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岳池县某某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579号 原告:**,198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下述简称岳池县****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下述简称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池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131488.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第一被告中标第二被告WCDMA无线网广覆盖专项(第一期)工程引电项目,二被告签订了《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WCDMA无线网广覆盖专项(第一期)工程基站电力引入施工合同》,包括崆峒区、泾川县、灵台县、泾川的自建简易基站电力施工,总计45站。 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40000元,该工程由原告实施。协议达成后,原告随即组织劳力开始施工,完成了崆峒区、泾川县、灵台县、泾川的自建简易基站电力施工,总计45站,至2016年12月15日施工结束。 工程结束后,由原被告双方及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审定,该项目劳务费用为621768.70元,至目前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8103.42元,扣除原告承诺的40000元管理费、10%的质量保证金62176.87元外,尚欠原告劳务费13148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二被告建设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二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劳动报酬,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岳池县****公司辩称,答辩人经过两次投保与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签订了《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WCDMA无线网广覆盖专项(第一期)工程基站电力引入施工合同》,前期答辩人委托工作人员实施资料查询、标书制作、投标等工作,***通信有限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2000元;因本项目工程不具备外地公司远距离施工,故答辩人将该工程交给和答辩人有合作关系的***具体负责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扣除招标费用、前期费用及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全部付给***;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97946.60元,扣除税金2%及其他2244元、年费2938.40元后,向***支付92764.60元;2017年被答辩人**主动联系答辩人,说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的工程全部由他完成,并说***收到工程款后只向其支付工程款3万元,至于被答辩人和***是怎么合作的,答辩人并不知情;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整改,答辩人电话通知***前来平凉处理,但***未来处理。2017年9月20日,答辩人委托**2前来平凉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原则上同意后面工程尾款及增加工程款全部转给**,由**负责处理工程事宜;2017年11月27日,答辩人收到第二笔工程款97946.60元,扣除年费2938.40元,答辩人向**支付工程款95008.20元;2018年9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将工程款发票及异地税务外管证等办理完毕后,将发票递给**;2018年9月16日,答辩人收到第三笔工程款163895.20元,答辩人扣除管理费40000元、招标勘察费50000元,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73800元;2018年11月27日,答辩人收到第四笔工程款199803.42元,答辩人全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合伙承担了答辩人中标的《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WCDMA无线网广覆盖专项(第一期)工程基站电力引入施工合同》的施工及材料供应,他们和答辩人不是单纯的劳务关系,至于他们之间是怎样的合作方式及关系,答辩人并不知道,答辩人已将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和被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辨称,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岳池县****公司,并未承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同被答辩人结算过劳务费,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被答辩人的付款责任;答辩人与岳池县****公司签订合同,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21768.83元,答辩人已向岳池县****公司支付工程款559591.83元,剩余62176.87元作为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未付,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答辩人是岳池县****公司的施工人员,应向岳池县****公司主张劳务报酬,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岳池县****公司与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签订了《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WCDMA无线网广覆盖专项(第一期)工程基站电力引入施工合同》,包括崆峒区、泾川县、灵台县、泾川的自建简易基站电力施工,总计45站。合同签订后,被告岳池县****公司的项目经理**2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岳池县****公司收取管理费40000元,该工程由***负责实施,但***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该工程由原告**组织劳力实际进行施工,完成了崆峒区、泾川县、灵台县、泾川的自建简易基站电力施工,总计45站,至2016年12月15日施工结束。 工程结束后,被告岳池县****公司、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及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结算审核,该工程总价款为621768.70元。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先后四次向被告岳池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9591.83元,除10%的质量保证金62176.87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97946.60元后,被告岳池县****公司向***支付92764.60元,***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97946.60元后,被告岳池县****公司于2017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97946.6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63895.20元后,被告岳池县****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1月7日转账支付63800元(其中扣除的管理费40000元,实际支付23800元),共计支付1138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支付第四笔工程款199803.43元后,被告岳池县****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99803.43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岳池县****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550.03元(含收取的管理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岳池县****公司在中标后,***通信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WCDMA无线网广覆盖专项(第一期)工程基站电力引入施工合同》、被告岳池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向岳池县****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已安装工程量总表、已安装设备材料明细表、完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初验(终验)报告、要求整改和已整改的证明和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出具的收条、付款申请单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发包给被告岳池县****公司的工程,既有人工费也有材料费,不单纯是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岳池县****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交由***负责实施,***又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岳池县****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将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岳池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发包给被告岳池县****公司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21768.70元,被告中国网通平凉分公司已向被告岳池县****公司支付工程款559591.82元。被告岳池县****公司收到工程款559591.82元后,***支付92764.60元,向原告**支付411550.03元(含管理费40000元),共计支付504314.63元,尚有55277.19元未支付。被告岳池县****公司在招投标工程过程中,***通信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2000元,该费用是招投标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池县****公司支付工程款13148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3277.19元。 关于被告岳池县****公司支付给***工程款92764.6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有62764.60元未支付的问题。首先,被告岳池县****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又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其次,无论是被告岳池县****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还是**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第三,原告**当庭表示该工程是***介绍给他的,原告**与**之间是如何约定的,因**未参与诉讼而无法查清,若原告**认为***应当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可另行主张。 被告岳池县****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其支付的招标勘察费5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岳池县****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单位是***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投标单价合计为14452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招标勘察费5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岳池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岳池县****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277.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原告**承担899元,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承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