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蒲县新建第一中学、蒲县新建高中工程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33民初40号
原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生,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县新建第一中学,住所地:蒲县蒲县镇桃湾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贺金平,校长。
被告:蒲县新建高中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同上。
负责人:乔福顺,办公室联络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明,指挥部工作人员。
被告:蒲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蒲县北关。
法定代表人:乔福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与被告蒲县新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蒲县一中)、蒲县新建高中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高中指挥部)、蒲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蒲县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生、杨红雷、被告蒲县高中指挥部、蒲县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白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县一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902.82元及利息。(工程款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蒲县新建高中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对新建高中一期共享大厅、二号教学楼、四号教学楼、二号实验楼外立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为,一期共享大厅、二号教学楼、四号教学楼、二号实验楼外立面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内容为,浅灰色玻璃隐框幕墙的设计、供料、加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等。其中,玻璃为洛阳玻璃厂产浅灰色6+12A+6LOW厚LOW-E钢化玻璃幕墙。第三条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从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新建高中工程指挥部及相关单位参与验收,原告所施工工程合格,并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且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可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原告依约已完成被告的工程,并已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结算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被告蒲县新建高中指挥部、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总价已经鉴定予以确定,被告新建高中指挥部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验收证明书、决算书可以证明。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要求结算,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后经法院委托,经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具有工程审价、造价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事项,故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工程款未经政府部门审计而不予支付工程款显然不能成立。一、合同已经对结算期限和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应遵守。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前接受了原告的结算报告,并签署了决算书,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全部价款。即使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准,该审计期限也必须受合同结算条款的约束即被告收到结算书十日内开始,被告未能按期审计就是不办理结算,按合同约定视为同意原告的结算报告。二、根据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应先行审计,政府审计是双方签署结算书的前行为。三、政府审计行为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四、即使甲方结算工程款,须经政府审计,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本案工程验收至今远远超过审计所需的合理周期,违反了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被告蒲县一中和教科局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所建工程移交给蒲县一中,其作为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蒲县教科局已经承接了新建高中指挥部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其理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蒲县一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被告蒲县高中指挥部和教科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被告教科局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因教科局承担全县教育、科技行政规划督导职责,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建设任务,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二、原告与被告高中指挥部签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条件,因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更不能以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原、被告对鉴定施工合同的效力无异议,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计价标准和方法,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现工程完工后,正在进行财政评审。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约定作为判决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或约定不明确、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三、原告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没有依据,且该评估报告因出具报告单位人员没有资质、鉴定方法错误且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不存在在计价方法的争议,不存在需要司法鉴定的情形且出具的结果不是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与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也不符合。四、该评估报告明显改变当事人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和总价款,导致仅玻璃幕墙一项国有资产流失达40多万元。双方明确约定施工1461.68平方米,总价款1095500元,每平方米749元。但评估报告中认定,工程量为1284.42平方米,工程总价1375424元,每平方米1067元,变更了约定工程计价价格。本次鉴定擅自违背上述标准,明显改变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不按时提供资料,导致财政评审不能进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按照施工进度支付150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95500元,被告按照施工进度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补充资料,导致整个项目的财政评审无法进行。六、原告以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违背了合同契约精神,导致国有资金流失,给少数人违规利用鉴定方式推倒合同约定提供了平台,其没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和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通过招标原告圣通公司与被告高中指挥部签订了《新建第一中学第一期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对一期共享大厅、二号教学楼、四号教学楼、二号实验楼外立面玻璃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造价、数量、单价、总价、工程用料、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工期、工程质量、设计变更、竣工、结算与保修、工程停建与缓建与其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1月30日,原告出具了竣工报告报审表、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原告认为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高中指挥部及相关单位参与验收所涉工程合格,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具了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工程量表、开工报告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签证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对该工程已进行施工且在原招标范围内有增加建筑物檐口干挂铝塑板、门窗工程的工程量以及议定书等。被告方对以上除施工合同书及工程量包括合同约定以外所增加的工程量2242.99平方米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资料为复印件持有异议。另查,原告对设计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于2013年9月1日实际交付,被告蒲县一中已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蒲县高中指挥部及教科局对此均不持异议。本案中按合同约定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但经双方交付使用该工程后,政府审计报告至今未能出具,致使工程最终无法完成结算,原告诉诸法院,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价值合计2509568元。被告高中指挥部和教科局对该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其认为该工程仍应以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为准且认为该鉴定机构无资质、人员无资质、评估不准确等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查证鉴定价格是按照2018年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而没有按2012年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单价各持异议。另查,被告高中指挥部对涉案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施工合同书、工程签证、施工组织报审表、工程量表、开工报告及审批表、竣工报告及审批表、竣工验收证明书、议定书、造价评估报告书等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高中指挥部组成人员通知、蒲县第一中学校一期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商务标投标总价、总说明、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新建蒲县第一中学工程评审情况、证明、鉴定人出庭作证及双方当事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圣通公司通过招标与被告高中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高中指挥部除已按进度支付原告150万元工程款外,应在竣工后按约定进行全面结算。由于双方在结算问题上发生争议而至今未结算,原告通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价格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依据。对于被告高中指挥部对该案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准的辩论意见,虽合同有约定,但政府审计至今未出具,且双方没有对工程总固定价款进行约定,如果双方对结算发生争议,结算至起诉时不能实现,承发包双方或任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实现合同目的性。根据本院委托的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中,该机构资质范围包括工程造价一项,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调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款是按2018年市场价格,而未按2012年市场价格评估鉴定,本院酌情认定总价格的80%计算,即2007654.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万,被告高中指挥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7654.4元。对于双方认可的2013年9月1日,被告蒲县一中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工程的事实,视为2013年9月1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利息按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县高中指挥部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县教育科技局作为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承包方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蒲县新建高中工程指挥部和蒲县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65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2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蒲县新建高中工程指挥部和蒲县教育科技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兰
审 判 员  左永玲
人民陪审员  张英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