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会昌县永富建材有限公司与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101号

原告:会昌县永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小密乡莲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R3ER2P。

法定代表人:钟永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洋,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云星中央星城**楼170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383122XK。

法定代表人:曹玉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会昌县永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与被告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明、王金洋,被告恒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结清水泥款275222.5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息,自2019年1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永富公司经营建筑材料,被告恒沁公司2019年6月24日中标承建了“会昌县土地整治与村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并且在合同上约定了购买水泥的品种、价格、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永富公司按照恒沁公司的要求运送水泥,但是恒沁公司并没有按月结清水泥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5222.5元水泥款未结清,该款项一直拖欠至今。综上,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至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恒沁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证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原告与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单价并未固定,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存在应当支付利息的法律事实;3.原告方与被告方即使存在合同交易,但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开具应付货款的税务发票;4.本案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永明实际上系涉案项目的合作人,应当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与案件诉讼;5.本案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永明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恒沁公司中标承建了会昌县土地整治与村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地址会昌县小密乡莲塘村、半迳村。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万年桥水泥,水泥价格375元/吨(但此价格不作为本合同最终价格,价格随行就市),原告永富公司负责运输和卸货到项目地会昌县半迳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8月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9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720.5吨,总价款为310222.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5000元,尚欠水泥货款275222.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缴水泥货款未果,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标公示结果、水泥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料单、催款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等证据,已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理。首先,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但表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发货单、收料单、证人证言、催款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是因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之间存在矛盾,需要共同签字后才付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于项目实际承包人内部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付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对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未提供违约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会昌县永富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2752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22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 炜

人民陪审员  唐晓林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