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民初3200号
原告:大同市建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州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武正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建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建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293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6488元,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花园屯搬迁工程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以实际施工发生量及工程预算表单价为结算依据。该工程系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经与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大同齿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192865.32元。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4000元,扣管理费用和税金71572.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7293元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是现在没能力支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与我方没有关系,工程造价、工程款我们不清楚。该工程当时建设单位是大齿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大齿集团机械制造公司于2008年进行了改制,改制后更名为大同特威尔机械有限公司,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大同特威尔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一事,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花园屯搬迁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而其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大齿集团机械制造公司,预(结)算书落款处仅加盖了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监察部门的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花园屯搬迁工程所有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以实际施工发生量及工程预算表单价为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192865.3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04000元,扣管理费用和税金71572.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729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17293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6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1729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36488元,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大同齿欣建筑安装
公司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