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5民初292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山西省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宏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大同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园区园丰街与园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高新动力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伟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同市建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滨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2,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同市宏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钢结构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第三人大同市建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树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郭某、被告宏鑫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宏鑫钢结构公司连带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5679.8元,诉讼中变更为4893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宏鑫钢结构公司厂区内钢架办公楼工程工地干活。2018年6月2日下午,由于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不慎从7米高的钢架上掉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的儿子刘怀博送至大同市同仁康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截瘫、左胫骨上1/3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为原告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1日24时止。经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违章操作不佩戴安全绳索所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21328.8元和陪护费32360元及生活费7500元;承包人宏鑫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建树钢结构公司**项目组施工,建树钢结构公司为原告在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宏鑫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大同宏鑫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场地工作时擅自不佩戴安全绳索不慎跌落摔伤所致;我公司发包的大同宏鑫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安装、电梯安装工程是由建树钢结构公司**项目组承揽施工的,建树钢结构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故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建树钢结构公司而非**,原告是受雇于**,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是我公司选派到大同宏鑫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场的代表;我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三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及第三人都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而涉案施工合同由被告**与被告宏鑫钢结构公司签订,原告受雇于被告**而非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故认为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虽然由被告**与被告宏鑫钢结构公司签订,但被告**只是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驻工地的代表,且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地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亦为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故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宏鑫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承揽大同宏鑫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安装、电梯安装等工程。2018年4月份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干活,2018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7米高的钢架上掉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的儿子刘怀博送至大同市同仁康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截瘫、左胫骨上1/3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垫付医疗费121328.8元,并支付了陪护费。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为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派驻大同宏鑫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工地的代表,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6位雇员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1日24时止。
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
残疾赔偿金136554元(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20×24%=148968元,原告主张136554元,在此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142×100元=14200元);
误工费38426元(按照2018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878元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为251日,55878元÷365×251=3842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鉴定费3500元;
护理费12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护理期为120日,每日以100元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28299.7元(**的被抚养人陈可馨2013年3月5日出生,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90元×13×24%÷2=30872元,原告主张28299.7元,在此范围);
二次手术费14000元;
营养费12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营养期为120日,每日以100元计算);
医疗费121328.8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23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建树钢结构公司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山西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该项主张应由雇主直接负担。对于三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原告在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219780元,共计269780元;
第三人大同市建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22529元,扣除已由被告**支付的121328.8元,还需支付12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同市宏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382元,第三人大同市建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原告**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尚
二0二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