956年3月10日,现年64岁。其父母有儿子摆某和摆广军、女儿摆广丽,三人均已成年。1998年摆某父母离婚,2002年父亲再婚,父亲继子摆**(时年7岁)、继女摆**(11岁),现均已成年。摆某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再查明:崆峒区天姿影楼的经营者为***,该影楼2017年5月11日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中国联通入网缴费、办卡、宽带办理等,2019年12月12日再次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固话、宽带网络维护服务等。诉讼中,经征询摆某意见,其不愿意追加崆峒区天姿影楼为本案当事人并向该影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虽然涉事通信线缆由联通平凉分公司委托案外人崆峒区天姿影楼合作投资建设,由联通平凉分公司使用,但是我国通信业几乎处于垄断地位,即引入资金合作建设网络仅是联通平凉分公司发展业务的方式之一,并不能以此否定社会公众对涉事通信线缆为联通线缆的普遍认知。且合作建设范围内的驻地网客户所有权、客户管理权、客户计费权均属联通平凉分公司,即是以联通平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另即使天姿影楼向摆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也是向联通平凉分公司主张所致,不能以此免除联通平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联通平凉分公司可在向摆某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以,联通平凉分公司以其不是涉事线缆所有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与摆某系工友关系,乘坐**2驾驶摩托车的属于“好意同乘”,虽然**2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主观过错。但**2善意帮助摆某,若联通平凉分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全由**2承担,将会“善行无善果、助人不乐”,既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所以确定**2仅承担摆某的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对于摆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923.98元;2、后续治疗费13612.24元;3、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确定为30219元(55427/年/365天*199天);4、护理费13442元(45012元/年/365天*109天);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7、残疾赔偿金64646.80元(32323.40元*20年*10%);8、根据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及伤残等级,共应支付摆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9.09元;9、鉴定费4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于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所以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再计算。以上损失共计为159133.11元。联通平凉分公司应承担以上损失的80%即127306.49元,崆峒区天姿影楼已为摆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再应赔偿摆某损失115306.49元。**2承担以上损失的8%即12730.65元。摆某主张的其余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摆某赔偿损失115306.49元;二、**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摆某赔偿损失12730.65元;三、驳回摆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摆某承担77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承担1188元,**2承担309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1.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联通平凉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网络电缆线脱落引发,驾驶人**2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受害人摆某未注意自身安全均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联通平凉分公司作为线路使用人,发生电缆线脱落未能及时修复,形成通行障碍,其过错较大;**2未安全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摆某乘坐摩托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一辆摩托车同时驾乘三人,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三方当事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分担。结合实际分析,摆某应就其损害结果承担25%的责任,其余部分由**2、联通平凉分公司承担。由于摆某及**2均未提起上诉,故对**2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联通平凉分公司作为电缆线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参照上述规定,误工费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6270.88元,护理期限酌情确定79日,应为9742.32元。综上,上诉人联通平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案由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
二、摆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85.3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赔偿100490.16元(含已付12000元),**2赔偿损失11998.82元,剩余部分摆某自负;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支付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四、驳回摆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摆某承担567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承担1519元,**2承担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摆某承担652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承担1746元,**2承担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