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1825号
原告:山西扬子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万水装饰城**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玮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栋伟,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路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少飞,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沁园县。
被告:关少锋,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装修,住山西省霍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政,山西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扬子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少飞、关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扬子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玮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栋伟、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被告关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少飞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扬子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4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晋商银行网点装修工程,从原告处采购一批安防防盗门及可视设备。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220400元。被告关少飞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协议,后被告关少锋于2016年1月20日对上述欠条、还款协议进行签字确认,故该二被告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资金往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关少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关少锋辩称,被告关少锋与原告之前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利息,其中144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6000元约定的利息是一次性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关少飞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山西扬子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防盗门款¥14400(壹万肆仟肆佰元整),该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同日,被告关少飞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关少飞、关少锋,并约定,乙方欠甲方门款206000元,乙方于2016年7月25日还50000元、2016年8月25日还50000元、2016年9月25日还5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还56000元;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需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2%的利息,利息从安装之日起按已制单数据计算;被告关少飞在乙方处签字,并代关少锋签字。2017年1月20日,被告关少锋在上述欠条及还款协议中签字、捺印并分别标注“此款未按时结清”、“此款未按时结清,欠款属实”字样。
此外,原告提供16份明细表,均有2016年6月2日石媛的签字,其中2015年5月26日明细表加盖“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圆形印章,以佐证被告圣通公司承揽晋商银行网点装修工程后,从原告处购买防盗门等安防设备,2016年6月2日被告圣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媛、关少飞共同到原告处对账,确定货款数额共计261901.4元,核减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31500元、2016年6月2日支付的10000元,被告关少飞出具了一份14400元的欠条、一份206000元的还款协议,此后又在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0日各付5000元,但具体付款人是谁不清楚。被告圣通公司认可承揽晋商银行网点装修工程但不认可石媛、关少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圣通公司、关少锋对双方之间的关系经本院要求也未作出陈述。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欠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利息的计算。
首先,原告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现其向三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关少锋、关少飞对欠付货款事实予以确认,该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16份明细表仅有石媛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石媛与被告圣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份明细表加盖的“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圆形印章也不足以认定系被告圣通公司的印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圣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关少飞、关少锋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合计220400元,庭审中原告称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后又收到10000元货款,此系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核减后欠款数额为210400元。
最后,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关少飞、关少锋出具的14400元欠条中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该约定付款时间早于还款协议中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此后归还的10000元从该欠款中扣除,扣除后欠付4400元,欠条虽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关少飞、关少锋逾期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被告关少飞、关少锋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需支付未付款项2%的利息,同时约定利息从安装之日起计算,系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证明安装日期,故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综上,被告关少飞、关少锋应共同偿还原告欠付货款210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关少飞经依法传唤未应诉、答辩,系自愿对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少飞、关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扬子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10400元;
二、被告关少飞、关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扬子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扬子安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少飞、关少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