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宗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石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鹏远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鹏远公司、**共同支付其材料款121476.7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出售材料的对象是南康区麻双中学学生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鹏远公司,而不是没有承包主体资格的**。2.**是鹏远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在该工程上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既然是职务行为,当然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3.***签名的对账单内容包括材料名称、数量、价格,且应认定为职务行为。4.对账单上材料价格认定即使与市场价格不一致,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鹏远公司辩称:1.其与***并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与**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承担。2.上诉人提供材料价格明显偏高。
谭崇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2147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鹏远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鹏远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该公司中标的南康区麻双中学学生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及相应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所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施工。鹏远公司按该工程投标总造价的10%包干向**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到达鹏远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外,由鹏远公司及时支付给**。双方约定**不得以鹏远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赊欠材料,本工程中一切债务均由**自行承担,鹏远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后**自己雇请了工程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并以其个人名义向***购买沙石、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材料款按照市场价计算。2014年1月21日,***与**雇请的管理材料的工作人员温美銮核对后,***制作两张结算单,列明水泥有342.15吨(单价最低370元/吨,最高450元/吨),石子有173.6立方米(单价最低100元/立方米、最高105/立方米)、沙388立方米(单价最低75元/立方米、最高95元/立方米)、红砖22000块(0.415元/块)、砂浆*30包(31元/包)。扣除**已付的83000元,尚有121476.75元材料款未付。***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该单已核对”。后谭崇源拿着结算单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121476.75元,**认为***所列单价高于市场价,也高于该工程投标文件中所列材料单价:水泥400元/吨、粗砂54元/立方米、卵石54元/立方米、中砂54元/立方米、页岩实心砖0.36元/块,故**拒绝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是本案所涉的南康区麻双中学新建食堂学生宿舍楼、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向***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计算材料款,***向**提供了相关建筑材料,***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谭崇源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买卖合同只在***、**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故**以其个人名义在谭崇源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相应的材料款应当由**负责支付,鹏远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诉称,其与**雇请的工作人员***已进行核对确认,应认定欠款为121476.75元。**辩称当时沙子的市场价不超过65元/立方米,石子的市场价不超过80元/立方米,***主张的水泥、沙、石子的价格均高于市场价,也高于招标文件上所列单价,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温美銮结算的材料款经**确认,也未证明***在结算单上所签的“本单已核对”核对的是材料的数量还是货款金额。另谭崇源称其所列的价格均为市场价,但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按照***所列单价计算水泥、沙、石子的货款。基于招标文件上所列相关材料的单价是综合考虑市场行情变动下所作的综合报价,在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市场价的情况下,参照招标价格计算材料款较为公平合理,故一审法院酌定***向**提供的水泥按400元/吨计算342.15吨,沙按65元/立方米计算388立方米,石子按80元/立方米计算173.6立方米。**对***主张的红砖、***的数量、单价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红砖、砂浆*货款共计10060元。上述货款共计186028元,扣除**已付的83000元,**还应向***支付货款103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崇源支付材料款计人民币103028元;二、鹏远公司不承担本案材料款款支付义务;三、驳回谭崇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诉争债务的清偿责任;二、欠付材料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诉争债务的清偿责任。案涉材料是**以其个人名义向***购买。案涉材料款均是**直接支付,无证据表明鹏远公司曾向***支付过材料款,且对账单均是**聘请的***向***出具。鹏远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认定**的购买材料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诉请鹏远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并对**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当事人约定,***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本案讼争的材料款应由**向***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材料款金额的确定问题。**聘请的***在对账单上所签的“本单已核对”,按照常理,应认定为对对账单整体的确定,而不应仅认定为对对账单的数量部分的确定。对账单系双方2014年1月21日确定,该笔材料款长期未付,案涉材料单价并不存在畸高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欠付材料款金额应按照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改判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崇源支付材料款计人民币121476.7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负担10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文君
审判员曾位礼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菲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