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319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刘益森,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新文,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8号云星中央新城11号楼170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383122XK。
法定代表人:曹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刘益森、钟新文、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沁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刘益森、钟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被告恒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刘益森、被告恒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出资款655000元及其自2021年元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暂计为27510元);2.被告赣州恒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项67278元及其自2021年元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暂为2825.67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核减125102.5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被告恒沁公司按比例返还原告款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恒沁公司中标招标单位会昌县自然资源局的招标工程项目,即“会昌县土地整治与村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项目建设地址在会昌县。该公司采取内部承包形式,由案外人刘海、被告钟新文承包。同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签订合伙协议《会昌县土地整治与村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总出资1703500元,其中被告钟新文出资1022100元,出资比例60%;刘益森和原告分别出资340700元、出资比例20%,合伙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工程结算结束。合伙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按20%的出资比例实际出资59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入股金”收款收据等。2020年6月,会昌县自然资源局向被告恒沁公司发函,指出中标工程量669.64万元,实际完成工程量467万元,差额过大,要求完成剩余工程量202.64万元。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益森、钟新文达成了原告退伙的一致意见,一起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等合伙人按业主单位要求完成的剩余工程量由被告***接手完成,原合伙人不再参与;由于前期已完成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未全部结清,后期业主所拨款项应先拨付前期余款。该协议实际是原告退伙,各被告继续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三位合伙人协议对本案工程项目做了结算,且经三人签字认可。其中,原告应分得的分红款总额为747400元(含出资额)。但是,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出资和分红,原告被迫作出让步。2021年元月12日,三人再次签订结算书,协议确认三位合伙人总出资295万元,原告出资59.3万元,总分红款326万元,按出资比例,结算后原告应获分红款(含出资)为655000元。同日,被告恒沁公司书面向原告、刘益森、钟新文承诺,本案工程款任何一笔款项支出均需三人一同到该公司签字确认方可付款。然而,在本结算协议签订前,业主单位至少向被告恒沁公司账户支付了如下几笔工程款:2019年12月2日100万元、2020年7月15日30万元、8月7日20万元、9月16日91万元。合伙结算协议签订以后,也即被告恒沁公司出具需经原告等三名合伙人共同签字同意方可支付的承诺书以后,业主单位至少又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退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68749元。被告恒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履行承诺,未经原告同意即向被告钟新文、刘益森支付,而后者获付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此外,原告等人合伙存续期间,被告恒沁公司预先扣留了税款336390元,在合伙人缴纳税费后,被告恒沁公司应向合伙人返还该款项。按原告出资比例2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7278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刘益森、钟新文共同辩称,1.恒沁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和两答辩人;2.原告已经以其经营的会昌县永富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折价作为合伙投资款,但会昌县永富建材有限公司又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恒沁公司主张水泥款且已执行到位取得款项,原告的分红中应扣减其从恒沁公司扣划所得275222.5元;3.案涉工程进度款已全部投入项目建设中,没有多余资金用于项目分红,分红条件尚不具备。
被告恒沁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是中标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案涉项目已分包给了被告钟新文,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等人存在有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3.案涉工程项目未验收、未结算,即使原告与被告钟新文等人存在合伙的事实,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请求分割合伙利润不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恒沁公司中标《江西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会昌县土地整治与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村庄整治》子项目,并于2019年7月2日与会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为6696409.87元,工程地点位于会昌县。2019年7月10日,被告恒沁公司与案外人刘海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海施工。后被告恒沁公司又与被告钟新文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钟新文施工,被告钟新文需一次性向被告恒沁公司缴纳中标价2%的施工管理费,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一次性缴纳完毕,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签订了《会昌县土地整治与村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股东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钟新文出资1022100元,占股60%,被告刘益森出资340700元,占股20%,原告出资340700元,占股20%,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工程盈利款,还约定协议在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同时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及投资利益分享后终止。2020年1月13日,被告钟新文、刘益森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认定原告出资共计505764.35元,其中第一次出资140700元,第二次出资200000元,第三次报销合计37568元,水泥款310102.5元中的125102.5元抵原告出资款,税金2393.85元。
2020年6月24日,会昌县自然资源局向被告恒沁公司发出《关于村庄整治子项目工程施工的函》,函中明确被告恒沁公司中标的项目第三方审定造价为4670000元,审计报告未出,尚有2026400元工程未实施,验收结果不通过,并要求被告恒沁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前完成施工。
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又签订了《内部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被告***施工,权益由被告***承担,但前期工程进度款中的履约保证金应在后付款项中优先支付。
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对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显示,总成本为4569264元,原告应出资913852.8元,实际出资593252.85元,欠出资320599.95元,被告刘益森应出资913852.8元,实际出资591892元,欠出资321960.8元,工程总收入467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益森应分红934000元,核减原告未出资的320599.95元,原告分红613400.05元,保证金134000元,原告总应得747400.05元。被告刘益森分红934000元,核减被告刘益森未出资321960.8元,被告刘益森分红612039.2元,保证金134000元,被告刘益森总应得746039.2元。结算单上还载明,2760000元的税点按照出资比例分摊,发票抵扣返点按比例返还,1796560.75元为武平股金等。2021年1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确认原告应出资590000元,已出资590000元,占股20%,被告刘益森应出资590000元,已出资590000元,占股20%,被告钟新文应出资1770000元,已出资1770000元,占股60%,总收入8290000元,总支出5030000元,总分红3260000元。原告(含多出资3000元)应得分红655000元,被告刘益森(含多出资1800元)应得分红653800元,被告钟新文应得分红19512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恒沁公司还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恒沁公司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均需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共同签字确认,否则被告恒沁公司将直接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其中一方款项已结清则自动放弃此权利,协议上有被告恒沁公司的盖章及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的签名及捺印。之后,被告恒沁公司未向原告及被告钟新文、刘益森、***付款。
2020年12月9日,会昌县审计局作出《关于会昌县土地整治与村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送审结算价款为6355146.39元,核实造价为6220583.37元,审计核减134563.02元。
2021年1月6日,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会昌县永富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恒沁公司未付水泥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赣073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恒沁公司支付水泥款275222.5元(包含原告已作为案涉工程合伙出资款的12510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60元和保全费2320元。2021年5月14日,本院从被告恒沁公司账上扣划288189元,2021年6月2日扣划3436.99元。经本院执行,会昌县永富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287469.99元后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说明,该案执结。
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恒沁公司的存款计720000元,并提供了财产保全保险。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赣0733民初3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被告恒沁公司的存款计720000元,期限为一年。2021年11月19日,被告恒沁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赣0733民初30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恒沁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1年11月12日,会昌县自然资源局向会昌县人民政府发送《关于使用会昌县土地整治与村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结余资金的请示》,要求使用已收回的款项。
2022年1月4日,我院依法向会昌县自然资源局发函,要求会昌县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工程款拨付情况告知本院。2022年1月7日,会昌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复函,复函中载明案涉工程已拨付工程款3410000元(2019年11月拨付1000000元、2020年7月拨付300000元、2020年8月拨付200000元、2020年9月拨付910000元、2021年2月拨付1000000元,以上合计3410000元),尚有2810583.37元未拨付。
另查明,被告恒沁公司已收到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含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未开具税票的款项,会昌县自然资源局未拨付的2810583.37元案涉工程款包含由被告***单独完成的工程量及前期由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完成工程量中未开具税票的部分。
还查明,被告恒沁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款3410000元、履约保证金468749元、民工保障金200893元,还收到被告刘益森转账的200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恒沁公司收取了管理费133928.2元,法院扣划了案涉工程水泥款288189元,还支付了工资、材料款等计3293224.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新文、刘益森合伙承包由被告恒沁公司中标的《江西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会昌县土地整治与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村庄整治》项目地位于会昌县的子项目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各方于2020年10月15日首次进行了结算,此次结算系以完成工程总量4670000元为基础,且各方均已出资完毕为基础而计算出来的合伙各方应得的款项,但经审计,案涉工程送审结算价款为6355146.39元,核实造价为6220583.37元,审计核减134563.02元,核减的价款是原告与被告刘益森、钟新文合伙期间的工程量还是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或是两者皆有,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清,且原告还将出资款125102.5元当作水泥销售款已通过诉讼方式取回,原告应视为未按约定出资,故此次结算的基础事实已不成立,原告要求按此次结算结果分红已无事实依据;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益森、钟新文又进行了一次结算,从结算单上可知,三方将案涉工程的总收入计为8290000元,而三方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完成的案涉工程量不超过4670000元,三方以总收入8290000元为依据的第二次结算亦无事实依据;被告恒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总计收入4279642元,核减其根据承包合同所收取的管理费133928.2元、法院扣划案涉工程水泥款288189元、支付工资材料款等3293224.18元,尚有564300.62元在被告恒沁公司账上,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亦有2810583.37元未拨付到位,原告在合伙中应得的款项应从上述两笔款项中支付,但原告与被告刘益森、钟新文未进行有效的结算并支付应承担的税款,被告恒沁公司亦无法向合伙各方支付款项;被告***单独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钟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6元,保全费4120元,以上合计154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锦祎
人民陪审员  王伟斌
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水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