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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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森,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新文,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8号云星中央新城11号楼170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383122XK。
法定代表人:曹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益森、钟新文、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下称会昌法院)(2021)赣073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不服会昌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会昌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但其并未交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案中,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并未按缴费通知要求交纳上诉费,也无证据证明其提出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费用申请,并获本院批准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小奇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沈象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