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瑞金市禄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3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市禄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地江西省瑞金市沙子岗。
法定代表人:廖国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29号2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宗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金市禄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祥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祥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鹏远建设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向禄祥实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8283元及利息26117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158283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2、**、鹏远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与鹏远建设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显然错误,**是鹏远建设公司承建瑞金三中x#、x#宿舍楼工程的承建方负责人,以项目方负责人的身份对该工程全面管理以及对外采购。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禄祥实业公司供应钢材用于瑞金三中工程显然错误,该工程监理单位江西省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已证明钢材均用于瑞金三中x#、x#宿舍楼工程,原审无故不予采信,实属不当。3、鹏远建设公司直接向禄祥实业公司总经理廖国祥、会计何新生支付过货款,也说明鹏远建设公司认可其与禄祥实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于有关证据,原审判决同样不予采信,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最终做出错误判决。
鹏远建设公司答辩称:禄祥实业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并依法维持原判。
**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中,禄祥实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鹏远建设公司立即向禄祥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58283元、货款利息35613.98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律师费2900元及诉讼费用全部由**、鹏远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禄祥实业公司购买钢材,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双方签订《2016年瑞金三中x#和x#宿舍楼工程钢材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一张,确认**仍欠禄祥实业公司货款158283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26117元合计184400元,并约定买方(**)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逾期,买方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应当承担卖方(禄祥实业公司)为实现本债权应当或已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等损失。但此后经禄祥实业公司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货款,禄祥实业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还查明,在一审法院追加鹏远建设公司参加诉讼之前,禄祥实业公司未将与**结算货款之事告知过鹏远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禄祥实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禄祥实业公司与**双方签订的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系双方对货款结算后的结果,且约定了货款偿还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按月利率2%计息和支付禄祥实业公司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义务,现**拒不偿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禄祥实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鹏远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对此禄祥实业公司认为**系鹏远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所购钢材全部用于鹏远建设公司所承建的瑞金市三中宿舍楼工程,鹏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鹏远建设公司则认为公司没有委托**向禄祥实业公司购买钢材,也没有证据表明**购买的钢材用于了公司承包的工程,禄祥实业公司与**签署的《2016年瑞金三中x#和x#宿舍楼工程钢材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禄祥实业公司自述,本案债务的产生是**向禄祥实业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结算后,签订了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确认**结欠禄祥实业公司货款;第二,从禄祥实业公司与**签订的确认凭证看,买方、买方或买方代表签名处均系**个人签的名,并没有加盖鹏远建设公司的印章,且事后鹏远建设公司也并未认可;第三,禄祥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材购买方系鹏远建设公司,庭审中禄祥实业公司也承认直至本案鹏远建设公司参加诉讼之前,禄祥实业公司均未将与**结算货款之事告知鹏远建设公司。基于上述三点可以证明与禄祥实业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至于**与鹏远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鹏远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禄祥实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8283元及利息26117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158283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禄祥实业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900元;三、驳回禄祥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1、瑞金三中3#和4#宿舍楼工程的监理单位江西省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监理公司)出具《证明》,称“江西省瑞金市第三中学x#和x#宿舍楼的基础部分、主体部分第一层至第六层的建筑部位所使用的钢筋均由禄祥实业公司供应”。原审判决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获得鹏远建设公司委托授权为由对此未予采信。2、鹏远建设公司曾于2015年6月26日向案外人何新生(禄祥实业公司称何新生为其公司出纳)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元,该30000元在《2016年瑞金三中x#和x#宿舍楼工程钢材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中作了相应扣减。对于为何向何新生账户转账付款,鹏远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作出说明。3、在瑞金三中备存的《受监工程检验简要记录卡》中,“工程施工负责人”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由谁承担剩余钢材款的支付责任。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使用禄祥实业公司钢材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涉案工程使用了禄祥实业公司提供的钢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监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鑫鼎监理公司对于建设所用钢材来源及质量有审查和监督义务。据此,该监理单位对钢材供应及使用情况所出具的《证明》能反映本案事实,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鑫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实,故对该《证明》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未采信鑫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未认定涉案工程使用禄祥实业公司钢材,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购买钢材、结算货款行为对于鹏远建设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禄祥实业公司将钢材运至鹏远建设公司承建的瑞金三中x#和x#宿舍楼工程工地并获得签收、结算,鹏远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建方和施工工地的直接管理者,在此过程中却并未提出异议;其二,鹏远建设公司直接向何新生账户转账的人民币30000元在《2016年瑞金三中x#和x#宿舍楼工程钢材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中扣减了相应货款;最后,**曾以“工程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在建设施工文件中。本院认为,通过以上事实,禄祥实业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购买钢材、结算货款的行为获得了鹏远建设公司的授权,据此,应认定**购买钢材、结算货款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鹏远建设公司有约束力。鉴于**本人对于支付剩余货款作出承诺,且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审判决**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鹏远建设公司对于剩余货款均负有清偿义务,原审判决鹏远建设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禄祥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金市禄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8283元及利息26117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158283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禄祥实业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356元,由**、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  任 琰
代理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