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3民初931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东汽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金鱼镇鹄鸣村。
法定代表人:寇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吉,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住所地绵竹市紫岩路150号。
负责人:李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荣,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
原告***与被告德阳东汽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置业)、绵竹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第三人唐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被告东汽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和刘双吉、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第三人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汽置业支付***工程款360088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中医院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360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汽置业、中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与第三人唐荣于2011年11月20日与东汽置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中医院发包给东汽置业的剑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东汽置业拒不履行工程结算义务,致使***无法结清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于2018年9月19日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法院以工程尚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9日,中医院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审核价款360088元。但东汽置业以对该工程不知情为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无法收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东汽置业辩称,1.***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东汽置业支付工程款,因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是唐荣和东汽置业;2.***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3.即使按照劳务分包合同,那么合同也已经失效,无论是唐荣还是***,无权依据该合同请求支付相关款项;4.即便应当支付该案工程款项,也是在中医院向东汽置业支付工程款后,再由东汽置业向唐荣支付,而并非本案原告***。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中医院辩称,中医院未与***建立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东汽置业在2019年3月提交了《竣工结算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医院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审核,对审核的金额予以确认。但中医院至今未收到东汽置业的确认以及工程结算票据,工程结算手续不全,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
唐荣述称,中医院将剑南镇剑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维修工程发包给东汽置业,东汽置业将工程转包给唐荣。唐荣将工程转包给***,***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中医院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该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360088元,因未开到税票。故中医院未向唐荣支付工程款,导致唐荣无法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11月18日,中医院(发包人,甲方)与东汽置业(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医院将剑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东汽置业,合同约定金额以最终审计为准,付款方法为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后一次性结清全部账款。合同还创设了其他权利义务。中医院至今未向东汽置业支付工程款。
二、2011年11月20日,东汽置业(甲方)与唐荣(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及环境管理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甲方与项目业主所签订主合同范围的所有劳务工种。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66600元;合同结算价按业主对甲方审核确定的结算总价×94%×40%减去业主对甲方审核确定的结算总价×6%÷103%×3%即为乙方的分包结算价,结算价含3%增值税;甲方采购所有主材。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三份,乙方二份。同日,东汽置业(甲方)与唐荣(乙方)签订《委托代购材料协议书》,约定乙方代购本工程所需的所有主材,代购材料款暂定为249977元,并按业主审核的结算总价×94%×60%进行结算,超结算额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创设了其他权利义务。
三、唐荣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将其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交由***,***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施工。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为案涉工程购买地砖、角钢、方矩管、防水卷材等材料,并支付案外人黄伯忠等16位工人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部分工资。
四、2018年9月19日,***、唐荣诉中医院、东汽置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川068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荣、***系实际施工人,但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唐荣的诉讼请求。
五、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医院使用。中医院与案外人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案涉工程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019年5月5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360088元。同月9日,中医院、唐荣与***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名、盖章共同确定:案涉工程工程价款360088元。
六、庭审中,东汽置业对案涉工程价款360088元不持异议;唐荣称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材料、资金、工人工资都由***垫付;唐荣与***当庭确认:唐荣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及环境管理协议》《委托代购材料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2018)川068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班组民工工资发放及尚欠工资情况统计表、《出库单》、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医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汽置业,东汽置业转包给唐荣,唐荣又转包给***,***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建设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中医院、东汽置业、唐荣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008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所涉转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医院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唐荣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唐荣仅向***支付60000元,欠付的300088元(360088元-60000元)理应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请求中医院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中医院只在欠付工程款360088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医院直接向***支付工程款300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东汽置业责任一节。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请求东汽置业向其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因其合同相对方为唐荣,并非东汽置业,东汽置业对***不负有给付义务。据此,***的主张违反合同(债)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绵竹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30008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计335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